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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銘成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銘成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銘成係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里長,吳昌隆係址設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祥順東路1段路口「臺中市北屯區芒果樹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董銘成因質疑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健全、財務不透明,且該委員會之委員並非廍子里居民,董銘成先於民國101年6月間發起成立人民團體「臺中市廍子芒果樹福德功德會」(下稱功德會),嗣後另籌組「廍子里芒果樹福德宮管理委員會」。董銘成明知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A福德宮(下稱A福德宮)面積14.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符號B辦公室(下稱B辦公室)面積87.41 平方公尺之建物,係由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支配管理中,董銘成未經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之同意,意圖為功德會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陳樹發換裝A福德宮廟門鎖頭,事後並未將鑰匙交予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成員或吳隆昌,而由功德會支配管理A 福德宮,以此方式排除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對A福德宮之支配管理;再於101年12月間某日,發現附圖B 辦公室小門鎖頭損壞後,未取得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之同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張峰榮聯絡鎖匠更換B辦公室進出小門鎖頭(大門係由屋內開啟),張峰榮將更換後鎖頭鑰匙1 串交予董銘成後,董銘成未將鑰匙交予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或吳隆昌,反將B 辦公室作為福德功德會使用,而排除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對附圖B辦公室之支配管理。

二、案經吳昌隆即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以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銘成(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後指示他人更換A福德宮、B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鎖頭,均未將換鎖後鑰匙交予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並將 B辦公室作為福德功德會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係廍子里里長,且係A福德宮及B辦公室坐落公有土地之認養人,福德宮屬十方信眾之財產,建廟時伊有出錢出力,換鎖後功德會之總幹事也有鑰匙可進入,伊並非竊佔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本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明再議者為告訴人吳隆昌,但其非直接被害人,依法無告訴權,亦無再議權,故本案經檢察官不處訴後,該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為本件起訴,應係不合法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聲請再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5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侵害者而言,其權益是否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為判別之依據。又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該團體管理人或其他人員得逕以自己受害而為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查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非屬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本件告訴人吳昌隆係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得以自己受害而為告訴,是其為合法告訴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稱,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應為起訴不合法等語,尚屬有誤。

㈡附圖A福德宮、B辦公室原係由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支配管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明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財務委員,興建新廟的時候,是由林本元擔任主委新蓋的,林本元卸任後擲筊換吳昌隆擔任主委,本院卷第一卷第257 頁上方照片放神像的新廟(本院第一卷即A福德宮)及下方照片辦公室(即B辦公室),是由我及林本元主委付錢給廠商興建的,付給廠商的錢是從管委會的帳戶領出的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7至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里民質疑福德宮初一、初二、十五、十六廟門沒開及功德箱樂捐帳目不清,所以決定換鎖,由我暫時接管芒果樹福德宮等語(見偵字第2718號卷第86頁背面)。此外,被告寄予吳昌隆存證信函之內容略為:廍子里芒果樹福德正神早期由太平區新坪里林本元先生擔任主委,該員於整修芒果樹福德宮過程中退出,由台端擔任主委乙職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足證被告明知附圖A福德宮、 B辦公室,係由吳昌隆擔任主任委員之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整修興建,且興建後由該管委會成員支配管理,被告未經不動產管領權人同意或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擅自將之排除。

㈢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晚上委請不知情鎖匠更換A福德宮廟門鎖頭,再於101 年12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張峰榮聯絡鎖匠更換 B辦公室小門鎖頭,被告均未將更換鎖頭之鑰匙交予北屯區福德宮委員會成員或主委吳昌隆,並由被告發起成立之功德會支配管理A福德宮、B辦公室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A福德宮的鎖是在101年11月30日換的,沒有將鎖匙交給吳昌隆的管理委員會,B辦公室小門的鑰匙是在101年11月30日後,經過1、2個星期我要張峰榮請鎖匠去換,換鎖之後由我成立的功德會使用辦公室,還有守衛相助隊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54頁背面至56頁、74頁背面);被告於103年12月1日現場勘驗時供稱:土地公廟放置神像的空間有換鎖,早上8點開、晚上6點關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55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昌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德宮廟門的鎖、辦公室的鎖是董銘成叫人去換的,我們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的人不能進去,現在辦公室也是功德會的人在用,董銘成換鎖後之後,廟門、辦公室鎖著我們沒有鑰匙可以進去,之前我們每天都會進去清掃、整理環境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20至222頁)。證人張峰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底巡邏時發現 B辦公室小門鎖頭有被破壞痕跡,且門有縫隙,我隔天跟被告報告,被告指示我把鎖換掉,換鎖之後鑰匙都交給被告保管,那時辦公室是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在使用,但我們不知道要聯絡何人,所以我就聯絡土地認養人里長也就是被告,換鎖之後由被告成立的功德會使用辦公室,我們巡邏隊是在102年5月搬到辦公室(見本院第二卷第68頁背面至70頁)。此外,並有A福德宮廟門遭上鎖照片2紙、B 辦公室遭上鎖外觀照片1紙,在卷可證(見430號偵查卷第58、59頁)。又A福德宮面積為14.33平方公尺、B辦公室面積為87.41平方公尺,係2獨立之不動產建物,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 4張、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255至258、260頁)。再者,觀諸被告提出芒果樹福德宮收支財務報表所示,列有功德箱現金收入、管理員薪資等項目(見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167頁),足認功德會確有派員管理A福德宮及其內功德箱。被告未經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或主任委員吳隆昌之同意,先後擅自指示他人更換A福德宮廟門、B辦公室小門鎖頭,且未將鑰匙交予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或主任委員吳昌隆保管,而先後排除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對A福德宮、B辦公室之管領權,並由被告發起成立之功德會先後對A 福德宮、B 辦公室成立新的支配管理,堪認被告有為功德會不法利益,而竊佔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對A福德宮、B辦公室管理支配之不動產。

