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蘇揚旭、施建榮、洪振峰
- 被告奚鏵滽(原名:奚國寶)、廖偉翔、林秉鋐、張夢淇(原名:張芷綾)、李佳珊、鄭翰、趙廷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奚鏵滽(原名奚國寶)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劉政杰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廖偉翔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林秉鋐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張夢淇(原名張芷綾)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李佳珊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鄭 翰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趙廷恩 賴昱綸 陳睦梅 吳宇豪 朱庭慧 陳楷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1、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七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己○○犯如附表八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子○○犯如附表九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戊○○犯如附表十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申○○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三編號8-2 所示之衣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犯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申○○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戊○○、甲○○、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A○○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8-2 、9-2 、13至17所示;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8-1 、9-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癸○○(原名奚國寶,綽號「國寶」、「奚董」、「Cash」)因天○○(綽號「大廖」)曾受雇為其司機而相識,並向天○○提及欲開設公司,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設立「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奢華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另以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1 七樓為營業處所),擔任奢華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提供奢華公司經營所需之電腦、手機等相關設備及給付營業處所租金等相關費用,並將奢華公司規劃為開發部、企劃部、公關部、櫃臺人事等部門,另招募指派天○○為奢華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兼總務,負責依其指示綜理奢華公司經營相關事務,此後奢華公司即透過他人介紹、求職網站及發放問卷等管道對外招募員工,期間癸○○亦招募、面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加入奢華公司。天○○、巳○○(綽號「文傑」,現由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己○○(綽號「啤酒」)、子○○(原名張芷綾,綽號「Alina 」)、戊○○(綽號「33」)、黃○(綽號「小帥」)、地○○(綽號「大恩」)、A○○(綽號「小殺」)、申○○(綽號「巧瑄」)、丁○○(綽號「大豪」)、甲○○(綽號「傑克」)、未○○(綽號「楷元」)、少女卯○○(92年7 月生,綽號「柔柔」,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1304號宣示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及少女戌○○(93年1 月生,綽號「小公主」,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少護字第99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奢華公司而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群組,各人所職司之職務內容如下:巳○○經癸○○指派擔任開發部經理,除負責教育培訓、面試應徵員工、協助企劃部尋找合作店家外,另與黃○、地○○、A○○及不知情之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開發部員工,負責以「探探」、「速約」、「Omi 」、「WeDate」等交友軟體申請貼有女公關照片之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交友訊息,並協助搭配之女公關以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與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己○○經癸○○指派擔任企劃部經理,與丁○○、甲○○及未○○等企劃部員工,負責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尋找願意與奢華公司配合之店家,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店家洽談,即由奢華公司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前揭店家消費,取得男網友所購買贈送予女公關之商品後,將該商品帶回奢華公司交予天○○,或放置在奢華公司指定地點(如西門町誠品3 樓置物櫃),統一由天○○本人或由天○○委託子○○持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店家退貨,並取得消費金額之90%現金(另10%則為店家所有),再由女公關分得其中之25%,開發部員工分得其中之15至20%(如係帶男網友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子○○所承租、交由奢華公司管理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女公關可分得30%現金,開發部員工則分得15至20%),企劃部員工則依每筆消費單數分得新臺幣(下同)30元,剩餘現金則全歸實際掌控奢華公司之癸○○所有;申○○、少女卯○○及戌○○則為公關部員工,負責與搭配開發部員工所尋找之男網友聊天、外出約會,再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店家,以及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臺消費;戊○○則擔任奢華公司之櫃臺及人事,負責紀錄人事資料、安排員工上班、休假等表單、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等人事管理事宜;子○○則為奢華公司之會計,負責保管奢華公司之現金及協助天○○計算、製作薪資表、月份總帳、收入支出表等會計報表、發放奢華公司員工薪資、處理退貨等事宜。另天○○、巳○○、己○○、黃○、A○○、戊○○、未○○於加入奢華公司期間,同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天○○、巳○○、己○○、黃○、A○○等人分別招募、面試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9 所示之人加入奢華公司,巳○○、戊○○、未○○並各負責如附表一編號3 、6 、13所示之對外招募員工事宜,而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癸○○、天○○、巳○○(另行審結)、己○○、子○○、戊○○、黃○、地○○、A○○、申○○、丁○○、甲○○、未○○,均明知奢華公司開發部員工上網尋找男網友,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企劃部員工所洽談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及夾娃娃機臺消費,並於取得男網友所購買贈送之商品後,再持往原店家辦理退貨換取現金,供奢華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及營運所需費用之「假約會真詐財」模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前揭各人所職司之職務內容,由如附表三所示之開發部員工,以交友軟體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交友訊息而尋找如附表三所示之男網友,並協助如附表三所示搭配之女公關與各該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再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女公關外出約會後,即訛稱其先前生日、生日將近、今天生日或個人喜歡云云,慫恿男網友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店家消費購物,及在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男網友誤信為真,且於不知女公關事後會將所購買之商品持往原店家退貨換取現金,以及上開夾娃娃機臺係由奢華公司所管理之情形下,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店家,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贈送予女公關,或在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隨後再佯以家中有要事或家人要接其回家為由離開後,將所取得男網友購買贈送之商品帶回公司交予天○○,或放置在奢華公司指定地點(如西門町誠品3 樓置物櫃),統一由天○○本人或由天○○委託子○○持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店家退貨,而詐得商品金額之90%現金,以及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之全額現金。