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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劉景宜陳柏榮吳欣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天賜

      邱意茹

      傅俊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25日,聲請人等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實體判決,認定上訴均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欲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對象,而向最後為實體審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方屬適法。本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