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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盧彥如王幸華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

上訴人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
被上訴人
陳明堂

      張金福

      鍾曉賢

      盧張秀香

      呂聯祥

      周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原法院10年度訴字第2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11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74頁),是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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