嗣因巳○○另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檢閱其行動電話之奢華公司通訊軟體群組,發現癸○○等人涉有詐欺重嫌,部分男網友亦於事後察覺有異報案,警方即先後於109 年3 月2 日17時5 分許、同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分別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1 七樓之奢華公司營業處所、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癸○○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四所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何佳勳等1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癸○○、天○○、巳○○、己○○、子○○、戊○○、黃○、地○○、A○○、申○○、丁○○、甲○○、未○○及另案共同被告卯○○、戌○○(下稱少女卯○○、戌○○)等人,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乃屬證人身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違反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規定限制,仍得做為證據使用【被告癸○○、子○○部分除外,詳下列㈡所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被告癸○○、天○○、巳○○、己○○、子○○、戊○○、黃○、地○○、A○○、申○○、丁○○、甲○○、未○○及少女卯○○、戌○○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被告癸○○、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癸○○、子○○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就被告癸○○、子○○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天○○、己○○、戊○○、黃○、地○○、A○○、申○○、丁○○、甲○○、未○○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10紙可佐(見少連偵91卷四第35、45、55、93、103 、129 、141 、153 頁;少連偵184 卷四第73、83頁),被告癸○○之辯護人趙元昊律師於審判期日表示「偵查中所言未經具結」云云,顯與卷證不符,復未釋明上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癸○○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為法律專業人,具司法官色彩,偵查案件更能謹守法律,依據法令調查證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嗣後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認得作為證據。再按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在場之規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如法院已盡於傳喚、拘提證人之義務無著後,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就該未經詰問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被告癸○○、戊○○及辯護人之聲請,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巳○○到庭作證而未到庭,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現因另案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可考,足徵被告巳○○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少連偵91卷四第21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巳○○於偵查時有遭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遑論被告巳○○為證明本案其他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人,其經本院合法傳拘而不到庭,並非不當剝奪其他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復由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提示被告巳○○之陳述內容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給予被告癸○○等人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被告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㈡所述部分無證據能力外】,被告癸○○、天○○、己○○、子○○、戊○○、黃○、地○○、A○○、申○○、丁○○、甲○○、未○○及被告癸○○、天○○、己○○、黃○、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6 、279 、286 、303 、386 、391 、399 頁;本院卷二第23、73、81、217 、395 頁;本院卷四第163 頁),或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天○○、己○○、黃○及申○○均坦認上開犯行(被告申○○於本院110 年8 月25日審理時,進行至本案事實及法律辯論程序,一度表示希望判無罪而否認犯行,然並未論述否認犯行之理由),訊據被告癸○○、子○○、戊○○、地○○、A○○、丁○○、甲○○、未○○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癸○○辯稱:我只是奢華公司的股東,僅有出資,沒有參與實際經營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告癸○○投資奢華公司係為經營精品店,並設有夾娃娃機臺而兼任夾娃娃機臺業者,之後為了擴展客源而投資成立業務公關公司,由業務公關開發客戶消費,希望培養成為精品店客戶,即類似旅行社導遊帶團消費以抽取佣金之模式,奢華公司並非詐欺團體,被告癸○○亦不知悉各業務如何開發客戶等語。 ⒉被告子○○辯稱:案發時癸○○是我的男朋友,我去奢華公司是找癸○○,我沒有在奢華公司任職,因為我的保險箱借奢華公司使用,所以奢華公司的錢就借放在我的保險箱,天○○忙的時候,會請我幫忙發薪水及幫他拿貨去指定的店家退貨,我以為是奢華公司的精品店跟二手精品店批貨,但我不知道我保管的是什麼錢及退什麼貨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告子○○並無擔任奢華公司之任何職位,僅因被告天○○之委託與指示,偶爾代為發放薪水及退貨,但對於薪水如何計算及發放,退貨物品之來源、原因及對象,均非被告子○○得以置喙,被告子○○對於奢華公司之經營事業亦不知悉等語。 ⒊被告戊○○辯稱:我於109 年2 月18日在奢華公司擔任人事工作,只負責人事資料、排班表、假表、叫員工起床及打電話招聘員工,不知道奢華公司是從事剝皮酒店的工作,我只有加入「奢華國際總部」群組,而且我不會看奚國寶或巳○○傳的訊息,因為跟人事沒有關係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戊○○僅係依照應徵者的回應,撥打電話聯絡到公司面試,後續面試都由被告巳○○負責,亦未參與奢華公司會議,係依被告巳○○口述整理會議內容,且被告戊○○係領固定月薪,與本案其他被告係按業績比例抽成不同,被告戊○○並不知悉奢華公司係從事與男網友約會並要求買禮物,再將禮物退貨獲利之事等語。 ⒋被告地○○辯稱:我於109 年1 月中旬加入奢華公司,是開發部人員,負責跟男網友聊天,幫女公關安排時間跟男網友見面,有時候會幫女公關回男網友訊息,但我不知道奢華公司在從事詐騙他人的工作云云。 ⒌被告A○○辯稱:我是於109 年2 月中加入奢華公司,擔任開發部人員,負責開發客戶,也會跟客人聊天,並安排女公關跟客人約會,跟我配合的女公關只有「彤彤」,其他開發部員工、女公關與告訴人的對話我都不會知道,且男網友是心甘情願買東西給奢華公司女公關,女公關如果不喜歡,當然可以交給奢華公司變賣,我覺得這樣不是詐騙云云。 ⒍被告丁○○辯稱:我是於109 年2 月18日起在奢華公司任職,擔任企劃部人員,負責開發店家,但我只是在外面閒晃,沒有開發到店家,而且奢華公司的運作方式沒有違法云云。⒎被告甲○○辯稱:我是於109 年2 月進入奢華公司工作,擔任企劃部業務,主要是與店家談配合,我知道奢華公司女公關會帶男網友到配合的店家消費,但不知道奢華公司是從事類似詐騙他人的工作,公司說是明買明賣,他們沒有強迫客人消費,客人可以選擇不要買云云。 ⒏被告未○○辯稱:我不知道自己在奢華公司做什麼事情,也不知道其他人做什麼事云云。 ㈡查被告天○○於108 年12月20日起為奢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總務,負責綜理奢華公司經營相關事務,並與被告巳○○、己○○、子○○、戊○○、黃○、地○○、A○○、申○○、丁○○、甲○○、未○○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奢華公司而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群組,其中被告巳○○為開發部經理,除負責教育培訓、面試應徵員工、協助企劃部尋找合作店家外,另與被告黃○、地○○、A○○等開發部員工,負責以「探探」、「速約」、「Omi 