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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仲農陳盈如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7號

自訴人
鑽石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柯永增
自訴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自訴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
被告
廖平凡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者,並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89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該條例就法律位階而言乃民法之特別法,該條之立法意旨僅係賦予管理委員會在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之自訴(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91年度上易字第746 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鑽石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或法人,無從認係犯罪之被害人,自不能提出刑事訴訟之自訴,其對被告廖平凡提起本案背信等罪嫌之自訴,依法即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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