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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胤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1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747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胤維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胤維與許思嵐為朋友關係,雙方並約定由許思嵐將其所有之珠寶鑽石委由陳胤維出售,陳胤維倘以高於許思嵐訂定之底價售出,陳胤維僅須將底價匯款予許思嵐,超出底價之價額即為陳胤維自身之獲利。詎陳胤維因積欠他人款項,為取得現金,竟將珠寶鑽石持至當鋪典當,再向許思嵐佯稱所持有之珠寶鑽石已有部分售出,為取信許思嵐,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住所內,將先前留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之如附表所示之欄位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再於同日,在上開住所,將變造後之「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予以拍照,並利用LINE軟體傳送照片予許思嵐而行使之,致許思嵐誤認陳胤維業已交付出售珠寶鑽石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許思嵐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銀行事務之管理。嗣因許思嵐核對帳戶時,均未查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許思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胤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思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 至113 頁),復有告訴人之手機截圖暨如附表結匯證明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11、14、16、18、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為本案證據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6 罪。被告於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時間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6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等語,然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間均不相同,且已相隔數日,堪認被告係基於分別之犯意為之,是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將持有之珠寶鑽石予以典當之事實,竟多次將舊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加以變造而行使,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已造成告訴人許思嵐與聯邦商業銀行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後坦承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宜等語,惟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論罪科刑者為被告行使變造文書行為,其擅將受託持有之珠寶鑽石予以典當,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行為,亦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續字第269 號予以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質上係為掩飾其先前擅自典當珠寶鑽石之犯行所為,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上開另案起訴之被告侵占案件予以評價應較為適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之│變造後內容    │所附卷頁  │
│    │時間          │欄位                      │              │          │
├──┼───────┼─────────────┼───────┼─────┤
│ 1  │107 年10月5 日│新臺幣數目                │0000000       │偵卷第8 頁│
│    │              ├─────────────┼───────┤          │
│    │              │合計                      │0000000       │          │
├──┼───────┼─────────────┼───────┼─────┤
│ 2  │107 年11月20日│申請日期                  │107 年11月20日│偵卷第11頁│
│    │              ├─────────────┼───────┤          │
│    │              │新臺幣數目                │0000000       │          │
│    │              ├─────────────┼───────┤          │
│    │              │結構外匯                  │USD50000      │          │
│    │              ├─────────────┼───────┤          │
│    │              │合計                      │0000000       │          │
├──┼───────┼─────────────┼───────┼─────┤
│ 3  │107 年11月23日│申請日期                  │107年11月23日 │偵卷第14頁│
│    │              ├─────────────┼───────┤          │
│    │              │新臺幣數目                │925500        │          │
│    │              ├─────────────┼───────┤          │
│    │              │結構外匯                  │USD30000      │          │
│    │              ├─────────────┼───────┤          │
│    │              │合計                      │926550        │          │
├──┼───────┼─────────────┼───────┼─────┤
│ 4  │107 年11月30日│申請日期                  │107年11月30日 │偵卷第16頁│
│    │              ├─────────────┼───────┤          │
│    │              │新臺幣數目                │925000        │          │
│    │              ├─────────────┼───────┤          │
│    │              │結構外匯                  │USD30000      │          │
│    │              ├─────────────┼───────┤          │
│    │              │合計                      │926474        │          │
├──┼───────┼─────────────┼───────┼─────┤
│ 5  │107 年12月5日 │申請日期                  │107年12月5日  │偵卷第18頁│
│    │              ├─────────────┼───────┤          │
│    │              │新臺幣數目                │0000000       │          │
│    │              ├─────────────┼───────┤          │
│    │              │結構外匯                  │USD95450      │          │
│    │              ├─────────────┼───────┤          │
│    │              │合計                      │0000000       │          │
├──┼───────┼─────────────┼───────┼─────┤
│ 6  │107 年12月19日│申請日期                  │107年12月19日 │偵卷第21頁│
│    │              ├─────────────┼───────┤          │
│    │              │新臺幣數目                │0000000       │          │
│    │              ├─────────────┼───────┤          │
│    │              │結構外匯                  │USD100000     │          │
│    │              ├─────────────┼───────┤          │
│    │              │合計                      │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