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5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麗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再字第125 號、109 年度執緝字第15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麗玲於民國109年5 月14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某大樓14樓教室內上職訓課時,經講師通知到電梯口,有2 位員警拿出1 張文件要求核對姓名、身分證號後,告知要帶走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不知該份文件是拘票或通緝書,員警也沒有讓聲明異議人保留其中一份,就帶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該執行是否合法?請提出法律說明為何未有提供拘票或通緝書予伊本人?倘屬不合法程序請釋放伊本人云云。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麗玲因誣告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該案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指揮准予易服社會勞動918 小時,並於聲明異議人履行28小時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執行剩餘之易服社會勞動時數890 小時,嗣聲明異議人於履行期間屆滿後,未能完成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0日以北檢泰虧105 執再助60字第77920 號函知經傳拘未到、無法代為執行等語,嗣由新北地檢署於106 年2 月23日以新北檢兆巳緝字第1025號對聲明異議人發布通緝,嗣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5 月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為警逮捕,並自該日入監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執行案卷無誤。聲明異議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沒有收到法院通知書云云,然該案執行傳票前經臺北地檢署於105 年8 月9 日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之戶籍地,並於105 年9 月7 日、13日經警方前往拘提未果,此有臺北地檢署上開函文所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人自難諉稱不知,而聲明異議人經警方依法逮捕後,業經警方以書面告知逮捕原因,並以書面告知權利,嗣至新北地檢署確認人別無誤後,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6 年執再巳字第125 號執行指揮書(乙種)、109 年執緝巳字第1556號執行指揮書(甲種)指揮入監,嗣於109 年5 月2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新北地檢署109 年5 月14日執行筆錄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存於109 年度執緝字第1556號執行卷宗可稽,已明確告知並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利。聲明異議人以不知警方所持文件為何,又以該不明文件未讓聲明異議人保留1 份為由,漫事指謫逮捕執行程序違法,洵無理由。
三、又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後,業於109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該案件檢察官既已執行完畢,則不論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