」、「WeDate」等交友軟體申請貼有女公關照片之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交友訊息,並協助搭配之女公關以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與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被告己○○為企劃部經理,與被告丁○○、甲○○及未○○等企劃部員工,負責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尋找開發願意與奢華公司合作之店家,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店家洽談;被告申○○及少女卯○○、戌○○則為公關部員工,負責與搭配開發部員工所尋找之男網友聊天、外出見面,再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店家,以及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臺消費;被告戊○○擔任奢華公司之櫃臺及人事,負責紀錄人事資料、安排員工上班、休假等表單、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等人事管理事宜;被告子○○則負責保管奢華公司之現金及協助被告天○○發放奢華公司員工薪資、處理退貨等事宜,並由如附表三所示之開發部員工,以交友軟體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交友訊息而尋找如附表三所示之男網友,並協助如附表三所示搭配之女公關與各該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再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女公關與各該男網友外出約會後,即以其先前生日、生日將近、今天生日或個人喜歡為由,慫恿男網友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店家消費購物,及在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男網友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店家,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贈送予女公關,及在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女公關再將所取得男網友購買贈送之商品,帶回奢華公司交予被告天○○,或放置在奢華公司指定地點(如西門町誠品3 樓置物櫃),統一由天○○本人或由天○○委託被告子○○持往如附表二所示店家退貨,取得消費金額之90%現金(另10%則為店家所有),女公關可分得其中之25%(如係帶男網友至子○○所承租之夾娃娃機臺消費,女公關則可分得30%),開發部員工可分得其中之15至20%,企劃部員工則依每筆消費單數分得30元,嗣警方先後於109 年3 月2 日17時5 分許、同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分別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1 七樓之奢華公司營業處所、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被告癸○○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節,業據: 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奢華公司老闆之一,因為想增加客人流量,才成立「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我們的目標就是要作一個客戶體系的資料,培養客戶及開發客戶,為了要讓我們的業務公關可以達到收入水平,才讓業務公關帶客人到娃娃機店消費,這樣可以培養客戶互動,因此我靈機一動,參考導遊會帶客戶到名產店買東西,藉此抽佣金,所以我就叫女公關帶客戶到指定店家消費,我們去找店家合作,合作內容是購物過程中可以退貨,如果這個公關不要,可以做退貨,給店家扣1 成手續費,9 成公司拿回來,再提撥給女公關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107 頁)。 ⒉被告天○○於偵查中供承:我擔任奢華公司的總務兼負責人,負責整間公司大小事,包括收納、支出,因為女公關開發的客戶,沒有錢可以買我們公司的精品,所以轉而要求客戶打娃娃機臺、向指定配合店家購買東西,買完東西後我們會從女公關手上購買不要的商品退貨換現金,店家從商品原來的販賣價錢抽1 成,公司抽9 成,女公關抽退貨商品金額的20%,其他部分拿回公司,作為公司營運以及娃娃機的租金,女公關將商品拿回公司後,由我拿回店家退貨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95、97、99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在奢華公司擔任類似總務的角色,處理公司營運需要的器具設備,如附表二所示的合作店家是我跟巳○○一起去,我也確實有去店家退錢,奢華公司賺到的錢都是供公司營運支出,公司的女公關、開發業務及企劃業務都可以抽成,我也會固定去娃娃機臺收錢及補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以證人身分具結,然所述與自身有關之部分,仍屬被告本人之供述,以下均同):奢華公司是上網找男網友,約出來去我們指定的店家消費獲利,就是去有合作的某間店消費,我們再去退貨,獲利就是商品價格退給商店取得9 折現金,男網友到張芷綾(按即被告子○○,下同)在「1997」、「抓抓族」設置的娃娃機臺消費,也會算成公司收益,巳○○是開發部負責人,負責人員訓練,開發部員工的工作內容包含線上、網路開發客戶,與女公關2 人合成1 組相互配合,業務部人員開發客戶會在帳號上放女公關的照片,也會跟男網友聊天,跟奢華公司配合的店家是我跟巳○○去找的,丁○○及傑克(按即被告甲○○)、未○○也有實際去外面找店家,奢華公司負責面試新進人員的是巳○○,「珊珊」在奢華公司擔任櫃臺,負責開關門,下去接一些來應徵的人,接打電話及公司環境整潔,公關部及開發部是由「文傑」(按即被告巳○○,下同)培訓,企劃部由己○○培訓,己○○是企劃部經理,我會請子○○幫忙發薪水給開發部及業務部人員,也會跟她一起去退貨換取現金,女公關帶男網友去玩奢華公司的娃娃機臺,開發部員工可以拿的比例,跟開發店家可以拿的比例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245 、246 、251 至256 、258 、266 、267 、270 、285 頁;本院卷四第485 頁)。 ⒊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於109 年1 月中旬加入奢華公司擔任企劃部經理,負責培訓新進企劃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本院卷二第321 、322 頁)。 ⒋被告子○○於偵查中供承:我從109 年1 月底開始進出奢華公司,公司的錢都放我這邊,我負責保管金錢、發放薪水、協助退貨,天○○有一天說他沒空,叫我把東西退還店家,店家有退我錢,拿到錢後我就放保險箱內,跟公司配合的店家,我只知道在萬年大樓內的精品店及潮牌服飾店,最剛開始會到奢華公司是因為他們說有小偷,要跟我借保險箱,叫我要當第三方保管錢,天○○會叫我拿錢出來發薪水,天○○會跟我說何人要發多少錢,我就拿錢出來發,我有承認娃娃機是我的,他們只有跟我說會去我的娃娃機幫我捧場等語(見少連偵184 卷四第121 、123 、125 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的保險箱借奢華公司使用,所以奢華公司的錢就借放在我的保險箱,天○○忙的時候會請我幫忙發薪水,就天○○說要給誰多少錢,我就給誰多少錢,我也有協助退貨事宜,也是天○○忙的時候,請我幫他拿去他指定的店家退貨,退貨的錢我就拿回公司給天○○。我在西門町「抓抓族」、「1997」各有兩臺抓娃娃機,天○○有說會幫我的娃娃機捧場,我都直接去收錢,沒有退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 頁)。 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09 年2 月18日在奢華公司擔任人事,負責招聘新員工、叫其他同事起床上班、打掃、排班表、管制假表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133 、135 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於109 年2 月1 日是在新莊精品店上班,後來是奚國寶說人事離職了,才於109 年2 月18日到奢華公司擔任人事工作,負責登錄人事資料、排班表、假表,要叫員工起床、打電話招聘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妳在奢華公司有擔任什麼職務?)我一開始是門市人員,後來就被調去公司當人事。」、「(檢察官:人事負責什麼事?)就是打電話問他們要不要來面試、紀錄他們的人事資料跟打掃環境。」、「(檢察官:每日員工出缺勤部分是以何種方式,向何人回報?)跟天○○回報。」、「(趙元昊律師:妳在偵查中說妳會負責叫大家起床上班,是否屬實?)屬實。」、「(審判長:妳2 月18日再到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就是7 樓那邊當人事?)對。」、「(審判長:人事的業務主要做什麼事?)打電話問他們要不要來上班、紀錄一些人事資料以及打掃環境。」、「(審判長:公司人事班表是否也是妳繕打的?)我做的表格,他們自己填寫休假時間。」、「(審判長:〈提示少連偵91卷三第423 頁會議紀錄〉,這份會議紀錄是否是妳繕打的?)是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 、352 、354 、358 、359 頁)。 ⒍被告黃○於偵查中供承:我擔任奢華公司開發部職員,幫小姐排單跟客人見面,跟我搭配的女公關是申○○,公司會叫女公關買東西給她,買東西會到公司配合的店家,買完東西女公關就會把商品拿給天○○,天○○就會把商品拿回去店家退貨換現金,我的部分可以從消費金額中抽15%,女公關可以抽25%,其他的部分由公司拿走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87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在109 年1 月中旬加入奢華公司,負責開發部業務,工作內容是找客人,會跟客人聊天,有時女公關也會在旁邊,也會把對話內容傳給女公關,再安排女公關與客人約會,退貨方面,公司跟西門町的店家有合作,模式就是女公關帶客人去店家買東西,再退貨給店家,我可以從退貨金額抽15%,女公關抽成比例如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退貨都是天○○在處理,公司有配合的娃娃機臺,女公關會帶客人去夾娃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你在奢華公司擔任何職?)算是業務。」、「(檢察官:是開發部業務?)是。」、「(趙元昊律師:你方才說你在開發部,開發部業務的工作內容是否包括在線上開發客戶以及安排公關小姐跟客人見面?)是。」、「(趙元昊律師:奢華公司開發部的業務員跟公關是否通常二人一組?)是。」、「(趙元昊律師:你與何人搭配?)上面寫的那個巧萱。」、「(趙元昊律師:你們在線上開發客戶的方式,是否會在申請網路帳號後,放上女公關的照片?)是。」、「(趙元昊律師:你們申請帳號,在網路平台放在女公關的照片跟客人聊天,女公關本人是否會跟客人聊天?)也會。」、「(審判長:少連偵卷四第91頁,109 年3 月3 日的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時,你當時說你在奢華公司擔任的就是開發部職員,幫小姐排班跟客人見面?)是。」、「(審判長:你所謂開發部職員是否就是在公司裡面使用電腦開發男客人?)是。」、「(審判長:你當時搭配的小姐就是公關申○○?)是。」、「(審判長:你們公司的制度就是你在電腦上網找客人時,你們開發部的人員就會搭配一個公關小姐?)是。」、「(審判長:你說是己○○帶你進去,但進入一間公司總要講好一個月的薪水多少,總會講一下要做什麼事,你方才有說你是負責開發男客人跟女公關聊天,你的薪資如何計算?)好像是看當天客人消費多少,以成數下去計算。」、「(審判長:你是否知道公司會把公關小姐拿回來的東西再還給店家退錢?)知道。」、「(審判長:跟客人聊天的內容是你自己設計的問題?)是。」、「(審判長:你在跟客人聊天時,申○○是否會從頭到尾坐在你旁邊?)會坐在我旁邊,但沒有從頭到尾。」、「(審判長:申○○不在時,你也會去跟客人聊天?)會。」、「(審判長:你聊天時是用申○○的名義跟他人聊天?)