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昊
- 選任辯護人
- 蔡鴻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昊停止羈押,責付予曾麗玲,並於出院前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院後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七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李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另有通緝紀錄,又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先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3 月,復於同年8 月11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被告於109 年9 月25日因血色素偏低,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並轉住加護病房,迄今仍在加護病房救護中,本院考量被告全案犯罪手段、情節、惡性程度、犯後態度、現有卷證資料、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現由被告之母曾麗玲照護被告之生活起居及醫療等情,認如責付同居照護之親屬,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責付予同居照護之母曾麗玲,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於出院前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院址,經醫師評估准予出院後,限制住居在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號7樓,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同可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未來審判、執行之進行無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5 條、第116 條、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