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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郭玫利洪昌宏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
陳麗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麗玲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係出於簽立借貸契約之替代方案而簽約,非出於買賣之意思,其有合理理由誤信、誤解本件非真正買賣,而誇大其詞,並非全然虛構,其無誣告故意。

㈡其因感冒服用藥物而昏沈,恐影響出庭應訊時之精神記憶狀態,故未於審判期日出庭。惟已於其後具狀陳明,原審未待其到庭,未予其最後陳述機會,逕行審判。

㈢其未委任代書尹端屏辦理本件房貸買賣,尹端屏因本案民事糾紛而受懲戒,足以佐證本件是否為真買賣,確有爭議,有助於釐清其主觀犯意;另手寫之契約條款及申請書,究係何人書寫,應可透過筆跡鑑定查明。乃原審未予調查,或闡明應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請求調查之證據,如何無調查之必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證人尹端屏並非實際出面處理本件契約之人,其是否受懲戒處分,與上訴人有無誣告犯意,並無關聯,原判決就此雖漏未說明,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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