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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0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鎰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鎰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劉鎰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09 年11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6 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6 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參酌附表編號1 、2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至6 年7 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5 至7 月間,先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均為藥物濫用成癮之相關犯罪,其4 次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同,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之特殊性,另參以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達32.71 公克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4 公克之數量,犯罪情節容非重大,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犯後就附表編號1 至4 、6 之罪均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5 之罪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0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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