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7號
- 自訴人
- 鑽石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柯永增
- 自訴代理人
- 張以彤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郭珮琪律師
- 被告
- 廖平凡
- 選任辯護人
-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者,並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89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該條例就法律位階而言乃民法之特別法,該條之立法意旨僅係賦予管理委員會在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之自訴(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91年度上易字第746 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鑽石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或法人,無從認係犯罪之被害人,自不能提出刑事訴訟之自訴,其對被告廖平凡提起本案背信等罪嫌之自訴,依法即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