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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7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73號

抗告人
林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堂等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等係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抗告人竟未經其等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 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 有卷附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法院辦案進行簿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46至49頁);惟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㈠第3頁民事再審之訴狀收狀戳), 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準此,原法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兩造土地有地籍偏移之情形,故都市計畫地形圖與現況不符;又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應為法定空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另其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然原地主竟未通知其優先購買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云云。惟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並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故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云云,即不可採。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原法院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7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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