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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64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鄭純惠李昆曄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64號

抗告人
林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堂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全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領有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64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伊就系爭房屋所為增建(下稱系爭增建物)坐落同段440、440-1、440-2地號土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上,此屬伊與同棟10號2至4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之共有部分。伊就該空地使用權及對鄰地442地號之通行權等衍生爭議,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陳明堂等人拆除地上物、賠償損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法院以裁定作成系爭房屋之設計建蔽率51%,區分所有人就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則從其約定之法律文件。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查抗告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增建物位於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440、440-1、440-2地號之法定空地上,並對鄰地442地號有通行權存在,已就該空地使用權及鄰地通行權等衍生爭議,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中之陳明堂、鍾曉賢、張金福、盧張秀香、呂聯祥、周士傑(下稱陳明堂等6人)、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應騰空拆除440、442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及神壇設施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應准予登記442地號土地係屬系爭房屋不動產役權、相對人陳明堂等人應依系爭使用執照內容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產權登記兼442地號土地等使用用途及供住戶人車使用範圍等(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訴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可認抗告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陳明堂等人間前述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釋明。次查,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增建占用442-1、442-3、442-5地號部分,前經陳明堂等6人對其提起他案,訴請抗告人拆除該增建並返還占用土地勝訴確定,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又陳明堂等6人於442地號土地上設置鐵圍籬、公布欄而阻礙抗告人之進出,另據抗告人對陳明堂等6人提起前案,訴請渠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勝訴判決確定,亦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反面)。抗告人雖以:伊對上揭法定空地及442地號鄰地依序有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恐前述鄰地所有權人日後再為異動或買賣移轉,其後手又濫用權利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而再度爭訟為由(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方法;亦未釋明法院就前開空地使用權及鄰地通行權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其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發生類此情形。難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未釋明上述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無從命其以擔保補足之,故抗告人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6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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