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2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楊筑婷陳佳妤郭峻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輝係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大澤公司於民國96年度之營業虧損,並無盈餘,然為膨脹公司業績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於97年間之某日,竟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當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以將借款金額列為銷貨收入,使公司資產總額增加之方式,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林秀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稅務上不實之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大澤公司及稅務機關管理公司稅款申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周明輝之供述;②證人林秀如之證述;③告發人梁志賢之指訴;④大澤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各1 紙;⑤大澤公司結算股東盈餘之內帳清冊(即107 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之結算協議文件【告證二】,下稱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1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作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並提出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予稅務機關,而據以申報稅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大澤公司之報表確實係依實際狀況記載,並無美化財務報表的情形,當時我是負責借款,但我不懂財務借款及入款的記載方式,也不清楚該借款如何記載,導致我在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法官、檢察官提出的問題產生誤解;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的結算日期為96年4月30日,而資產負責表的申報日期則為96年12月31日,兩者計算基準日期差了8 個月,所以兩者金額有所不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明輝係大澤公司負責人,其有製作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並提出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予稅務機關,而據以申報稅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1至58頁、第206至209頁、本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審訴緝字卷〉第19至22頁、109年度審簡字第19 號卷〈下稱審簡字卷〉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第40頁、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至37頁),復據證人即告發人梁志賢、證人即被告之妻(斯時亦為大澤公司股東)林秀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受託為大澤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之人陳麗惠、證人即大澤公司前員工王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證人梁志賢】偵字卷第209 頁、訴字卷第118至129頁、【證人林秀如】偵字卷第190至200頁、第27至208 頁、審簡字卷第32至34頁、訴字卷第129至138頁、【證人陳麗惠】審簡字卷第38至39頁、訴字卷第142至148頁、【證人王秀蘭】審簡字卷第35至36頁、訴字卷第138至141頁),並有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大澤公司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股東名簿、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大澤公司96年4 月16日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34至17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之性質、結算時點、項目計算基準之說明:

⒈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係供告發人梁志賢退股結算所用之協議文件,並非大澤公司帳冊,說明如下:據證人林秀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發人之前是大澤公司股東,並負責公司業務,已於96年4 月30日退股離開大澤公司,偵字卷第11頁之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係被告與告發人欲退股結束合作關係時,雙方為了結算大澤公司之資產,而以96年4 月30日為結算日所製作之結算協議書,所以我有將被告、告發人的借款部分列出來讓他們彼此瞭解,告發人看完後也有簽名確認,故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並非公司帳冊,亦非會計帳冊,此為協議書,而該文件上也清楚標示係協議書,並非會計帳冊(見訴字卷第130 至131 頁、第135 頁),佐以證人即告發人梁志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字卷第11頁之文件(即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是我於96年4 月30日要離開大澤公司時,被告所提供給我的負債狀況,我在該文件上簽名並寫下「2008.1.15 」的日期,係因我在96年4 月30日離開大澤公司後,我就將帳冊帶走,但我覺得帳冊有問題,所以我請被告將帳冊內存有疑問的部分重新整理、確認過後再告知我,文件上記載「同意以此份協議為主,相互確認執行,大澤資產負債資料要重新確認」等文字係指大澤公司的負債、資產及資料要重新確認,「相互確認執行」則意指銀行的負債要處理掉,而2008年1 月15日即為寫下上開文字的日期即97年1 月15日等語(見偵字卷第120 至122 頁),徵諸證人林秀如、告發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見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係供告發人退股離開大澤公司時結算渠股東權益所用之協議文件,並非大澤公司之會計帳冊,亦非大澤公司之內帳至為明確。準此,公訴意旨主張告證二之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為大澤公司供協算股東盈餘所用之「內帳清冊」,實有誤會。

