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梵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梵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在案,嗣經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以及「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送達判決,均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10 年4 月2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
(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故該判決已於110 年5 月2 日生合法送達效果。又根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被告提起上訴的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正本的翌日(即110 年5 月3 日)起算22日,末日應為110 年5 月24日,被告最遲應於該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10 年5 月26始以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1 枚附卷可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