對。」、「(審判長:你除了搭配申○○之外,有無與卯○○搭配過?你說有時候進公司時,她們會坐在你電腦旁邊,卯○○是否有時候也會在你旁邊?申○○與卯○○是姊妹,你是否有時候也會搭配到卯○○?)我印象比較深的是申○○。」、「(審判長:有無與卯○○搭配1 、2 次?)有可能。」、「(審判長:方才問你,受命法官在109 年12月9 日問你,包括己○○帶你進公司,老闆是天○○,奚國寶也是精品店老闆,奚國寶有時候會找天○○,你在公司負責開發部業務,內容都是找客人,跟客人聊天,有時女公關也會在旁邊,你會將對話內容傳給女公關以及退貨的模式等語,你於準備程序所述是否實在?)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21至23、29至34頁)。 ⒎被告地○○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奢華公司開發部人員,負責跟男網友聊天,並聯絡客戶出來消費,我是幫女公關安排時間跟男網友碰面,有時候會幫女公關回男網友訊息,我聽小姐聊天的內容說我可以分配到消費金額的20%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49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於109 年1 月中旬加入奢華公司,我在公司是女同事叫我幫她回訊息給男網友,女同事叫我回什麼,我就回什麼,就是一般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提示少連偵91卷1 第311 頁〉,你於警詢時提到,你到三重區新北大道2 段260 號之1 、7 樓奢華公司上班的工作內容是應徵上的女公關必須先提供生活照給你,然後再幫忙申請很多交友軟體,如『探探』、『速約』等帳號,再把她們提供的生活照PO在交友軟體上,進而與男客人用LINE聊天,接著等到確定跟男客人約見面時,你就會把手機給女公關,女公關看過你之前跟男客人的對話內容,再跟男客人見面,之後就是女公關跟男客人的事情,是否屬實?)是,當時的回答正確。」、「(審判長:〈提示少連偵91卷1 第316 頁〉當時警察問你,『你們機房營運迄今共成功至詐騙過幾次,被害人為何人,你共詐騙成功多少金額,取得多少薪資』,你當時回答,你的部分就是昨日的那2 個客人〈黃彥程、玄○○〉,分別是100 元及3680元,你不清楚你可以抽多少,至少你有跟客人聊天的部分有黃彥程、玄○○,有何意見?)名字我不記得,我只有幫戌○○回訊息而已。」、「(受命法官:〈提示少連偵91卷4 第47、49頁〉檢察官問你是否在奢華公司上班,你回答『是,我是開發部,負責幫企劃部去跟男網友聊天,並幫他們聯絡客戶出來消費,消費之後我就不清楚了,我只負責聯絡』,有無問題?)沒有。」、「(受命法官:〈提示少連偵91卷4 第49頁〉你回答檢察官你負責幫企劃部去跟男網友聊天,是指巳○○教你,以及女公關請你幫忙回時,你才會去幫忙跟男網友聊天以及回訊息?)是。」、「(受命法官:〈提示少連偵91卷4 第49、51頁〉偵訊時,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問你『為何你於警詢中承認你可以分配到男客人消費金額的20%』,你回答你是聽女公關說的,你是聽她們聊天的內容說你可以分配到男客人消費金額的20%,至今你沒有收到任何抽成,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沒有意見。」、「(受命法官:〈提示少連偵91卷1 第311 頁〉警察問你『女公關與男客人外約見面的用意為何』,你回答『公司事先會跟某些店家談好,讓女公關帶客人去消費,消費完之後,女公關把消費的內容物帶回公司,再由公司派人把內容物拿回店家退款,取回現金』,是否為你的陳述?)應該是。」、「(受命法官:對你的陳述內容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4 、227 、230 至233 頁)。 ⒏被告A○○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09 年2 月中旬至2 月底是奢華公司開發人員,我當時在網路上與客戶聯絡及聊天,並安排女公關與客戶約會,我當時使用之微信暱稱為「賴晨恩」,跟綽號「彤彤」的女公關搭配,交友軟體的APP 是我負責與客人聊天,之後加入LINE後就是由女公關聊天,奢華公司是由開發部員工假冒單身女性尋找男網友聊天談心,之後相約至西門町見面,在約會前我會將對話內容發給旗下女公關詳讀,再由女公關將男網友帶至我們設置的娃娃機臺或配合的店家消費,消費成功後女公關會藉機離開,並由天○○將物品退回給店家換現金等語(見少連偵184 卷四第69、70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在109 年2 月中加入奢華公司,擔任開發部人員,負責開發客戶,也會跟客人聊天,會把聊天的內容跟女公關講,再安排女公關與客人約會,對話內容是只有我跟女公關知道,巳○○跟我說找到客人,客人有買東西才可以抽佣,警詢時我說20%沒有意見,我配合只有綽號「彤彤」的女公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24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提示少連偵184 卷4 第70頁偵訊筆錄〉,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當時何人幫你面試』,你說『老闆奚國寶,面試時他就有跟我說工作內容,當時奚國寶說我是抽取業績獎金20%,交友軟體的APP 是我負責與客人聊天,加LINE之後就由女公關自己聊天』,是否屬實?)屬實。」、「(趙元昊律師:你們開發人員跟公關是否二人一組?)是。」、「(趙元昊律師:你與何人一組?)彤彤。」、「(趙元昊律師:你們是否會在交友網站放上女公關的照片?)會。」、「(趙元昊律師:你不知道店家,但你是否知道可以去退貨、退款?)知道。」、「(審判長:你坐在公司的電腦前面先上網找網友,由你負責開發網友,等於幫彤彤找對象?)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 、338 至340 、344 頁)。 ⒐被告申○○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09 年1 月底在奢華公司擔任公關,負責帶客人到指定店家消費,我們通常兩人一組,一個開發一個公關,開發負責幫我顧下一組客人,把男網友約到指定地點跟我見面,所謂的「顧」就是我們共同使用一個帳號,開發負責跟客人聊天,跟我搭配的開發是黃○,公司會叫我帶客人到指定的店家消費,因為公司跟店家有配合,我會叫客人買東西給我,之後我會將商品交給天○○,由天○○負責跟店家退貨換現金,我可以從中間抽25%的金額,其他就交給公司,打娃娃機是抽消費金額的30%,我們是透過網路交友平台,例如LINE、探探、速約、TINDER、JD、WEDATE等手機交友APP ,申請帳號後放上我的照片,我自己會先跟男網友聊天,我出去與男網友見面後,再由「業務開發部」員工假冒我的身分與男網友聊天,並約他們出去碰面,之後約至西門町見面,我赴約時,黃○會把對話內容發給我本人詳讀,再由我將男網友帶至我們公司設置的娃娃機臺或配合店家消費,消費成功後就會藉機離開,並交物品由天○○將物品退回給店家換現金,店家賺取消費金額的1 成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29、31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109 年1 月底進奢華公司,在公關部任職,我會把我跟男網友消費的時間、金額回報在匯率計算群組裡,我從男網友拿到的東西,一般都是拿給天○○,我聽到東西會拿去原店家退換現金,我可以拿到25%,15%給業務,其餘的應該就是公司的錢,我是用交友軟體跟男網友聊天,用我自己的照片先找網友,我不方便看手機的時候,業務會幫我回話給網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2 第114 頁〉警詢筆錄中,警察有問到詐騙模式的部分,妳回答『我們是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的這一段內容是否正確?)申請帳號跟放自己的照片都是我自己弄的,跟男網友聊天通常也是我。」、「(檢察官:有何例外情形?)我跟男網友出去以後,可能業務會幫我回1 、2 句,但通常都是我跟男網友在聊天。」、「(檢察官:妳方才有看到『我們是透過網路交友平台』這一段,大致上妳在警局回答的是否正確?有何補充?)不會有什麼對話內容給我,因為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在跟男網友聊天。」、「(檢察官:除了回話的部分之外,其他的部分是否正確?)申請那些帳號全部是我。」、「(檢察官:後來帶網友出去這部分是否正確?)是。」、「(趙元昊律師:〈請求提示少連偵184 卷1 第351 頁〉警詢筆錄記載妳陳述『要是帶客人到娃娃機店消費,抽成消費金額3 成,購買物品是抽成2 成5 』,是否正確?)正確。」、「(受命法官:〈提示少連偵91卷2 第114 、115 頁〉警察問妳『妳們是以何種話術要求男網友投幣玩娃娃機台以及至配合店家購買物品』,妳回答『把客人帶至指定的娃娃機台或指定店家逛街,並說我想玩這個或是我想要這個物品,請他拿錢出來玩或買給我』,是否屬實?)是。」、「(受命法官:〈提示少連偵91卷2 第116 頁〉警察問妳『妳們將男朋友帶至與公司配合之店家後,是以何種話術要求男網友購買物品贈送給妳』,妳回答『我就會直接跟他說我想要這個東西,或是以可否買給我當生日禮物』?)我都會直接跟他說我想要,我不會說當我的生日禮物。」、「(受命法官:〈提示少連偵91卷4 第31頁〉偵訊時,檢察官問妳公司的詐騙模式為何,如何分工,妳回答『我們是透過網路交友平台,例如LINE、探探、素約、TINDER、JD、WEDATE申請帳號後放上我的照片,我會自己跟男網友聊天,去見面再由開發部員工假冒我的身分跟男網友聊天,再由我將男網友帶到我們公司的娃娃機跟店家消費,消費成功後就會藉機離開,並交物品,由天○○將物品退回店家換現金,我不會特別封鎖對方,如果他不主動找我,我就不會主動聯繫』,這些是妳說的,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受命法官:〈提示少連偵91卷2 第117 頁〉警察問妳,每人業績要如何紀錄確認,如何分配詐欺所得,有無底薪,妳回答沒有底薪,主要是帶客人去娃娃機店抽成消費金額3 成,購買物品是抽2 成5 ,後面提到業績如何紀錄跟確認妳都不太清楚,都是奚國寶的女友負責的,這段內容有無問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7 至239 、245 、258 至263 頁)。 ⒑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09 年2 月18日在奢華公司擔任企劃部人員,負責店家開發,目前有成功開發一家燒烤店,我知道公司的公關部成員會要求男網友到指定店家消費購物,並將商品退回店家,公關與公司從中抽取一定成數利潤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145 、147 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有於109 年2 月18日起在奢華公司任職,擔任企劃部人員,負責開發店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提示少連偵91卷一第425 頁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稱『我是在企劃部的,工作內容我不是很明確,但奚國寶叫我去開發店家,方法是直接去西門町的店家詢問,如果有帶人去消費,能否讓我們抽成,其他我沒有多問』,是否屬實?)