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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3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岳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岳軒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 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不逾120 日以下(編號1 至5 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編號6 、7 經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編號1 至7 合計140 日,惟應受51條第6 款法定上限之拘束),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6 罪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相仿,其中編號1 至3 及5 之犯罪時間集中於3 個月內,編號6 、7 犯罪時間相隔僅1 日,而竊盜非具成癮性犯罪,被告應可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於短期內一再罹犯相同犯罪,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其前經裁定定刑而減少部分刑罰,苟再因定刑一再給予刑罰優惠,或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3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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