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漳祺
- 選任辯護人
- 李成功律師
- 被告
- 林明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新北市○○區○○街00號擺設攤販為業;甲○○與其妻丁○○則於同區博愛街80號擺設攤販,雙方因攤位擺設而早有嫌隙,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14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9 分許),雙方於收攤時,丁○○認庚○○○刻意以後開之車門撞擊甲○○夫妻之車輛後車門,遂持手機拍照,欲報警處理,庚○○○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丁○○之左手,欲阻止丁○○持手機照相,致丁○○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甲○○見狀,遂上前與庚○○○發生衝突,庚○○○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發生拉扯衝突,甲○○並徒手毆打庚○○○之頭、頸部,庚○○○亦徒手毆打甲○○之上半身,此間庚○○○、甲○○均因此跌坐在地,甲○○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臉部、前胸部及右側手部多處挫傷、左側膝部及兩側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庚○○○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部挫傷及血腫、臉部挫傷、左點鈍挫傷併眼瞼瘀傷、頸部表淺撕裂傷、雙膝擦傷、左側胸壁挫傷、雙側大腿、雙膝、雙側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在旁之另一攤商丙○○勸阻,雙方始行罷手。
二、案經庚○○○、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庚○○○部分
⒈告訴人丁○○、被告兼告訴人甲○○(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兼告訴人庚○○○(下稱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庚○○○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⒉本案卷附之監視器光碟1 片內檔名「IMG_1776」之影像內容,有證據能力:
⑴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庚○○○前於警詢中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並質之其有衝向被告甲○○並出手毆打等舉動之時,被告庚○○○即坦承其有推倒並毆打被告甲○○等情(見偵字卷第8 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撥放監視器畫面並勘驗之,被告庚○○○亦坦認有上前推打被告甲○○,且不否認有上前打被告甲○○等情(見偵字卷第75頁),可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不利於其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提出偽造、變造之質疑,亦坦認監視器畫面為其本人,並供承其有攻擊被告甲○○之行為。又因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質疑監視器光碟之真偽及來源,本院依被告庚○○○之辯護人所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詢監視器光碟之影像係如何取得,該分局以職務報告回覆以:職警員陳依琳於108 年5 月31日受理庚○○○、甲○○傷害案,該案監視器畫面由巡邏員警至案發現場隔壁店家所翻攝,職所製作涉嫌人庚○○○之警詢筆錄均有詢問該監視器畫面中人物是否為庚○○○本人,該民均認同為其本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 年8 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2265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查,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8 年5 月31日14時9 分許接獲案發現場有攤販打架之報案電話,旋派員到場處理,員警亦於同日14時11許即到場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24日新北警勤字第1091405277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顯見員警於案發結束後旋即獲報到場,處理本案衝突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加以翻攝等情。佐以本院於109 年12月1 日當庭勘驗該卷附之監視器光碟1 片內檔名「IMG_1776」之影像內容,該檔案內之錄影畫面皆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而得由本院完整勘驗等情,有本院109 年12月1 日勘驗結果暨卷附勘驗報告所附擷圖40張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64 至286 頁),參諸該監視器畫面係巡邏員警於當日偶然接獲通報,隨即到場向店家翻拍攝影,此間應無他人有時間偽造、變造該等影像證據,自難認上開監視器光碟影像有經過人為不當之剪輯或變造,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又該等監視器畫面影像亦非屬員警違法取得,是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庚○○○辯稱監視器畫面是由他人翻拍畫面,而非直接拷貝,且畫面模糊,是造假的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警方以職務報告回覆稱該監視器畫面是巡邏員警翻拍,但沒有說明巡邏員警為何人、係基於何職責向何人翻拍、翻拍資料如何納入卷證,另依告訴人丁○○、被告甲○○於偵訊中的筆錄可知,檢察官尚未勘驗前,告訴人丁○○就可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幾分幾秒之狀況,被告甲○○亦有相同陳述,且監視器畫面與東森新聞之影像畫面相同,顯見東森新聞有取得錄影畫面,故該監視器畫面來源不明,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面內容,並無攝錄中斷,或有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之情事,有如前述,而現今媒體傳播發達、資訊取得管道多元,新聞媒體取得店家監視器畫面並播放而為新聞報導,亦屬常見,尚難以東森新聞取得之監視器畫面與本案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內容相同,即謂卷附之監視器畫面來源不明,況該監視器光碟亦經員警說明其取得來源,有前揭職務報告可稽,當非辯護人所主張之來源不明,是被告庚○○○空言漫指該監視器影像經變造,以及辯護人主張其來源不明,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俱無足採。