是。」、「(審判長:你說你去奢華公司,你也知道你的工作性質就是幫忙找店家?)是。」、「(審判長:〈提示少連偵91卷一第69頁對話紀錄右下方照片〉,甲○○說編號17之1 右側對話截圖中的三家店家是你去談成的,有無印象?)有印象,但這3 張照片是同一家店。」、「(審判長:這3 張照片,你說是同一家店,但你有無去談?)有,我有去談。」、「(審判長:你談的內容是什麼?)就照警詢筆錄講的,就是說我們有帶客人來可不可以跟你們抽成。」、「(審判長:…檢察官問『是否知悉你們公司公關部會不斷要求男網友到指定店家消費購物,並將商品退回店家後,公關與公司從中抽取一定成數的利益』,你說『我知道,但詳細運作方式我不清楚』,是否就是你們公關部知道公司會有小姐帶男網友去指定店家消費買東西,商品再退給店家,公司抽成,你知道這樣的方式?)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60至63、66頁)。 ⒒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 年2 月中旬進去奢華公司工作,擔任奢華公司企劃部業務,主要是與店家談配合,我們會告知女公關帶客人到店家消費,如果店家有興趣,會有人來跟他們做說明,通常是天○○去與店家詳談,我知道公司配合的店家有萬年大樓2 樓「真愛」包包店、1 樓賣娃娃店、娃娃店旁滷味攤位、「non-no」包包店、「1981」服飾店、「1997」娃娃機店、「鬼洗」服飾店、「百怪(譯音)」服飾店、「KKK 」包包店,上述「non-no」、「KKK 」是我談成的,我大概知道公司會請女公關帶男網友到配合的店家消費,她們賺抽成,我則是從我談成的店家中固定一單抽30元,但客人消費的金額要高過800 元,我才可以抽30元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37、39、41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於109 年2 月中旬進入奢華公司,天○○說他是總務,他怎麼教我,我就怎麼談店家,且叫我去問店家要不要與奢華公司配合,說奢華公司是「整合行銷、收購買賣」,談成的話一單可以抽3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趙元昊律師:妳是企劃部員工?)是。」、「(趙元昊律師:企劃部員工的工作是否主要是找配合的店家?)是。」、「(審判長:有到店家去拜訪?)是。」、「(審判長:去看店家有無賣這些東西,有去跟他們商談?)問店家有沒有意願配合。」、「(審判長:妳參與的就是這一塊?)是。」「(審判長:妳的薪水如何來?)如果他們有消費,店家會跟我們說,他們會跟大廖聯絡,後面這個我就不知道。」、「(審判長:有客戶消費,店家就會回扣給你們?)好像不知道抽幾成。」、「( 審判長:是大廖跟妳說,如果女公關帶男網友去配合的店家消費,如果有消費成功,妳一單就可以抽30元,大廖跟妳說妳的薪水就是這樣?)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47、48、50、51頁)。 ⒓被告未○○於偵查中供承:我擔任奢華公司企劃部業務,我是109 年2 月17日才到職,負責店家開發、招募女性員工,如果成功談成一家店,每次有人去消費我可以從中固定抽30元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121 、123 、125 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於109 年2 月19日加入奢華公司,後來做企劃部業務,有跟公司的人去看怎麼談配合的店家,也有發訊息找配合的店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3 第293 頁〉警詢時你說是企劃部,在外開發配合店家,與店家洽談配如果公司客人有去店家消費,帳務所得部分公司與店家對分,是否屬實?)屬實。」、「(受命法官:〈提示少連偵91卷3 第319 頁照片編號11〉這是否為你發送的訊息?)我看不太清楚。」、「(受命法官:你於警詢時說這是你發的,你是從微信群組『奢華國際總部』轉發,是文傑在群組PO出來說招募員工可以使用,有無印象?)對,以當時為準。」、「(受命法官:〈提示少連偵91卷3 第320 頁照片編號14〉這則訊息是否是你發送的?)是。」、「(受命法官:你在警詢時說這就是你工作負責的內容,負責向店家詢問是否要跟公司配合,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0 、401 、407 頁)。 ⒔證人即少女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妳在奢華公司中擔任何職?)負責出去跟男網友見面,見面就逛街吃飯。」、「(審判長:檢察官問『妳們員工的薪資如何計算』,妳回答『沒有底薪,以賣掉商品總金額的25%作為我的抽成,打娃娃機是抽消費金額的30%』,『以賣掉商品總金額的25%作為我的抽成』是何意思?)就是賣掉的商品就有25%。」、「(審判長:如果客人有打娃娃機,看消費金額多少,妳可以抽30%,他們會幫妳計算?)應該會。」、「(審判長:檢察官問『公司配合的店家有哪幾間』,妳當時回答妳配合的店家是西門町『百怪牛仔服飾店』,萬年大樓的『膜力四射』,2 樓的『真愛精品』、3 樓的『FUTURE』,還有一家『NONO』?)我那時候講這樣,應該就是這些店家。」、「(審判長:檢察官問『公司的詐騙模式為何,如何分工,妳當時回答是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男網友,與對方聊天後就約出來,帶他找指定店家消費,開發部門所做的事情就如我剛才所述,客人消費的商品會交由天○○退回店家換現金』,是否如此?)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107 至109 頁)。 ⒕證人即少女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妳在奢華公司擔任何職?)女公關。」、「(檢察官:配合妳的開發部人員是誰?)證人當庭指出在場被告地○○。」、「(趙元昊律師:在交友網站上,妳本人是否會跟男網友聊天?)比較少。」、「(趙元昊律師:〈提示少連偵184 卷一第444 頁警詢筆錄〉,妳警詢時說公司的人會用電腦登入帳號跟男網友聊天,妳的工作機也會登入帳號,妳可以即時觀看聊天記錄,是否屬實?)是。」、「(趙元昊律師:地○○跟男網友聊天的內容,妳是即時觀看,都知道內容?)是。」、「(審判長:妳只知道妳自己的部分,如果是方才妳說的3000多元的外套,妳可以拿到25%?)好像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 、114 、120 至124 頁)。 ⒖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提示少連偵184 卷二第159 頁警詢筆錄〉,警詢時你回答『董事長奚國寶向我及我朋友顏琦綸面試』,是否正確?)當時應該就是這樣。」、「(檢察官:〈提示少連偵184 卷二第159 頁警詢筆錄〉,你回答『他當時跟我們說就是在網路交友平台跟其他人聊天,會安排女公關給我們,再進行約會,之後女公關會去公司指定的店家進行消費,我們再依照業績獲利,可以獲取15%報酬,但沒有底薪直接業績獎金』,這是面試時奚國寶跟你說的?)我現在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檢察官:你當時警詢所述是否實在?)當時應該都是正確的。」、「(檢察官:〈提示少連偵184 卷二第161 到162 頁警詢筆錄〉,警察問你『詐騙模式為何,如何分工』,你回答『我們是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然後說『並由天○○將物品退回給店家換現金』,你還有無印象你有這麼回答警察?)沒什麼印象。」、「(檢察官:對你警詢時有如此陳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審判長:你方才一直強調你在公司只待了一個多禮拜,公司也不會請你到公司一個多禮拜都在公司的電腦前上網,閒閒沒事做,當時奚國寶面試你時,有無跟你說你的工作內容、性質為何?)就聊天而已。」、「(審判長:上網找誰聊天?)跟筆錄記載一樣,應該是上網跟陌生人聊天。」、「(審判長:你在警詢時說,本來應該是文傑要教你們開發客戶,但文傑告訴你們要等新的女公關到了再分配給你們,所以也還沒教你,但你看到其他人都有坐在電腦前,透過交友網站在開發客戶,因為他們都已經有配合的女公關,因此可以坐在電腦前開發客戶,你當時跟顏琦綸都還沒有女公關,因此你們就沒辦法開發客戶等語,你當時的回答是否正確?)是。」、「(審判長:你當時與奚國寶面談到如何給薪水,你偵訊時答稱奚國寶說如果有業績,可以獲取15%報酬,工作內容是要上網與客戶聊天,公司會安排女公關給你們,再進行約會,之後女公關會去公司指定的店家進行消費,你們再依據業績獲利,可以獲取15%報酬,但你上班的一週完全沒有任何業績,也沒拿到任何報酬,顏琦綸也跟你一樣,是否正確?)正確。」、「(審判長:你工作的方式是否照你當時的回答,如果公司有指定給你女公關時,女公關到公司指定的店家消費,消費完後,你就可以獲得15%的報酬?)是。」、「(審判長:方才辯護人有問到你,偵訊中,檢察官在問你問題時,有時你會忘記,忘記時就會提示警詢筆錄給你看,你提到經檢察官提示警詢內容,你說的那段話是警察沿用其他人的回答,但你也說隱約知道一點,是否指你大概知道公司運作的模式,你大概知道公司業務開發部員工要找男網友聊天,你是否就是知道這些事?)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 至140 、146 、148 、149 、151 頁)。 ⒗上開被告或證人之供證情節,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店家之負責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各自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奢華公司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開發部日報表、交易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述及相關證據之出處,詳見如附表二、三之證據欄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7日刑偵四字第1093300299號函暨偵查報告、大安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LINE、微信及各交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蝦皮帳號暨賣場照片、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56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巳○○之另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扣案物照片、奢華公司薪資表、會議流程、假表、人事資料表、公關業績回報表、會議記錄、履歷表、請假單、機臺日盤點表、機臺月盤點表、通聯紀錄等扣案物列印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00 年6 月17日北市商一字第1000006953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膜力四射工作室)、奢華公司查獲人員位置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奢華公司詐騙被害人一覽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店家之109 