⒉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之結算時點、項目計算基準,與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不同,說明如下:據證人林秀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證二之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係以96年4 月30日為結算日所製作之結算協議書,係供告發人退股結算大澤公司資產之用,當時告發人提出退股需求時,由於時間很緊迫,在切割時,我盡可能以公司現有庫存可賣的與虧損的部分做清理,但就部分貨物、公司財產的認知可能彼此間存有誤差,因為有些資產可變賣,有些無法變賣,故當告發人退股進行切割時,就會有認知落差的問題,告發人可能認為某項目是他該拿到的,但大澤公司可能不見得同意蒙受該損失,故拆夥的結算會有誤差點存在;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上所載之「庫存、應收帳款」等項目,並非大澤公司全部的庫存及應收帳款,所稱「庫存」係指公司可以販售的部分庫存量,我覺得公司可以賣得掉的貨物、可以換成錢的貨物,才列在該文件上,故「庫存」並非指公司所有的貨物,至於所載「應收帳款」是我確定可以收回來的錢,並非公司所有應收帳款,有些陳年帳務不可能收回來,我亦未將之列入,故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之結算內容係以大澤公司可販售之物品、貨品或可收到的貨款為基礎製作而成等語(見訴字卷第130 至137 頁);輔以證人梁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就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之文意、用途業已證述如上,並證稱:告證二之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所載金額、項目之結算時點為96年4 月30日等語(見訴字卷第122 頁),足徵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之結算時點為96年4 月30日,且所列項目僅限於可供告發人取回或結算權益所用之大澤公司資產,並非大澤公司於斯時之全部資產至為灼然,顯見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之結算時點、項目計算基準,均與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迥異,兩者自難相提並論甚明。

⒊綜上說明,告證二之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既非大澤公司之帳冊,且其結算時點為96年4 月30日,核與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之結算時點為96年12月31日不同,則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所載大澤公司資產狀況與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列者相異,自屬當然之理。是以,被告前揭辯稱: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的結算日期為96年4 月30日,而資產負責表的申報日期則為96年12月31日,兩者計算基準日期差了8 個月,所以兩者金額有所不同等語實屬有據,當堪採信,本院尚難逕以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所載大澤公司資產狀況與上開2 文件相異乙情,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遽行推認被告涉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⒋至公訴人雖主張告證二之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為大澤公司用以結算股東盈餘之「內帳清冊」,並認定該「內帳清冊」之結算日為97年1 月15日,且該(15)日結算大澤公司之實際資產係「-1,284萬6907元」,此情顯與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此等對外財務報表顯示大澤公司有獲利之情況不符,而據此為證認定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林秀如製作不實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等犯行(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編號4 、5 所示、公訴檢察官言詞辯論之論告內容【訴字卷第263 頁】)。惟徵之本院上開說明可知,公訴人此部主張,實已誤解告證二之結算股東盈餘協議書之結算時點,並就該文件之性質、項目內容計算基準有所誤會;職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及論述,既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㈢依卷附事證難認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有不實之處:

⒈據證人林秀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親友借款約300萬元,此屬個人借款,並非公司借款,故記載會計科目時,係登載為貸股東往來借款、借現金,我們並未將借來的錢作為銷貨收入,我們也沒有虛飾報表,相關會計傳票係委由陳麗惠之事務所製作等語(見審簡字卷第32至33頁);復據證人陳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事務所有辦理代理記帳業務,我們有協助大澤公司記帳及處理報稅事務,當時大澤公司所有的銷貨收入,都有檢附相關的發票、單據,並未發生個人借款拿來作為銷貨收入之情事,我係依據銷貨發票才會記銷貨收入,若被告係對外借款,而用以替公司支付相關的薪資費用及廠商貨款,我們記載會計科目時,係記載為「貸股東往來、借現金」,再依照該筆現金的支用來借記相關的費用科目或負債科目,我們當時記帳時,均係依照商業會計法規定來記帳,沒有不實情事,也沒有做美化財報的情形,關於被告在96年度有對外借款約320 萬元的部分,我們當時是以貸股東往來記帳,林秀如於109 年2 月20日庭呈之股東往來借款共320 萬元的收入傳票4 張(每張80萬元),係由我製作,當時的情形是股東從外面借現金進來公司,因而如此記載,我們都是有憑據才會製作傳票,而股東拿出來借給公司的錢,會登載在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之科目,但不會記載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上,因為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顯示者均為銷貨收入,係實質上會開立發票的銷貨收入,而股東借錢給公司並非銷貨收入,故不會登載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上等語(見審簡字卷第38至39頁、訴字卷第142 至148 頁);觀諸證人陳麗惠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林秀如前開證言一致,並有證人林秀如於109 年2 月20日當庭提出之收入傳票4 張附卷可參(見審簡字卷第49頁、第51頁),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稽。