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庚○○○辨認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⒋被告庚○○○之辯護人另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字卷第37至42頁)、雙方車輛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見偵字卷第117 至133 頁)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均無證據能力。惟上揭證據並未於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庚○○○有罪之依據,爰均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甲○○辨認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所犯傷害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因告訴人丁○○持手機對其拍攝,而以其右手企圖去撥告訴人丁○○持手機之手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丁○○及被告甲○○為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用右手要去撥告訴人丁○○的手機,但她的雙手往她的左後方縮走,所以我沒有碰到告訴人丁○○,這時被告甲○○站在我的左邊,就衝過來往我左邊的太陽穴打過來,我眼鏡當場斷掉在地上,因為我沒有眼鏡,低頭要找眼鏡,被告甲○○趁機抓住我左手一直用他的右手連續搥打我的頭部,我右邊被告訴人丁○○又抓又打而無法還手,後來可能被告甲○○打累了有往後退,我有上前踢到台階還是鐵架,就往被告甲○○方向跌倒,我整個人就往前就蹲下來,此時被告甲○○看到我跌倒又上前繼續對我搥打頭部,這時丙○○因為聽到我太太喊救命,就把被告甲○○推開,把我扶起來,後來我因為站不穩又跌倒,被告甲○○見狀又上前用腳踹我的頭、胸部,後來丙○○把被告甲○○再拉開,被告甲○○才停止,等警察過來云云。
⒉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如下:
⑴起訴書所指涉嫌毆打告訴人丁○○部分: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庚○○○以蠻力捶打其右手,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庚○○○以蠻力捶打其左手,已有齟齬,而被告甲○○為告訴人丁○○之配偶,其證述自然偏袒告訴人丁○○,且被告甲○○又僅抽象證稱被告庚○○○有毆打告訴人丁○○,未具體說明係如何毆打告訴人丁○○何部位,又告訴人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謹記載「左側手部挫傷」,未具體描繪受傷部位在何處,再參酌在場之丙○○、己○○及被告庚○○○之配偶戊○○均未證稱被告庚○○○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丁○○,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丁○○顯有前揭瑕疵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推論被告庚○○○對告訴人丁○○構成傷害犯行。
⑵起訴書所指涉嫌毆打被告甲○○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雖含混地稱被告庚○○○及被告甲○○是互毆,法院審理時亦未證述被告庚○○○到底怎麼打被告甲○○,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語焉不詳地證稱被告庚○○○與被告甲○○發生扭打,均未證述被告庚○○○係如何傷害被告甲○○並致被告甲○○受有何處之傷害,且告訴人丁○○為被告甲○○之配偶,其證詞亦會偏袒而難以率信,然證人己○○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庚○○○去打被告甲○○,並明確指出被告庚○○○遭毆過程,證人己○○並非被告庚○○○、被告甲○○或告訴人丁○○之親屬,並無偏袒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又證人戊○○於偵查中就事件始末詳細證述,該兩人所述互核一致,則丙○○及告訴人丁○○前揭證述內容,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⑶又警方及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播放的監視器畫面,完全看不出誰是誰,但警方一直用畫面質問被告庚○○○有推倒被告甲○○,因為被告庚○○○只有被打,根本弄不清楚,又警方一直認定被告庚○○○推倒被告甲○○,所以被告庚○○○才會依警方的說法說那可能有推,然事實上,被告庚○○○眼鏡被打掉、眼睛被打瘀青,完全沒有反擊能力。又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影片中人物謹記載A 男、B 男、A 女、B 女等代號,沒辦法指出那些有動作的人是誰,自難以該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認定被告庚○○○有傷害被告甲○○或告訴人丁○○之犯行。是被告庚○○○並無毆打告訴人丁○○及被告甲○○,本案應對被告庚○○○為無罪諭知云云。
