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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何燕蓉梁世樺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建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1號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銘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01 號傷害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具該案判決之繕本,亦未敘明就該案件聲請再審係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何款規定,或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結果,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惟其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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