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硯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硯文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 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不逾120 日( 附表編號2 至5 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故附表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160日,故以120 日為限),但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相仿,其中編號3 至5 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與其他各罪犯罪時間相隔僅數日,惟編號2 至5 業經裁定定刑而減少部分刑罰,而竊盜犯罪非具成癮性犯罪,被告應可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一再罹犯相同犯罪,本不宜因定刑而過度裁減其刑,惟仍應受法定上限拘束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