⒊經查,被告庚○○○於新北市○○區○○街00號擺設攤販為業;被告甲○○與其配偶即告訴人丁○○則於博愛街80號擺設攤販,雙方因攤位擺設而早有嫌隙,於收攤時,告訴人丁○○認被告庚○○○刻意以後開車門撞擊被告甲○○夫妻車輛之後車門,遂持手機拍照,被告庚○○○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被告甲○○見狀,遂上前至被告庚○○○與告訴人丁○○之爭執地點,並徒手毆打被告庚○○○,嗣經在旁之另一攤商丙○○勸阻,雙方始停止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偵字卷第7 至10、73至76、107 至111 、137 至143 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82至83頁),核與被告甲○○、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字卷第141 至142 頁、本院訴字卷第383 至389 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108 至109 頁、本院訴字卷第397 至400 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9 頁、本院訴字卷第390 至395 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0 頁、本院訴字卷第401 至411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4 份(見偵字卷第23至30頁)、被告庚○○○所陳報案發當日照片5 張(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7頁)及本院於109 年12月1 日勘驗筆錄暨卷附擷圖40張(見本院卷第264 至286 頁)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⒋本案發生時點應為「108 年5 月31日14時5 分許」: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甲○○還踹我頭跟胸口,後來旁邊賣酸梅的老闆就把他拉開,我爬起來之後,因為我當下被打很生氣,所以我們就互罵,後來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證人戊○○於警詢中亦證稱:庚○○○被壓在地上打,我就過去要把告訴人丁○○拉開,但拉不動,我就趕快叫人報案,後來旁邊有人就來幫忙拉開他們,他們才停手,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顯見本案衝突停止後,員警隨即到場處理等情。另員警亦於同日14時11許即到場處理等情,有如前述,顯見本案發生衝突之時點間應為108 年5 月31日14時9 分前某時許。又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庚○○○與告訴人丁○○於108 年5 月31日14時5 分許即開始發生肢體衝突,並於同(31)日14時7 分許,被告庚○○○與被告甲○○及告訴人丁○○即未再有衝突等情,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可佐(監視器影像畫面何以認定A 男、A 女、B 男為被告甲○○、告訴人丁○○及被告庚○○○等節,詳後述),足認本案發生時間點為108 年5 月31日14時5 分許乙情。雖被告庚○○○之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記載本案犯罪時點係於108 年5 月31日14時9 分許,並無證據可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然查,被告庚○○○對於本案係發生於108 年5 月31日當日與被告甲○○及告訴人丁○○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並不爭執,有如前述,是起訴書就本案犯罪時間記載為「108 年5月31日14時9 分許」僅為誤繕,本院予以更正之,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而無礙於被告庚○○○之防禦權行使,併予敘明。
⒌被告庚○○○確有本案傷害告訴人丁○○及被告甲○○之犯行:
⑴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其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時均有為監視器所攝得(見偵字卷第8 、75頁),並於本院準程序時肯認監視器畫面中之A 女為告訴人丁○○(見本院訴字卷第271 頁)。而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A 男是我,B 男是庚○○○,A 女是丁○○,B女是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0 頁)。再佐以監視器畫面中A 女之穿著與被告庚○○○所陳報案發當日照片2 張中(見本院訴字卷第35、37頁)右側女子之穿著相同;A 男之穿著與被告庚○○○所陳報案發當日照片1 張中(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右側男子之穿著相同;B 男之穿著與被告庚○○○受傷照片1 張所示之穿著(見偵字卷第79頁下方)相同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暨卷附擷圖40張在卷可佐(卷頁同前,勘驗結果對應於可證明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及6所示),顯見監視器畫面中之A 女為告訴人丁○○、A 男為被告甲○○、B 男為被告庚○○○無訛。
⑵被告庚○○○有伸手揮打丁○○之左手,致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傷害等事實:
⒈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承:當時我將車輛停放於樹林區博愛街82號前準備上貨,丁○○就拿手機照我的車,我就叫她不要照,她還是不理我,我就過去要「拍掉」她的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去撥告訴人丁○○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74、110 頁)。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收攤,車子已經停好,我的後車廂已經打開,正在搬貨,我搬到一半,看到庚○○○將車子倒退到我車門後面很近並將車門打開,撞擊到我後車門,我就拿手機要拍照並想報警,庚○○○直接衝出來,用他的手蠻力捶打我左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41 至14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在收攤,車後門打開正在搬貨,庚○○○也開車過來,倒車靠我車子很近,他的老婆就說「你往前一點點,要不然會撞到」,他就執意一定要把車子倒到後面來,接著他的車廂門打開就頂到我的車門,我就拿手機準備拍照報警,他就衝過來舉起他的手直接非常大力捶打我的手,我有感覺到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4頁)。