⒉參以本院核對證人林秀如於109 年5 月28日當庭提出之大澤公司96年1 月至12月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後,確認該公司96年度銷售額總計為4,594 萬2,546 元,此與該公司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總額(即該公司96年度銷售總額)相符,而大澤公司之銷售對象,多數為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企業,且發票存根聯背面均有附上相關清楚之品名、數量及單價,並未發現有何虛列銷貨收入之情事,此觀林秀如於109 年5 月28日當庭提出之大澤公司96年1 月至12月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本院整理之大澤公司96年度1 至12月銷貨收入明細自明(見訴字卷刑事資料卷第5 至182 頁),此情核與證人陳麗惠、林秀如前揭證稱唯有實際開立銷貨發票者始列為銷貨收入乙節相符,是證人陳麗惠、林秀如前開證述被告所借得之320 萬元係登載為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並未將該等款項虛偽登載為銷貨收入以美化財報乙節,可認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足證大澤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並未有何將借款金額列為銷貨收入等不實情事甚明。準此,被告前揭辯稱:大澤公司的報表確實係依照實際狀況記載,並無美化財務報表之情等語,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㈣至被告雖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5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96年實際上是虧損的,申報書是怕銀行抽銀根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97 號卷第69頁反面);於本案偵查中亦陳稱:我當時向親友借款進來公司的款項合計共約300 萬等語,並於107 年3 月日13日檢察官訊問:「借進來的錢是列為銷貨收入?」時答稱:「是」(見偵字卷第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達認罪之意(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20至21頁)。惟查:

⒈大澤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並未有何將借款金額列為銷貨收入等不實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已難認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與事實相符。

⒉又據證人林秀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認為大澤公司是他的所有,故將他的土地房子質押給大澤公司去開LC信用狀,他因而去向他的親友借錢來處理,因為被告認為他不能讓公司出問題,才會去借錢要還銀行,且大澤公司當時也沒有因虧損太多,導致信用縮減的情況,因為銀行要縮減也要看報表衡量,銀行會告知今年額度可以給公司多少,但這不是縮銀根,我與銀行多年往來彼此建立信用,銀行並沒有縮銀根的情況等語(見訴字卷第132 至133 頁);佐諸被告於107年6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107 年3 月13日有無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我不懂當初的訊問問題,只是就我的印象去回答」,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在偵查稱「會計是林秀如,他知道借款的事情及作為銷貨收入」,係因我當時無法理解檢察官詢問的問題,我於準備程序中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係因考量我回去還要找相關事證,然後我還要過來法院開庭,我才會想說用承認犯罪來節省開庭的勞力、時間、費用等語(見審簡字卷第34至35頁、訴字卷第36至37頁),參之證人林秀如上開證述及被告陳述,尚難排除被告因不諳基礎財務及會計知識,無法理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訊問、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之問題,因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倦於面對爾後之刑事訴訟程序,而欲以自白犯罪之舉自本案訟爭中解脫等可能性;況經本院踐行相關調查證據程序後,認大澤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並未有何將借款金額列為銷貨收入等不實情事,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單憑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本案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即遽入被告於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告發人雖指稱渠因被告所為致渠股東權益受損,並主張渠屬告訴人乙節(見訴字卷第128至129 頁),然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僅主張被告於本案涉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並未就告發人股東權益是否受損乙節一併予以偵處(即提起公訴、不起訴處分或其他相關偵查終結說明),是告發人所指渠股東權益受損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李芷琪、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