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C'smax Laboratory Inc.(美利堅合眾國公司)
- 代表人
- 周俊亨
- 代理人
- 謝家健律師
- 被告
- 林志行
- 選任辯護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劉文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5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續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以告訴人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從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更不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0號、86年度臺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00106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等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提起自訴或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C'smax Laboratory Inc . 以被告林志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5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惟聲請人係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一節,有經濟部106 年12月6 日經授中字第10633712800 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其依法並未在我國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僅係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其法人名義為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察,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實體上不起訴處分,雖或有未當,惟聲請人亦不因之而得聲請再議,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以其實體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未於程序上以其再議不合法而駁回,然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仍無權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羽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