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7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柏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09年執沒字第15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諭知該檢察官據為執行之判決法院,且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