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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9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天賜

      邱意茹

      傅俊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賜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意茹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俊龍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天賜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事實

一、傅俊龍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林天賜、邱意茹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陳明堂、鍾曉賢、張金福、呂聯祥、盧張秀香、周士傑(下稱陳明堂等6 人)為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442-1 地號土地及44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明堂、鍾曉賢、張金福、呂聯祥、盧張秀香等5 人(下稱陳明堂等5 人)為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4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因系爭房屋外圍增建建物有無違法佔用前揭土地事宜迭有爭議,其後經陳明堂等6 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判處林天賜應將系爭房屋外圍之私自搭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442-1 地號土地、442-3 地號土地返還陳明堂等6 人,並將所占用之442-5 地號土地返還陳明堂等5 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3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陳明堂於104 年4 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於442-3 地號土地、442-5 地號土地設置空地豎立式招牌廣告(即秀明福德宮、秀明福德慈善協會佈告欄)許可證,並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至上午10時許間,僱工在442-3 地號土地、442-5 地號土地上架設佈告欄,詎傅俊龍、邱意茹、林天賜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邱意茹手持木棍朝施工人員揮舞,再由傅俊龍徒手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並由邱意茹以自備之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鑽頭工具電器之電源線,及由傅俊龍以身體阻擋施工工人架設佈告欄,再由林天賜多次推佈告欄並以身體往後躺靠於佈告欄之方式將佈告欄推至傾斜,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明堂使用土地之權利。

二、案經陳明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固不否認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至上午10時許間,在系爭房屋前之442-3 地號土地、442-5 地號土地上,反對陳明堂進行施工,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渠等有合法使用442-1 地號土地、442-3 地號土地、442-5 地號土地之權限,在現場之行為僅是表示抗議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夫妻與傅俊龍居住於系爭房屋,陳明堂等6 人為442-1 地號土地及44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明堂等5 人為44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60 頁至第165 頁),陳明堂等6 人因系爭房屋佔用442-1 地號土地、442-3 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乙節,對被告林天賜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判處林天賜應將系爭房屋外圍之私自搭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442-1 地號土地、442-3 地號土地返還陳明堂等6 人,並將所占用之442-5 地號土地返還陳明堂等5 人,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至第38頁),又陳明堂於104 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於442-3 地號土地、442-5 地號土地設置空地豎立式招牌廣告(即秀明福德宮、秀明福德慈善協會佈告欄)之許可證,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4 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675371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6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明堂於前揭時、地,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行使權利之經過,證人陳明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442-1 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442-5 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之一,案發前,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設立佈告欄,由伊本人向新北市政府聲請通過,許可伊架設佈告欄,104 年4 月22日當天,總幹事請工人架設佈告欄,工人架設當中,被告傅俊龍、邱意茹就一直來騷擾、阻撓,傅俊龍把工人插上去的電線一直拔掉,邱意茹則拿剪刀把電源線剪斷,並拿棍子揮舞阻止工人工作,至於詳細的情形伊有提供當天的現場錄影光碟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證人鍾曉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許,伊有請工人架設佈告欄,當天邱意茹、傅俊龍有把現場的電線剪掉、拉扯掉,邱意茹有用剪刀撿掉打洞機器的電源線,後來佈告欄也有被推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參以本院105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記載:「㈠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 ,監視器時間:08:12:37至08:12:58,邱意茹從住家進入畫面,並手持掛衣服之長棍,對與在地上施工之二工人對話,隨後走至監視器畫面上面的施工之一工人處,以揮舞長棍之方式,另以腳踢該處地上之泥沙、石塊,阻止該工人施工。㈡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 ,監視器時間:08:14:24至08:15:00,傅俊龍兩度強行動手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以阻止該處工人施工。㈢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 ,監視器時間:08:49:55至08:50:10,邱意茹從住家出來後,突然從右手邊之口袋處拿出剪刀,隨後將放置於地上之施工鑽頭工具之電源線剪斷,並有火花產生,隨後被警方制止。㈣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 ,監視器時間:08:56:55至08:57:05,施工工人欲將公佈欄架設置施工之坑洞,傅俊龍強行以身體阻擋施工人員架設。

㈤檔案名稱:2_01_R_000000000000 ,監視器時間:09:57:40至09:58:40,林天賜原坐於鐵欄杆處,隨後起身,朝尚未架設好之公佈欄,推了一下後,另有一身穿黃色夾克之男子,欲向前保護公佈欄,至林天賜與該身穿黃色夾克之男子,身體有肢體碰撞,隨即林天賜尚有對該為架設好之公佈欄做推的動作,惟隨後另與畫面中之女子有肢體碰撞;而身穿黃色夾克之男子,將林天賜,往外推出去,林天賜隨後往已安置好之公佈欄前方繼續阻止施工工人安置公佈欄,林天賜即被警員拉開,然林天賜繼續往前阻止施工工人安裝公佈欄;至施工工人將公佈欄放置於地上之坑洞內後,林天賜再度走向該公佈欄前,以身體往後躺靠於公佈欄的方式,欲將尚未安置好的公佈欄弄傾倒,然身穿黃色夾克之男子向前欲將林天賜拉開,雙方有肢體碰觸後,林天賜隨即倒於地上,並繼續阻止施工工人施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38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14 頁),足認於104年4 月22日上午8 時至上午10時許間,證人陳明堂僱工在442-3 地號土地、442-5 地號土地上架設佈告欄時,被告邱意茹手持木棍朝施工人員揮舞,再由被告傅俊龍徒手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並由被告邱意茹以自備之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鑽頭工具電器之電源線,及由被告傅俊龍以身體阻擋施工工人架設佈告欄,再由被告林天賜多次推佈告欄並以身體往後躺靠於佈告欄之方式將佈告欄推至傾斜。