㈣至被告所辯:A福德宮、B辦公室坐落臺中市公有地,伊為該公有地之認養人,原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未開啟廟門,未公布信眾捐款帳目,經開會後里民要求換鎖,伊方換鎖等語。惟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同意認養管理者係公有土地,而A 福德宮、B辦公室則為建物,上開2建物雖坐落在公有地上,然係獨立於公有土地之不動產,上開2 建物既由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支配管理,縱被告係公有土地管理人,其未經不動產建物支配管理權人之同意、授權,或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擅自排除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對上開2 建物之管領權。是被告所辯其為土地認養人、廟門未開啟或帳目未公開等,均非被告得擅自排除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管領權之合法理由。

㈤被告既明知A福德宮、B辦公室確為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管理支配,亦明知未獲得該管委會成員或主任委員之同意,猶仍指示他人將A福德宮廟門、B辦公室小門換鎖,並由被告發起成立之功德會管理支配,其被訴竊佔A福德宮、B辦公室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未獲管領權人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成員之同意,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擅自將A福德宮廟門換鎖,另於101年12月中旬某日擅自將B 辦公室進出小門換鎖,並於換鎖後,均交由被告發起成立之功德會管理支配,而A福德宮、B辦公室,各係獨立之不動產建物,被告自均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至於竊佔行為完成後,管理建物內設備(如功德箱),及於建物上懸掛布條、看板,或同意巡邏隊使用等,均係竊佔狀態之繼續,不另構成犯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亦即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2 次竊佔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時間上可明顯區隔,且所竊佔範圍分屬不同之建物,核屬各個獨立之犯罪,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無所謂接續犯可言,公訴意旨認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竊佔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2次竊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福德宮、B辦公室由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支配管理,其與事後成立之功德會均無支配管理權,竟仍起意以換鎖之方式竊佔之,惟其係基於對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帳戶管理透明度之質疑,及基於坐落廍子里內公廟應由該里里民管理之意識型態,以及為公眾之利益而竊佔之犯罪動機,且被告個人並未進駐佔用,要與一般竊佔案件行為人為圖私利之犯罪動機不可相提並論,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另行成立人民團體「臺中市廍子芒果樹福德功德會」後,未經福德宮全體會員之同意,於101年11月30日夜間8時許,委由不知情鎖匠陳樹發換裝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其內捐款新台幣(下同)406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使用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使之脫離他人之監管,而移至自己支配管領下之行為,而主觀上則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如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便他人之財物曾一度脫離監管而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亦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竊取功德箱及其內460 元,無非以被告坦承更換功德箱鎖頭,已排除其他會員之使用功德箱權能,並利用功德箱接受捐款,使功德箱內406 元與之混同為據。惟查:被告固有指示鎖匠換裝功德箱鎖頭,然該功德箱於換鎖後仍放置在A福德宮內,且406元亦放置在功德箱內,被告並未將該功德箱及其內406 元據為己有乙節。業據證人陳樹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把功德箱拿回去,換一個新的鎖把功德箱鎖上,隔日早上9 點我再把功德箱拿回去福德廟裝回去等語(見2718號卷)。被告供稱:功德箱隔天早上裝回去,換鎖時因為拆鎖時壞了,我帶回去給鐵工廠焊接後,隔天早上再裝回去,406 元由賴文權投回去功德箱中等語(見第2718號偵查卷第87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換鎖後確有將功德箱放回福德宮內,並將原406 元投入功德箱中,難認被告對功德箱與其內406 元,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為功德箱換鎖後,將該功德箱與A 福德宮交由功德會支配管理,被告並無將功德箱及騎內406 元據為己有之意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功德箱及其內406 元據為己有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內406 元取出花用,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該功德箱及其內406 元之犯行。至起訴書所稱406 元與其後會員捐款混同乙節,此係民法規定之效果,且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之規定,原動產所有權人仍按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是縱該406 元與事後捐款有混合之情事,然依被告所提出芒果樹福德宮收支財務報表所示,於103年1月間餘額尚有848,903 元(見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167頁),遠超過406元,足見該406 元並未遭花用,亦難認被告對該406 元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功德箱及其內406 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就此部分竊盜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竊佔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8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