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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金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圖利媒介性交罪      │圖利媒介性交罪      │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11.24           │105.12.08           │105.12.29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            │臺北地檢            │臺北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0092 │106 年度偵字第10092 │106 年度偵字第10092 │
│                │、12073號           │、12073號           │、12073號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8.08.27     │      108.08.27     │     108.08.27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8.09.17     │      108.09.17     │     108.09.17      │
│      │確定日期│                    │                    │                    │
├───┴────┼──────────┼──────────┼──────────┤
│                │臺北地檢            │臺北地檢            │臺北地檢            │
│備            註│108 年度執字第7685號│108 年度執字第7685號│108 年度執字第7685號│
│                ├──────────┴──────────┴──────────┤
│                │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一日。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
│ 罪          名 │圖利媒介性交罪      │營利姦淫猥褻        │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6.01.11           │108.08.22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            │新北地檢            │                    │
│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0092 │108 年度速偵字第2797│                    │
│                │、12073號           │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108年度簡字第5806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8.08.27     │      108.09.25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108年度簡字第5806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8.09.17     │      108.10.28     │                    │
│      │確定日期│                    │                    │                    │
├───┴────┼──────────┼──────────┼──────────┤
│                │臺北地檢            │新北地檢            │                    │
│備            註│108 年度執字第7685號│108年度執字第16741號│                    │
│                ├──────────┤                    │                    │
│                │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                    │                    │
│                │前曾經定應執行刑8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