㈢至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雖以:伊等居住之系爭房屋領有40多年門牌,系爭房屋外的土地就是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故伊等僅是就佈告欄之設置表示抗議,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明堂於其所有之442-3 地號土地、442-5 地號土地設置佈告欄,係依據其對土地之所有權而行使權利,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如認設置地點侵害其通行權,且該土地係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可依法提出民事訴訟予以確認、排除侵害,然不得以前開手持木棍朝施工人員揮舞、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以自備之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鑽頭工具電器之電源線、以身體阻擋施工工人架設佈告欄、推佈告欄並以身體往後躺靠於佈告欄將佈告欄推至傾斜等方式,妨害證人陳明堂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所為,仍構成強制罪。

⒉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雖稱渠等僅係表達抗議,然前開手持木棍朝施工人員揮舞、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以自備之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鑽頭工具電器之電源線、以身體阻擋施工工人架設佈告欄、推佈告欄並以身體往後躺靠於佈告欄將佈告欄推至傾斜等方式,已為相關強制手段,妨害陳明堂行使其利用土地之權利,顯已逾越單純表達抗議之範圍,是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辯稱渠等僅係表達抗議云云,尚不足採。

⒊再依現場照片觀之,現場架設之佈告欄位置雖在系爭房屋門前,但並未阻隔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之進出,參以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案發時從系爭房屋出入至施工現場阻止施工,是證人陳明堂之施工行為,尚難認係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手持木棍朝施工人員揮舞、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以自備之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鑽頭工具電器之電源線、以身體阻擋施工工人架設佈告欄、推佈告欄並以身體往後躺靠於佈告欄將佈告欄推至傾斜等行為,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⒋另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雖提出相關證據,如衛星空拍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主張渠等係有權利使用442-1 地號土地、442-3 地號土地、442-5 地號土地,然此部分業經前揭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如對此部分有所疑義,應尋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並不影響本院就本案強制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前揭強制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傅俊龍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因系爭房屋與442-1 地號土地、442-3 地號土地、442-5 地號土地之相關糾紛,於陳明堂在442-3 地號土地、442-5 地號土地施作公佈欄時為前揭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然參以渠等因花近畢生心血購買之房屋與鄰近土地跌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賜明知其自始未曾捐款予秀明福德宮,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26分許,對在場之呂聯祥稱「我常常捐廟,1 萬元(起訴書記載10萬元,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 萬元),沒有寫名字」等語,以此方式指摘陳明堂、呂聯祥侵占其捐贈予秀明福德宮之新臺幣(下同)1 餘萬元香油錢,並詆毀陳明堂、呂聯祥之名譽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天賜涉犯本件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天賜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明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火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天賜堅決否認有本件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說以前曾經匿名捐廟1 萬元,並無誹謗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就被告於案發現場所為之言論內容,證人鄭火璋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林天賜在現場對呂聯祥說「我捐給宮裡的10多萬,為什麼沒有公告出來」云云(見偵卷第74頁),證人陳明堂於偵查時證稱:伊有聽到林天賜大聲質疑呂聯祥未將其捐的10餘萬元香油錢進到福德宮帳戶之情事云云(見偵卷第74頁),然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MOV_0418。監視器時間:09:26:29至09:26:32。林天賜對著廟方人員:我常常捐廟,1 萬元,沒寫名。」等情,有本院105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 頁),參以案發現場情況混亂,證人陳明堂、鄭火璋均可能有誤記、誤聽之可能,是自應以勘驗結果為準,認被告於案發時所述之內容為:「我常常捐廟,1 萬元,沒寫名。」等語,此觀諸公訴人亦當庭更正此部份起訴內容自明。

⒉被告林天賜所稱「我常常捐廟,1 萬元,沒寫名。」等語,然其主觀之真意為何,被告林天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講捐廟的事情,是指伊每次拜拜都有捐,陸續捐了很多次,是以無名氏捐款,伊沒有指明是捐給誰,也沒有要誹謗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215 頁),則被告林天賜所稱常常捐廟「沒寫名」,其主觀上究係指謫證人陳明堂等人故意未為登記,或僅是指其係以無名氏或不具名之方式捐款,尚屬不明,參以證人陳明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102 年才來接廟裡的主委,以前被告林天賜有沒有捐款的事情伊不清楚,要從伊接任主委以後的事情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依證人陳明堂所述,就被告林天賜所稱,其前曾以不具名之方式捐款予宮廟乙節,並非全無可能,自難以此認被告林天賜主觀上有誹謗之意。

⒊再以「我常常捐廟,1 萬元,沒寫名。」之客觀言論內容觀之,一般人聽聞「捐廟」、「沒寫名」,常會聯想到匿名、不具名捐款,此內容亦可能係表達其曾未具名捐獻善款,是否即指宮廟人員故意私吞款項、刻意未為登記,仍有可疑,況上開言論內容並未指明有故意不登記,或拿給何人未登記等情形,自難以被告林天賜所為上開言論,即認被告林天賜涉犯誹謗罪嫌。

⒋另公訴人雖以提出被告林天賜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明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火璋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件誹謗犯行之證據,然證人陳明堂、鄭火璋對於被告林天賜當天實際之言論內容恐有誤記,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天賜自始均為承認其有誹謗之意,是不得以上開證據即據以推論被告有本件誹謗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天賜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本件誹謗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天賜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誹謗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天賜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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