年2 月24日、2 月26日估價單、本院110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扣案手機勘驗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6 月8 日健保醫字第1100056832號函暨被告A○○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0 年6 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00623002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本院110 年6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店家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108 年12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8300號函暨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109 年4 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9279號函暨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各1 份、現場蒐證光碟暨扣案電腦資料光碟共9 片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店家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共8 片在卷可資比對(見他卷第3 至30、43至47、55至61、127 、129 頁;少連偵91卷一第43至176 、211 至214 、273 至294 、329 至339 、355 至357 、391 至401 、405 至409 、445 至472 頁;少連偵91卷二第33至39、141 至147 、261 至264 、287 至303 、311 至319 、337 至341 、389 至395 、399 至403 、421 至427 、430 、431 、443 至449 頁;少連偵91卷三第59至87、91至97、101 至105 、109 至117 、133 至242 、257 至275 、302 至305 、314 至321 、336 至339 、350 至493 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少連偵91卷四光碟片存放袋;少連偵184 卷一之光碟片存放袋:少連偵184 卷二第113 至119 、123 至129 、151 至155 、173 至176 、187 、189 、209 至213 、218 至223 、249 至260 、263 、275 至281 、303 至317 、333 至339 、355 至359 、363 至367 、385 至389 、405 至413 、429 至433 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少連偵184 卷三第11、23、33、45、51至53、65、81、95、107 、139 、151 、153 、165 至166 、183 、193 、207 、217 、323 至347 、351 至383 頁;少連偵184 卷四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162 至174 頁;本院卷三全;本院卷四第171 至173 、177 、181 、183 、293 至319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10至49所載物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奢華公司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110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何佳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 年1 月22日從「OMI 」交友軟體聯絡「柔柔」,之後再加「柔柔」的LINE,當天21時前約在武昌街的誠品生活館見面,見完面就到對面的「抓抓族24H 景品旗艦店娃娃店」夾娃娃,因為她在交友軟體上就有註記她喜歡夾娃娃,她在店內繞了一圈,走到1 臺拉拉熊娃娃機,她說她身上沒有錢,就要求我換零錢讓她一直夾,因為她一直沒有夾中,所以我持續換零錢給她夾,換了約100 多元,後來去第2 家我自己選的夾娃娃店繼續夾,我覺得奇怪為何「柔柔」在第1 家店會指定同一機臺一直夾同1 隻娃娃,且都是用我的錢,後來她帶我去萬年百貨2 樓14室的「真愛時尚精品」,看到店內擺放的包包就一直跟我說她很喜歡,暗示我要買給她,但我跟她說我覺得很醜,所以沒有幫她買,後來又帶我到3 樓「Future男性服飾店」,當時我覺得奇怪,為何2 位女性要帶我去男性服飾店,「柔柔」一樣對我說她覺得很好看,如果穿在她身上一定很好看,暗示我要掏錢買給她,但我跟她說不好看,不適合你的風格,之後離開萬年百貨,可能覺得我不好騙,她就藉機說有哥哥要來接她們就離開,因為她一直堅持夾同1 機臺的同1 隻娃娃,我才會認為是詐騙等語(見他卷第145 至147 頁); ②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是使用OMI 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柔,我們是在109 年1 月29日在OMI 交友軟體小聊一下,她就說喜歡夾娃娃,並且要我給她LINE的ID,加入LINE以後她就積極約我在西門捷運6 號出口見面,所以我們當日19時30約在西門捷運6 號出口見面,她叫我陪她去逛萬年大樓1 樓(膜力四射)並要我買手機殼給她(大約950 元),但我覺得受騙就沒有結帳,後來我們就一起到西門誠品生活館對面一間名叫抓抓族24H 景品旗艦店娃娃店(臺北市○○區○○街00號),當時她就一直慫恿要我花錢夾娃娃,並且一直指定只夾其中一臺的娃娃機,我記得是夾娃娃,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為何她要我只能玩這臺,所以我大約消費了500 元左右,就跟她說我不玩了,後來她可能覺得沒辦法騙我,說有朋友要來接她就馬上離開,對方就是不斷地想要我夾指定的娃娃機臺,後來到萬年百貨就希望我買東西給她,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夾娃娃、買手機殼等,覺得很奇怪,我就知道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6 至8 頁); ③證人亥○○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是用探探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柔,我們是109 年1 月31日在探探交友軟體小聊一下,她就說喜歡夾娃娃,並且要我給她LINE的ID,加入LINE以後她就積極約我在萬年大樓對面(西寧南路)見面,所以我們於20時00分相約在萬年大樓對面(西寧南路)見面,一見面就說要買飲料、吃晚餐(都是我付錢的),吃完晚餐她就叫我陪她去逛萬年大樓1 樓(膜力四射),並要我買手機殼給她(大約950 元),但我覺得受騙就沒有結帳,後來我們就一起到抓抓族24H 景品旗艦店娃娃店(臺北市○○區○○街00號),當時她就一直慫恿我花錢夾娃娃,並且一直指定只夾其中一臺的娃娃機,我記得是夾娃娃,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為何她要我只能玩這臺,所以我大約消費了1500元左右,就跟她說我不玩了,後來她們可能覺得沒辦法騙我,就說有哥哥要來接她就馬上離開,對方就是不斷地想要我夾指定的娃娃機臺,後來到萬年百貨就希望我買東西給她,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夾娃娃、買手機殼、買衣服等,覺得很奇怪,就知道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16至18頁); ④證人許技正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是使用OMI 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柔,因為她太奇怪了,我們是在109 年2 月2 日在OMI 交友軟體小聊一下,她就說她喜歡夾娃娃,並且要我給她LINE的ID,加入LINE以後她就積極約我在西門捷運6 號出口見面,所以我們當日18時約在西門捷運6 號出口見面,她就找我去萬年大樓3 樓FUTURE買潮牌衣服給她,因為她前幾天生日,但價錢太高(6500元),所以我沒有購買,後來說要逛2 樓包包,但我也沒有答應,後來她叫我陪她去逛萬年大樓1 樓(膜力四射),要我買手機殼給她(約1000元),但我覺得受騙就沒有結帳,後來我們就一起到抓抓族24H 景品旗艦店娃娃店(臺北市○○區○○街00號),當時她就一直慫恿我花錢夾娃娃,並且一直指定只夾其中一臺的娃娃機,我記得是夾娃娃,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為何她要我只能玩這臺,所以我大約消費了340 元左右,我就跟她說我不玩了,後來她們可能覺得沒辦法騙我,說有哥哥要來接她就馬上離開,對方就是不斷地想要我夾指定的娃娃機臺,後來到萬年百貨就希望我買東西給她,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夾娃娃、買手機殼、買衣服及買包包等,覺得很奇怪,就知道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28、29、31頁); ⑤證人宇○○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是於109 年2 月初使用探探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柔,然後我們加LINE,然後她就約我於109 年2 月2 日19時30分許在西門町逛街,然後逛到一間膜力四射的手機店,她就說要買手機殼,叫我買給她,所以我就買給她,花了1130元,然後我們就去夾娃娃,她就說某一隻娃娃很可愛,要我夾給她,我花了大概2000元,夾完之後我就跟她說我很累,所以我就先回家了,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買手機殼、夾娃娃等,覺得很奇怪,認為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卷三第38、39頁); ⑥證人辰○○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是使用探探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柔,我們是在109 年2 月3 日在探探交友軟體小聊一下,她就說她喜歡夾娃娃,並且要我給她LINE的ID,加入LINE以後她就積極約我在西門6 號出口見面,所以我們當日20時00分相約在西門6 號出口見面,一見面就說要吃晚餐(都是我付錢的),吃完晚餐就先逛街,抓抓族24H 景品旗艦店娃娃店(臺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我當時花了370 