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73號
- 抗告人
- 林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堂等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等係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抗告人竟未經其等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 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 有卷附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法院辦案進行簿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46至49頁);惟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㈠第3頁民事再審之訴狀收狀戳), 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準此,原法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兩造土地有地籍偏移之情形,故都市計畫地形圖與現況不符;又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應為法定空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另其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然原地主竟未通知其優先購買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云云。惟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並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故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云云,即不可採。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原法院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