又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有看到庚○○○用手毆打告訴人丁○○,因為他的車子撞到我們的車子,我們要拍照,他不准告訴人丁○○拍照,就毆打丁○○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會與庚○○○發生肢體衝突是因為他先去撞擊到我的車子,丁○○要拍照、要舉證,我看到他衝過去打丁○○的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6至387頁)。再佐以被告庚○○○與被告甲○○、告訴人丁○○因攤位擺設而早有嫌隙等情,有如前述,由此可證被告庚○○○確有於案發當日見告訴人丁○○持手機拍照而欲報警處理時,心生不滿,遂徒手揮打告訴人丁○○之左手,欲阻止丁○○持手機照相等情,應可認定。
⒉再查,案發起初告訴人丁○○站立於車邊突然張開雙腿站立後,被告庚○○○隨即往告訴人丁○○方向靠近告訴人丁○○正面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勘驗結果對應於可證明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而監視器畫面之拍攝角度係由上而下,此觀前揭勘驗筆錄暨卷附擷圖40張可知(卷頁同前),是拍攝範圍較為侷限,不若拍攝角度如為平行時,可攝得範圍較廣,然告訴人丁○○於張開雙腿站立後,仍明顯攝得被告庚○○○之腳部向告訴人丁○○靠近,可證被告庚○○○靠近告訴人丁○○之距離甚為接近,可為被告庚○○○有攻擊告訴人丁○○之佐證。
⒊又查,告訴人丁○○於108 年5 月31日14時42分許即前往仁愛醫院急診,且手部受傷位置係於左手正面大拇指連接手掌處之位置,經診斷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仁愛醫院109 年9 月15日仁字第109227號函暨所附丁○○病歷及告訴人丁○○庭呈108 年5 月31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7、153 至165 頁),而被告庚○○○靠近告訴人丁○○之時,與告訴人丁○○面對面乙情,有如前述,參以被告庚○○○毆打被告甲○○多係以右手為之(詳附件之勘驗結果及可證明之事實欄可知),顯見被告庚○○○之慣用手為右手,則被告庚○○○以右手揮擊告訴人丁○○持手機之手部時,依其與告訴人丁○○之相對位置,自會先觸擊告訴人丁○○之左手外側,此情核與告訴人丁○○所受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係位於左手正面大拇指連接手掌處之位置相當。再衡以被告庚○○○先前已因攤位擺設而與告訴人丁○○互有嫌隙,案發當時又見告訴人丁○○持手機對之拍攝,因而心生不滿等情,亦如前所述,則被告庚○○○出於氣憤,施加一定之力道揮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左手挫傷等情,自屬可能,是告訴人丁○○前揭指稱被告庚○○○捶打其左手時施加力道並使其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等節,應為真實。足認告訴人丁○○所受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當係被告庚○○○徒手揮打告訴人丁○○之左手所致等情,當可認定。
⒋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庚○○○衝過來我攤位前用蠻力搥打我的「右手」,我老公甲○○就過來阻止他對我持續的攻擊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然其於同次警詢時後已更正指述:當下我要拍照時,他喝令我不准我拍照報警並捶打我「左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且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庚○○○係捶打其「左手」,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庚○○○毆打告訴人丁○○之手部,又依被告庚○○○靠近告訴人丁○○而與告訴人丁○○站立之相對位置,被告庚○○○以右手出手將先碰觸告訴人丁○○持手機拍照之手部部位係於左手之正面,而告訴人丁○○所受左側手部挫傷部位亦係在左手正面大拇指連接手掌位置,是所受傷勢位置與被告庚○○○攻擊告訴人丁○○之部位相吻合等情,均有如前述,自難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前揭稍不一致之錯誤指述,即謂其證述被告庚○○○揮打其「左手」等節全然不可採信。再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因為車子的事情開始起衝突,丁○○就拿起手機在那邊照,庚○○○就跟她說不要照、不要攝影,我沒有看到他打丁○○的手,我從裡面出來,看到丁○○拿手機在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1 至402 、405 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衝突發生過程,沒有看到庚○○○毆打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8 頁)。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在前面擺攤,我在後面,庚○○○的老婆叫我報警,然後我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1 頁),且其於偵查中已證稱:庚○○○已經遭打趴在地上,眼鏡掉了,眼睛、手、膝蓋都受傷,因為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偵字卷第140 頁),顯見證人己○○於目擊現場衝突之時,被告庚○○○與被告甲○○已開始發生肢體衝突,自難認證人己○○亦有目擊被告庚○○○與告訴人丁○○一開始發生衝突之現場狀況,又證人己○○及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庚○○○自承有出手揮向告訴人丁○○,以及被告甲○○、告訴人丁○○均證述被告庚○○○有揮打告訴人丁○○手部等節相左,自難認可採。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打到告訴人丁○○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未具體說明係如何毆打告訴人丁○○何部位,又告訴人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謹記載「左側手部挫傷」,未具體描繪受傷部位位於何處等節,且己○○及戊○○均未證稱被告庚○○○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丁○○云云,均不足採。
