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侵占罪,經台灣省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之『鎮安府管理委員會』具狀向該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經偵查結果,因被告在台西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仍有存款三百四十一萬餘元,檢察官認被告並未侵占。又以『鎮安府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逕自改列其代表人歐新宋為告訴人而予不起訴處分。案雖經歐新宋狀請再議,但查原『告訴人』係『鎮安府管理委員會』,並非歐新宋。該『鎮安府管理委員會』既非法人,歐新宋又非具狀告訴之人,檢察官縱將其逕列為告訴人,並不能認其係合法之告訴人。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鎮安府管理委員會究有無法人資格為由,發回原檢察署續查,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事實。承辦檢察官續查之後,並未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仍以發回前之偵查卷內已有之支票影本、鎮安府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及被告在台西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據,將被告提起公訴,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未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予論罪科刑,即屬違法。案經被告上訴,原審未予撤銷糾正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同屬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並予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聲請再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侵害者而言,其權益是否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為判別之依據。又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該團體管理人或其他人員得逕以自己受害而為告訴(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坐落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蚊港一三○號之寺廟「鎮安府」,為蚊港村村民募款所建,所有村民均為該寺廟之信徒,「鎮安府」僅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完成寺廟登記,並非法人,歐新宋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起擔任「鎮安府」
之管理人之事實,有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寺廟變動登記表、「鎮安府」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憑。本件被告甲○○因涉犯侵占罪,告訴狀原列鎮安府管理委員會為告訴人,歐新宋為代表人,但檢察官偵查中以歐新宋為告訴人身分加以傳訊,歐新宋亦向檢察官陳稱「我告甲○○侵占鎮安府建廟基金」(見偵字第五二九八號卷第七頁、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列歐新宋為告訴人(後經歐新宋聲請再議,由檢察官另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提起公訴)。依此,歐新宋即難謂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其接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後,自得聲請再議。原判決依其告訴及檢察官之追訴,而為實體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刑,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誤列本件係由鎮安府代表人歐新宋為告訴人,但並不影響歐新宋當初提起告訴,及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再議之權限。歐新宋之告訴,既屬合法,其依法聲請再議,經檢察官續行偵查起訴,亦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違法問題。非常上訴意旨徒以本件原告訴人係鎮安府管理委員會,並非歐新宋,鎮安府管理委員會既非法人,歐新宋又非具狀告訴之人,檢察官縱將其逕列為告訴人,並不能認其係合法之告訴人,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檢察官再提起公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第一審法院未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予論罪科刑,及原審未予撤銷糾正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均屬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