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月
- 選任辯護人
-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連麒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2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第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月、連麒勝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麒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7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陳明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樓之7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徵得被告2 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就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就「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35條之1 第2 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且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相同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情。又該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 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且說明中有關「為求程序之經濟」,尚難足認為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是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 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 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 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陳明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9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 月17日起至103 年7 月16日),又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連麒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6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是本案被告陳明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8 年12月23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被告連麒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8 年12月25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2 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2 人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