⑶被告甲○○見被告庚○○○揮打告訴人丁○○,遂上前與被告庚○○○發生衝突,被告庚○○○與被告甲○○發生拉扯時,被告庚○○○徒手毆打被告甲○○之上半身,被告甲○○因此跌坐在地,致被告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⒈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承:當下是因為我被甲○○弄倒在地,被踹頭踹胸,我很生氣,所以爬起來後我有推倒他,也有出手毆打他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於偵查中供承:我跟被告甲○○於第二次毆打時,當時我很怕,我就上前推他,我確實當時有點氣憤等語(見偵字卷第75、13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過去保護丁○○,庚○○○到中段時把我用力推打,我擠壓到手,整個手撐到地上,然後就骨折了,原本也不曉得是骨折,是到醫院照X 光後,醫生說骨折叫我去接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7至388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庚○○○衝出來用他的手蠻力捶打我左手,甲○○見狀過來保護我而跟被告甲○○發生扭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衝過來捶打我的手,甲○○看到這狀況就跑過來跟庚○○○發生爭執,庚○○○看到我老公過來後,一樣衝向我老公,然後兩個人就發生了爭執,爭執就開始扭打,庚○○○有打甲○○的臉、手、腳,推擠都有,而且他到後來是推我老公推倒在地,甲○○整個很大力的手都已經跌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4頁)大致相符。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收攤,剛好要啟動車子,聽到戊○○有喊不要打,我聽到後就熄火開車門看情形為何,我看到的是,甲○○跟庚○○○兩人互毆,我就往前將兩人拉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39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庚○○○在下方,甲○○在上方,各兩隻手這樣子一來一往,我就趕快把他們拉開,當天我是拉庚○○○,還有另外一個賣水果的是拉甲○○,庚○○○力氣很大,有時我就被甩開,他們兩個就繼續追打,拉了他們兩個好幾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1頁)。綜上可知被告甲○○見被告庚○○○揮打告訴人丁○○,遂上前與被告庚○○○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庚○○○及被告甲○○均有徒手互為攻擊之舉動。
⒉再查,依本院於109 年12月1 日就前揭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內容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甲○○及告訴人丁○○原先係在其等攤販位置收拾物品,後被告庚○○○突然靠近告訴人丁○○,被告甲○○隨即上前將告訴人丁○○擋在身後而面對被告庚○○○,被告庚○○○及被告甲○○並有互相往彼此靠近之舉動,又被告庚○○○亦有先後朝被告甲○○之上半身、頭部徒手毆打,致被告甲○○二度向後跌倒在地,且被告甲○○於第二度跌坐在地係右側先著地等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暨卷附擷圖40張在卷可佐(卷頁同前,勘驗結果對應於可證明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另被告甲○○二度著地係右側先著地乙情,可見擷圖32)。顯見被告庚○○○有徒手攻擊被告甲○○之上半身、頭部,並致被告甲○○跌坐在地,又被告甲○○第二度跌倒在地時,其右半身先觸及地面,而人體基於反射,於即將跌倒之際,自會以手向後撐住,以避免身體重摔在地,可知被告甲○○於跌倒之際所受重量先由右手承受,且右手受力範圍較小,自可能因此受有較嚴重之傷害。
⒊又查,被告甲○○於108 年5 月31日14時40分許即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臉部、前胸部及右側手部多處挫傷、左側膝部、兩側小腿多處挫擦傷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且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位置係靠近手掌右側之位置等情,有仁愛醫院109 年9 月24日仁字第109243號函暨所附甲○○病歷0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至235 頁)及被告甲○○庭呈108 年5 月31日、8 月26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共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1頁)。而被告庚○○○係攻擊被告甲○○之上半身、頭部,並致被告甲○○跌坐在地且於跌倒之時,又係右側先著地等情,有如前述,被告甲○○之頭部、胸部、手腳、膝蓋等處因而受有擦挫傷,被告甲○○避免重摔而先以右手撐地遂造成被告甲○○之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自屬可能,是被告甲○○指稱遭被告庚○○○用力推打,因右手撐到地上而骨折等節,應為真實。足認被告甲○○所受前揭傷害當係被告庚○○○徒手推打被告甲○○並致其跌倒所致等情,當可認定。