元,最後她就說有哥哥要來接她,就馬上離開,對方就是不斷地想要我夾指定的娃娃機臺等語(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48、49頁); ⑦證人午○○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是使用OMI 交友軟體,她叫做柔柔,因為她太奇怪了,我們是在109 年2 月1 日,在OMI 交友軟體小聊一下她就說她喜歡夾娃娃,並且要我給她LINE的ID,加入LINE以後她就積極約我在西門捷運6 號出口見面當日20時00分相約見面,一見面就說要買吃晚餐(都是我付錢的),吃完晚餐她就叫我陪她去逛衣服,當時就叫我買一件890 元的毛衣,買完毛衣後同一間店她又挑了一個包包,但我就沒有買單,後來我們就一起到抓抓族24H 景品旗艦店娃娃店(臺北市○○區○○街00號),當時她就一直慫恿我花錢夾娃娃,並且一直指定只夾其中一臺的娃娃機,我記得是夾娃娃,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為何她要我只能玩這臺,所以我大約消費了500 元左右,夾完娃娃後她就說她哥哥要來接她,就馬上離開了,對方就是不斷地想要我夾指定的娃娃機臺,後來就到萬年百貨就希望我買東西給她,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夾娃娃、買衣服、包包等,覺得很奇怪,就知道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58至60頁);⑧證人丙○○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 年2 月許使用WeDate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瑋庭,然後我們加LINE,暱稱Ting,本來她是約我去新莊某一間私人KTV 包廂(新北市○○區○○○街000 號),我就說不去,她就說不然約西門町,所以我們2 月16日就約在西門町星巴克見面,當天21時30分許見面後,我們先去萬年大樓,她帶我去3 樓的future服飾店,她說隔天是她生日,叫我買一件1880元的衣服送給她,然後我就買給她,再來就去夾娃娃,我在那邊花了190 元,這時候大概晚上10點左右,她就說她家人要來載她,然後我們就各自回去了。第2 次2 月28日就換我約她在西門町,當天於18時50分許見面,一開始她說要去買保養品,後來我們就又逛到萬年大樓,她帶我去真愛精品店,她說想要一條項鍊,但我沒有買,然後就去百怪牛仔,她也說想要一件衣服,價值2290元,我刷卡買給她,再來又去另一間nono服飾店,我在那邊花了790 元買一頂帽子給她,買完之後她又帶我去夾娃娃,她這次有說一定要哪一隻,我就花了1070元左右夾給她,這時候大概晚上8 點多,我們就去吃飯,吃完就走到捷運站,她就說她要等公車,我說要陪她等,她就堅持要自己等,要我先回去,所以我就自己先回去。我覺得2 月28日在真愛精品時,她挑一條很貴的項鍊,價值1 萬800 元,說她很喜歡這條,想要我買給她,我就覺得怪怪的,而且價錢也太高,所以我沒買給她,而且她一直想要夾娃娃,但她也說想要唱歌,我心裡就疑問為什麼不直接去唱歌,一定要夾娃娃,我如果有提到這個話題,她都會撇開,這邊我也覺得很奇怪,最後覺得奇怪的地方就是要離開時,她一定要我先離開,不讓我陪她等公車,她在真愛精品店時有問我為什麼不買項鍊給她,覺得我是不是不想領錢,這時候我就覺得我已經買很多給她,為什麼我還要再花這麼多錢,而且價格又這麼高,所以我覺得受騙等語(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72至74頁); ⑨證人辛○○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是於109 年2 月許使用速約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瑋庭,然後我們加LINE,暱稱Ting,第一次2 月17日是她約我,她於17日凌晨問我隔天有沒有空,然後我說要等我下班,她就說約西門町,2 月17日20時40分許見面時,她就說要逛一逛,然後就去娃娃店夾娃娃,我花2040元,夾完之後就去萬年大樓3 樓future服飾店,她就挑了1 件,然後說明天是她生日,問我能不能買給她,然後我就買給她,我花5980元,買完之後我問她要怎麼回去,她就說她爸會來接她,然後我就騎車離開。第2 次2 月26日是我跟她約西門町,當天於18時30分許見面,她說要先買化妝品,我也花1000元左右送給她,然後她就說要去湯姆熊玩,我也帶她去玩,花100 元左右,然後就一樣去逛街,就又去夾娃娃,去了2 間夾娃娃機店,分別花450 元跟1270元,夾完後我們先去吃飯,吃某一間牛排,總共花600 多元,再來又繼續逛,她也有帶我去萬年大樓,去逛名牌包包的店,然後也有去逛飾品店,我記得叫做真愛,後來又去逛施華洛世奇,但我都沒有買給她,她就帶我去一間服飾店,買一件衣服給她,花700 元,又去另一間nono服飾店買帽子,我買了2 頂給她,花1580元,買完之後我本來說要載她回去,但她說她自己搭車回去就好,我有時候會問她一些問題,例如我問她去哪裡或是問她在幹嘛,她都會避開很多問題,回的都是不相關的,然後於3 月初她就消失了好幾天,我就疑問為什麼消失這麼久,我覺得她對剛見面的人太過親密,而且還叫我買東西給她,價錢也不低,所以我就覺得很奇怪,我認為她都沒有帶錢,全部花費都是要由我支出的感覺,有點被當ATM 來利用等語(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84至86頁); ⑩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 年2 月11日,從交友軟體「WeDate」認識暱稱「瑋庭」,她主動要加我的LINE,之後我們就用LINE聯繫,她的LINE暱稱為「Ting」,認識後她不斷約出我出來見面,於109 年2 月19日20時,我們有約在西門捷運站6 號出口見面,一見面就說她要去夾娃娃,她就帶我到「1997(24h 選物販賣店)的娃娃機店」,她在店內看一看後就選定1 臺耳機機臺,就說她要黃色的耳機,開始用我的錢夾娃娃,我在該機臺消費約1000元,我有注意到該機臺上有「大廖」的聯絡電話,且該機臺夾子是歪的,不可能夾得到,我就勸她先去吃飯,她後來就先去峨眉停車場上廁所,走出來就看到「1981」的服飾店,她表示今天是她生日,要求我買衣服送給她,我原本想落跑,她就說要陪我去領錢,我只好領錢讓她在「1981」消費,她總共在該店消費2400元,買了2 套衣服,我當時覺得該家店的店員很奇怪,因為她一走進去店員就叫她可以買10套,消費完後我們就真的到附近的「小牛匠」餐廳吃飯,我當時還沒看完店外的菜單,她居然就知道多少錢,我在該餐廳消費680 元,都是我出錢,原本我要送她回家,但她拒絕我,之後她沒有再慫恿我買其他東西,只表示下次再見面,我在她慫恿我買衣服時就知道被騙,因為不可能店員一開口就叫顧客要買10套衣服等語(見他卷第197 、198 頁) ⑪證人蔡鋐育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是於109 年2 月許使用探探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柔,然後我們加LINE,她說2 月20日生日,所以我們就約在西門町逛街,一開始她先說去吃東西,然後大概19時30分,她就說想要買包包,就帶我去萬年大樓真愛包包店,我在那裡花了41000 元買1 個包包給她,然後再去future服飾店,花了5980元買衣服給她,然後她就說她哥會來載她,所以我們就分開了,我覺得怪怪的,因為初次見面她就叫我買那個買那個,而且金額也都不小,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買衣服、買包包等,覺得很奇怪,認為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198 、199 頁) ⑫證人丑○○於警詢時指稱:我用Line於2 月21日下午4 點左右,與LINE暱稱「TING」女子相約在西門捷運站6 號出口見面。當時是女生約我見面,她隔天生日、然後跟家人有吵架、心情不好想找我吃飯過生日,有說想先去夾娃娃。當日加入LINE後,我們於19時30分許相約在西門6 號出口見面,一見面就說可以去夾娃娃,我們就一起到抓抓族24H 景品旗艦店娃娃店(臺北市○○區○○街00號),當時她就一直慫恿我花錢夾娃娃,並且一直指定只夾其中一臺娃娃機,我記得她指定要粉紅色的耳機,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為何她要我只能玩這臺,所以我大約消費1900元左右,然後又帶我去萬年百貨逛,先帶我去我去2 樓的一間精品店看包包,她叫我幫她挑一個包包,我先幫挑了1 個,但她說有另外兩個她覺得比較好看,叫我從裡面再挑1 個,我從兩個中挑1 個比較適合她的,看我可不可以買給她,那個包包沒貼價錢,我以為只要200 、300 元左右,結果店員跟我講要32600 元,我當時也嚇到,但礙於面子問題,我還是拿永豐銀行的信用卡結帳,後來她說她媽媽要騎車來6 號出口接她,當天她有說到她隔天生日還有跟家人爭吵,想夾娃娃發洩情緒,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夾娃娃、請她吃飯及買包包等,覺得很奇怪,就知道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210 至213 頁); ⑬證人宙○○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於109 年2 月許使用OMI 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然後我們加LINE,她說2 月23日生日,所以我們就約在西門町萬年大樓逛街,逛到2 樓真愛精品店,她就一直看著櫥窗裡面的項鍊說很喜歡,叫我買給她當作生日禮物,那條項鍊花1 萬4500元,大概到晚上9 點多,她就說她哥要來找她,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買精品、買鞋子等,覺得很奇怪,認為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130 至132 頁); ⑭證人壬○○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於109 年2 月許使用速約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然後我們加LINE,她說2 月27日生日,所以我們就約在西門町武昌誠品逛街。一開始她先說去吃東西,然後就經過一間服飾店,好像叫百怪牛仔,她就挑了2 件衣服,要求我買給她當作生日禮物,這2 件衣服我花3600元左右,當時大概是晚上11點左右,之後就說要去夾娃娃,她就指定一定要夾某一臺,我大概花600 多元,之後快到晚上12點,她就說哥哥要來接她,我本來說要留下來一起等她哥哥,她就說怕被家人看到不太好,一直要我先走,於是我就先離開了。