⒋至證人戊○○於警詢時雖證稱:對方都徒手毆打庚○○○,我沒有看到我先生庚○○○有還手,我全程只看到我先生庚○○○被打趴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庚○○○又因為站不穩往前撲向甲○○,被告甲○○往後退倒在他貨物上,迅速站起來,因為庚○○○已經被打到東倒西歪,所以沒有上前毆打甲○○等語(見偵字卷第109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沒有看到庚○○○毆打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8 頁)。另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庚○○○去打被告甲○○等語(見偵字卷第14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庚○○○被丙○○拉起來後,有撲過去,但他沒有打到甲○○,因為他撲過去後甲○○有倒這樣,但沒有倒在地上,庚○○○沒有打人,我沒有看到甲○○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2 至403 、409 、411 頁)。惟查,被告庚○○○有以徒手毆打被告甲○○之上半身,致被告甲○○因此跌坐在地等情,有如前述,證人戊○○及己○○前揭證述顯與此部分事實不符,已難認可採。另證人戊○○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警察來甲○○還自行將貨物搬上車,並自己去醫院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然查,被告甲○○所受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係閉鎖性骨折,且第五掌骨並未全然斷裂,有前揭仁愛醫院所函附甲○○病歷0 份在卷可考(卷頁同前),是被告甲○○雖受有骨折之傷害,惟未達毫無自主行動或拿取物品之能力,況被告甲○○自行前往仁愛醫院急診之時間(即14時40分許)相距案發時間(即14時5 分許)甚為接近,堪認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係因被告庚○○○之推打使其跌倒在地所致,自難以證人戊○○前揭證述,而遽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被告庚○○○辯稱其沒有毆打被告甲○○云云;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僅泛稱是互毆,告訴人丁○○亦未證述被告庚○○○係如何傷害被告甲○○云云,均不足採。
⒌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甲○○見狀,遂上前與被告庚○○○發生衝突,被告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甲○○,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庚○○○等語。然查,被告庚○○○往告訴人丁○○方向靠近告訴人丁○○,被告甲○○即擋在告訴人丁○○身前而面對被告庚○○○,被告庚○○○與被告甲○○面向彼此,並有互相往彼此靠近之舉等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暨卷附擷圖40張在卷可佐(卷頁同前,勘驗結果對應於可證明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可知被告甲○○衝向被告庚○○○而與被告庚○○○發生肢體衝突時,其等2 人互有向彼此推擠,而非被告庚○○○先行單方面徒手毆打被告甲○○等情,爰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予以補充更正之,併予敘明。
⒍另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東森新聞之新聞畫面,以證明東森新聞所撥放之新聞片段為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之一部分,可知卷附之監視器光碟來源不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422 至423 頁)。惟查,本院已就卷附之監視器光碟之來源暨其影像內容確認並未經變造等節,論述如前,是本院認被告庚○○○之辯護人前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所犯傷害罪部分: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4、73至76、107 至111 頁、本院審訴卷第65至68頁、訴字卷第77、82至83、271 、421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7 至10、73至76、107 至111 、137 至143 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8、73至76、137 至143 頁、本院訴字卷第382 至385 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107 至111 頁、本院訴字卷第397 至400 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1 至102 、137 至143 頁、本院訴字卷第398 至395 頁)及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7 至143 頁、本院訴字卷第401 至411頁)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4 份(見偵字卷第23至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字卷第37至42頁)、雙方車輛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43頁)、被告庚○○○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45頁)、被告庚○○○受傷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被告庚○○○108年6月6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8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見偵字卷第117至133頁)、被告庚○○○所提出被告甲○○案發當日穿著照片1張(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被告庚○○○所陳報案發當日照片5張(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7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2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0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2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9頁)及本院109年12月1日勘驗結果暨卷附勘驗報告所附擷圖40張(卷頁同前)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應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及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庚○○○及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庚○○○及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彼此之數舉動,分別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庚○○○先後徒手傷害告訴人丁○○及被告甲○○,均係先前業由擺攤糾紛對告訴人丁○○及被告甲○○累積不滿情緒所致,並因車輛停放及拍照問題肇生本案傷害犯意,且被告庚○○○先後傷害告訴人丁○○及被告甲○○之時、地甚為接近,亦均為徒手毆打之行為模式,應可認被告庚○○○毆打告訴人丁○○、被告甲○○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接續為本案傷害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丁○○及被告甲○○,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之一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庚○○○所犯先後傷害告訴人丁○○、被告甲○○之行為應論以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漏列被告庚○○○亦同時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側大腿、雙膝、雙側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勢(見偵字卷第87頁),惟此部分傷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論,特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庚○○○前因擺攤問題長期與被告甲○○、告訴人丁○○相處不睦,於案發時、地,因後開車門碰觸問題而於告訴人丁○○持手機記錄存證之時,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然被告庚○○○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恣意徒手揮打告訴人丁○○,於被告甲○○前來維護其妻即告訴人丁○○之際,繼而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並推打被告甲○○,並致告訴人丁○○、被告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庚○○○僅坦承有揮向告訴人丁○○手部之舉動,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推打被告甲○○之舉動,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有對被告甲○○實施傷害行為,更改口否定其於偵查程序均未曾質疑之監視器畫面真實性,且迄未與被告甲○○、告訴人丁○○相互達成調解而就雙方賠償損害之事項有所共識,顯然畏罪卸責,犯罪後態度明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庚○○○前無類似傷害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擺攤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與配偶、成年小孩2 名同住,需扶養配偶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甲○○亦因擺攤問題長期與被告庚○○○相處不睦,於案發時、地,因見其配偶即告訴人丁○○遭被告庚○○○揮打,即上前與被告庚○○○發生扭打,亦未秉持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反與被告庚○○○發生肢體衝突,致被告庚○○○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亦有不該,又未與被告庚○○○相互達成調解以處理賠償問題,惟念及其對於毆打被告庚○○○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畫面後,亦始終坦承本案傷害犯行不諱,其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甲○○前無類似傷害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攤業,月收入約5 萬,與配偶、未成年兒子1 名同住,需扶養母親、小孩、配偶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可證明之事實 │ ├───┼──────┼─────────────────┼───────────┤ │ 1 │14:04:27-│螢幕畫面中間為散落著裝箱及打包好物│⒈A 女之穿著與被告歐陽│ │ │14:05:30 │品之騎樓,畫面上方為馬路,A 女(著│ 漳祺所陳報案發當日照│ │ │ │黑色無袖短洋裝、淺色涼鞋者,與本院│ 片2 張中(見本院訴字│ │ │ │卷第35、37頁照片中右側女子相符)站│ 卷第35、37頁)右側女│ │ │ │在畫面上側之騎樓邊,彎腰拎起裝袋之│ 子之穿著相同。 │ │ │ │物品往畫面左上角之黑色汽車走去【圖│⒉A 男之穿著被告歐陽漳│ │ │ │1-圖2 】。A 男先背對鏡頭站,僅剩小│ 祺所陳報案發當日照片│ │ │ │腿為鏡頭攝得,後轉身往騎樓走並彎身│ 1 張中(見本院訴字卷│ │ │ │整理上物品(可見A 男著黑色短袖上衣│ 第36頁)右側男子之穿│ │ │ │、牛仔及膝短褲〔左大腿側有橫向破裂│ 著相同。 │ │ │ │旁之馬路上(以下畫面均僅拍攝到腿部│⒊A 男及A 女於當時係在│ │ │ │及拖鞋者,與本院卷第36頁照片中右側│ 其等攤販位置收拾物品│ │ │ │男子相符),同時甲男(著黑色胸前有│ 至其等之車輛上。 │ │ │ │圖案之短袖上衣、黑色及膝短褲及黑球│ │ │ │ │鞋者)自畫面左側之水果攤搬出二箱水│ │ │ │ │果放在騎樓左邊之地面上【圖3-圖4 】│ │ │ │ │,而A 男與A 女在騎樓與車子間來回收│ │ │ │ │拾幾趟後,即一起站在畫面左上角車子│ │ │ │ │旁之馬路上(以下畫面均僅拍攝到腿部│ │ │ │ │的動作),此時B 女(圍花圍裙、著咖│ │ │ │ │啡色長褲及黑色夾腳高跟拖鞋者)在畫│ │ │ │ │面右上角之騎樓邊緣處整理貨物後,即│ │ │ │ │面朝馬路方向站在該處【圖5 】。 │ │ ├───┼──────┼─────────────────┼───────────┤ │ 2 │14:05:31-│B 男(下半身著黑色及膝短褲、白色短│A 女站立於車邊突然張開│ │ │14:05:43 │襪及黑色球鞋者)先自畫面右上側之路│雙腿站立後,隨即B 男往│ │ │ │面上走近站在騎樓邊緣的B 女【圖6 】│A 女方向靠近A 女正面,│ │ │ │。接著B 男即往畫面右上側之路面消失│此間A 男站在A 女的右側│ │ │ │,B 女隨即離開騎樓跟著B 男方向走去│。 │ │ │ │,同時A 男站在開啟之左後車門處,A │ │ │ │ │女則是雙腳朝向畫面右側的方向站立【│ │ │ │ │圖7 】,之後A 男走到A 女右邊,雙腳│ │ │ │ │朝向畫面右側的方向站著,只見A 女突│ │ │ │ │然一前一後張開雙腿站立,接著B 男的│ │ │ │ │右腳出現在A 女分立的雙腳間。此時甲│ │ │ │ │男看向A 男、A 女、B 男所在之位置【│ │ │ │ │圖8-圖9 】。 │ │ ├───┼──────┼─────────────────┼───────────┤ │ 3 │14:05:44-│嗣B 男雙腳出現在畫面最上方朝向A 男│A 男擋在A 女身前而面對│ │ │14:05:56 │與A 女時,A 男張開雙腿、腳尖朝向B │B男 ,B 男與A 男面向彼│ │ │ │男【圖10】,接著A 男擋在A 女身前,│此,並有互相往彼此靠近│ │ │ │A 男、B 男腳尖面向彼此,二人均有向│之舉。 │ │ │ │彼此方向前後踏步,而同時A 女、B 女│ │ │ │ │亦跟在二男旁邊走動,因僅拍攝到腿部│ │ │ │ │動作,無法清楚辨識各人上半身之舉動│ │ │ │ │【圖11- 圖13】。甲男則持續於邊看向│ │ │ │ │4 人位置,邊走往畫面右方而更靠近4 │ │ │ │ │人處。 │ │ ├───┼──────┼─────────────────┼───────────┤ │ 4 │14:05:57-│A、B 二男之腳部持續向彼此前後踏步 │B 男往其後後退到騎樓邊│ │ │14:06:05 │中,嗣B 男背對鏡頭往後退到騎樓邊的│階梯並跌坐在地,且A 男│ │ │ │階梯旁【圖14】,並跌坐在擺放支架的│持續不斷徒手攻擊B 男之│ │ │ │階梯上(B 男跌坐前,A 男有伸手企圖│頭頸部,A 女、B 女及甲│ │ │ │推向B 男),此時畫面顯示B 男係著黑│男均在旁圍觀。 │ │ │ │色短袖上衣【圖15】,A 男旋即跟進二│ │ │ │ │腿跨在B 男身上,以手抓著B 男頭頂的│ │ │ │ │頭髮【圖16】,接著雙手對B 男頸部以│ │ │ │ │上部位推、壓,B 男有舉起雙手阻擋【│ │ │ │ │圖17】,此時B 女一直圍站在扭打的二│ │ │ │ │男旁邊,而A 女原係站在靠近車子旁的│ │ │ │ │路面上,慢慢往二男走近,甲男亦自畫│ │ │ │ │面左側走近二男。接著B 男欲自階梯上│ │ │ │ │起身,遭A 男壓倒在方型板子前的地上│ │ │ │ │,二人手部動作因遭板子遮蔽無法清楚│ │ │ │ │辨識【圖18- 圖19】,後B 男起身【圖│ │ │ │ │20】。 │ │ ├───┼──────┼─────────────────┼───────────┤ │ 5 │14:06:06-│B 男起身後,A 、B 二男繼續在階梯旁│A 男、B 男因肢體衝突跌│ │ │14:06:35 │衝突【圖21- 圖23】,嗣A 男往後跌坐│坐在地後,B 男伸出右手│ │ │ │在騎樓邊緣【圖24】,B 男亦跌坐在地│朝A 男頭部抓去,A 女及│ │ │ │旋即起身,接著A 男左手撐地欲起身時│乙男伸手拉B 男,企圖阻│ │ │ │,B 男伸出右手朝A 男頭部抓去【圖25│止B 男之攻擊,B 男掙脫│ │ │ │】,此時A 女站在B 男後側扳住B 男右│A 女及乙男,復以右手攻│ │ │ │上臂、上衣右袖口的方式欲將B 男拉開│擊A 男上半身,致A 男跌│ │ │ │,乙男(著藍色短袖上衣、迷彩短褲及│坐在地,嗣乙男隔開A 男│ │ │ │夾腳拖鞋者)站在B 男左側欲拉開B 男│及B 男,兩人暫停攻擊彼│ │ │ │【圖26】,只見B 男掙脫A 女及乙男,│此。 │ │ │ │右手不斷朝A 男上半身攻擊,致A 男跌│ │ │ │ │坐在地一直無法起身【圖27】,嗣乙男│ │ │ │ │站在A 男與B 男之間用力將二人隔開,│ │ │ │ │B 男始不再攻擊A 男,並甩開遭A 女以│ │ │ │ │雙手抓住的右手後,跟B 女、乙男一起│ │ │ │ │走往騎樓前的馬路上,而A 男則經甲男│ │ │ │ │扶起後一起走到騎樓中間,甲男並不斷│ │ │ │ │拍著A 男的背安撫其情緒【圖28- 圖30│ │ │ │ │】。 │ │ ├───┼──────┼─────────────────┼───────────┤ │ 6 │14:06:36-│接著B 男(畫面顯示其黑色上衣胸前有│⒈依被告庚○○○受傷照│ │ │14:06:57 │白色字母圖案與偵卷第79頁下方照片雷│ 片1 張中可知(見偵字│ │ │ │同)掙脫乙男的攔阻衝向騎樓,以手朝│ 卷第79頁下方),被告│ │ │ │A 男頭部攻擊【圖31】,A 男遭其攻擊│ 歐陽漳於案發當日穿著│ │ │ │往後跌坐在箱子上,B 男繼續以右手用│ 與B 男同為印有白色字│ │ │ │力揮擊A 男頭部、胸部以上,A 男舉起│ 母圖案之黑色上衣、黑│ │ │ │左手推向B 男臉部阻擋【圖32- 圖33】│ 色及膝短褲,與監視器│ │ │ │,接著A 男起身以雙手按向B 男頸項處│ 影像B 男之穿著相同。│ │ │ │將B 男壓倒在地,A 男持續毆打B 男頭│⒉B 男主動衝向A 男並徒│ │ │ │部,B 男則躺倒在地雙手向上伸抵擋A │ 手攻擊A 男頭部,致A │ │ │ │男攻擊,乙男在旁阻止A 男攻擊B 男【│ 男往後跌坐在箱子上,│ │ │ │圖34- 圖35】,後A 男停手走離B 男躺│ B 男以右手用力揮打A │ │ │ │臥之處,並走至馬路面向B 男,乙男則│ 男頭胸部,A 男復以雙│ │ │ │攙扶B 男,B 男經乙男扶起後站在騎樓│ 手按向B 男頸項處將B │ │ │ │邊緣處並面向A 男【圖36- 圖37】。 │ 男壓倒在地並毆打B 男│ │ │ │ │ 頭部,後A 男停手,A │ │ │ │ │ 男、B男分開。 │ │ │ │ │ │ │ │ │ │ │ ├───┼──────┼─────────────────┼───────────┤ │ 7 │14:06:58-│之後由畫面中可見A 男、A 女與B 男間│A 男及B 男直至畫面結束│ │ │14:09:48 │雖互有對峙、B 男手指向A 男、A 女手│為止,未再有肢體衝突。│ │ │ │指向B 男、B 男欲走向A 男處為乙男阻│ │ │ │ │擋,A 男並有拾起地上一支鐵桿欲朝騎│ │ │ │ │樓上B 男走去之動作,但在甲男攔阻後│ │ │ │ │即放下鐵桿,A 男及B 男則未再有肢體│ │ │ │ │衝突【圖38- 圖39】,直至畫面結束【│ │ │ │ │圖4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