我當天大概就覺得說她大概是在交友軟體騙男生出來,然後騙他們的錢的那種女生,事後覺得被騙很多錢,心情很不好,我認為對方一直要我買衣服、夾娃娃等,覺得很奇怪,認為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146 、147 頁); ⑮證人庚○○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是用速約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柔,我們是在109 年2 月27日聊天,後來就改成用Line聊天,聊天時她說喜歡夾娃娃,要約我去西門町逛街、夾娃娃,當天我們大概20時約在萬年大樓見面,見面後我們先去麥當勞吃東西,她說想要逛街,所以我們去逛街買衣服,我有點忘記是哪家店,但感覺她很熟識路線,特意帶我去那家店,當時她挑選了2 件衣服,她說昨天是她生日,可不可以買這2 件衣服送她當生日禮物,我當時抱著交友的心態,就幫她付錢,當時花3700元左右,之後她又帶我去一家夾娃娃機店,當時在同一間娃娃機店玩2 臺娃娃機臺,都是夾娃娃的,她告訴我說「她很喜歡這個娃娃,要我夾給她」,我說我沒有在夾娃娃,但她仍要求我夾,我大概夾1 、2 次,之後都是她用我的錢夾,娃娃機臺大約花300 元左右,之後她就說她家人10分鐘後來接她,大概在21時30分左右就離開等語(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160 、161 頁); ⑯證人B○○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於109 年2 月下旬使用速約交友軟體,我記得她叫柔,然後我們加LINE,本來只是先約在西門町吃飯,我們於109 年2 月28日21時55分見面,吃完飯後她說前幾天生日,請我買衣服給她當作禮物,她就帶我去一間服飾店叫百怪服飾,她就挑2 件衣服,要求我買給她當作生日禮物,我花3560元左右,我記得是用刷卡的方式結帳,當時大概是晚上23時左右,之後就說要夾娃娃,夾哪一臺都是她挑的,我大概花450 元左右,之後快到晚上12點,她就帶我去旁邊的7-11,我還買1 包菸給她,她就說要等哥哥來接她,所以我就先走了。我感覺她好像不是來交朋友,總是心不在焉的感覺,而且買衣服時很快就隨便拿2 件,就立刻要我買當禮物送她,在夾娃娃時她也是把錢投進去後,就隨便夾,好像是要把錢趕快投進去一樣。我認為對方有技巧性的話術,聊天的時候也沒很專心,但是要買東西跟夾娃娃的時候就又突然很熱情,要我買給她,我就覺得很奇怪,感覺是要把我當冤大頭宰,我認為她想要騙我錢等語(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176 至178 頁); ⑰證人玄○○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於109 年3 月初使用速約交友軟體,我記得她暱稱叫小公主。然後我們加LINE,約在西門町見面,109 年3 月2 日17時50分許見面後,她說要逛街,帶我去地藏小王服飾店,她看的衣服都是沒有標價的,後來她挑了一件外套,然後就請我買給她,直到結帳時我才知道那件外套價值3680元,但已經到櫃臺了,我覺得有點尷尬,所以我還是結帳買給她,買完之後她本來還說要去夾娃娃跟買其他衣服,但我已經覺得情況不太對了,前面都還滿正常的,直到買衣服要結帳的時候我才覺得怪怪的,因為正常人挑東西如果不看標籤,結帳時如果價錢太高通常都會猶豫或不買,但她還是跟我說她真的很喜歡這件,而且我們才第一次見面,就叫我買這麼貴的東西,所以就找藉口趕快離開,當時要結帳時我就跟她說挑這麼貴的,如果我沒有帶那麼多錢怎麼辦,結果老闆突然說這邊可以刷卡,擺明就是要騙我的錢等語(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188 、190 頁); ⒉依上開各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及訊息內容,可知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均係基於交友之目的,經由交友軟體與被告申○○、少女卯○○、戌○○等女公關相約見面後,被告申○○等女公關即積極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其中如附表三編號8-1 至16所示部分,進一步以「昨天生日、明天生日、今天生日、先前生日」為由,帶同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店家,購買商品贈送予被告申○○等3 名女公關,以及在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然被告申○○等3 名女公關與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外出約會之前、後數日,均非真實之生日期間,而確有虛構事實之情。 ⒊再參以: ①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規定業務員的東西不能保留,一定要全退,就是我跟奚國寶(即被告癸○○)、巳○○3 人開會的時候,奚國寶說要強制退店家的貨,開完會之後巳○○去找女公關及開發部講,他在群組裡講的,還有口頭跟開發部的人及女公關講,公司的收入就是女公關帶回的東西拿去退款及女公關帶男網友去玩娃娃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 至260 、280 、281 頁),而明確表示被告癸○○指示奢華公司女公關取得男網友贈送之商品,必須強制退款而不得保留,並以退款作為奢華公司之收入等節。 ②證人即少女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妳當時的回答應該是要帶客人到指定店家消費?)對,我會帶他們到指定店家消費,但我也會帶去其他店家消費,因為檢察官是問我公司的詐騙模式,所以我是講指定店家,沒有說我去其他店家買,因為檢察官問的是公司。」、「(審判長:妳說妳要一直帶男網友出去公司指定的店家消費,這是妳回答的?)對,是我講的,警察告知我這是詐騙行為的時候,我才確定這是詐騙行為。」、「(審判長:妳回答的內容就是當時公司要妳一直帶男網友去公司指定的店家消費,妳才會覺得怪怪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 、110 頁),而明確表示其會帶男網友前往與奢華公司配合之店家消費,並因此覺得有異等節。 ③證人即少女戌○○於偵查時證稱:和公司配合的食物店,我們可以決定吃不吃,但商品一定要原封不動拿回公司,這是一開始奚國寶就跟我說的,不能私藏商品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79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提示少連偵91卷四第77頁偵訊筆錄〉,妳在偵查中有說妳帶男網友到指定店家消費,有時候會指定商品,公司如何跟妳指定男網友要消費什麼商品?)去之前就先講好店家名字。」、「(檢察官:商品項目也都會講好?)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明確表示其帶同男網友前往與奢華公司配合店家消費之前,會先講好店家及商品名稱,且被告癸○○有指示取得男網友贈送之商品,必須原封不動交回奢華公司,不得私藏等節。 ④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提示少連偵91卷2 第114 、115 頁〉警察問妳『妳們是以何種話術要求男網友投幣玩娃娃機台以及至配合店家購買物品』,妳回答『把客人帶至指定的娃娃機台或指定店家逛街,並說我想玩這個或是我想要這個物品,請他拿錢出來玩或買給我』,是否屬實?」是。」、「(受命法官:依照妳方才在本院審理時所為的證述,指定的娃娃機台是妳妹妹卯○○告訴妳的?)是。」、「(受命法官:指定的店家是天○○跟妳講的?)是。」、「(受命法官:妳跟男網友去公司配合的店家或娃娃機台消費時,妳是否會跟男網友提到這些店家或娃娃機台與奢華公司是有配合合作的店家或機台?)不會。」、「(受命法官:妳有無跟男網友提到,這些商品妳如果不喜歡,會交由公司的人再拿到店家退費?)沒有。」、「(受命法官:妳有無跟男網友提到妳在奢華公司工作?)沒有。」、(受命法官:妳有無跟男網友提到妳在做女公關的工作?)沒有,就一般聊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8 、259 、262 、263 頁),而明確表示其係以「想要」、「想玩」為由,帶同男網友前往與奢華公司配合之店家消費購物,或至奢華公司管理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然不會向男網友說明其為奢華公司女公關之身分、消費購物之店家係與奢華公司配合及投幣遊玩之夾娃娃機臺係由奢華公司管理等節。 ⑤被告癸○○於「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傳送:「過年開工今天加碼送:凡單組客人消費滿2000元,即贈新年紅包一個!以此類推!宰越多賺越多!」、「狠宰不用怕,弄就對了!加油」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95頁);少女卯○○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巳○○聯絡傳送:「我這個在洗他買衣服給我」之訊息(見本院卷三第442 頁),並與被告黃○聯絡傳送:「…跟他出來就坑他錢的」之訊息(見本院卷三第444 頁)。 ⑥被告巳○○於「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先後傳送:「再跟你們說一次,店家消費的東西,結束單後交給大廖!問他人在哪,切勿自己回店家!」、「誠品的3 樓置物櫃可以給你們應急萬一東西太多,先放進去,那個置物櫃是用密碼鎖的,設好密碼交接給總務(按即被告天○○)去取貨」、「公關部下單後回報方式及各店名簡寫,下單後物品放置誠品三樓置物櫃,或西門據點」、「廖哥,跟所有店家在說明一次,不要打折~」、「東西妹妹撤場會放去鬼屋,廖哥記得收」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101 、277 頁;少連偵184 卷三第351 、353 、355 頁)。 ⒋由上可知奢華公司確實規定被告申○○等女公關,於取得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店家所購買贈送之商品後,必須帶回公司或放置在奢華公司指定地點(如西門町誠品3 樓置物櫃),強制交由被告天○○辦理退貨事宜,禁止自行持往原店家退貨,且要求所有店家不得打折等節甚明,則被告申○○等女公關既非出於自願而依奢華公司之規定,將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所購買贈送之商品帶回奢華公司或放置在奢華公司指定地點,且與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外出見面時,除積極虛構生日之事實外,依被告申○○所述,亦消極未告知其在奢華公司擔任女公關、事後會將男網友所購買贈送之商品持往原店家退貨換取現金,以及投幣遊玩之夾娃娃機臺係由奢華公司所管理等情,致使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誤認被告申○○等女公關確有與其等交友之意,而由被告申○○等女公關帶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店家,購買商品贈送予被告申○○等女公關,及在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至此依吾人一般社會通念,倘若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明確知悉被告申○○等女公關所隱匿其在奢華公司擔任女公關、購買贈送之商品將會持往原店家退貨、投幣遊玩之夾娃娃機臺係由奢華公司所管理等情,等同變相間接向其等索取金錢之真實情形,勢必不願購買商品贈送予被告申○○等女公關,及在由奢華公司管理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甚明,否則被告巳○○何需在「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傳送:「你的角色設定就是住在新莊副都心,公司在新北大道二段附近,做小間的保養品公司行政,每天工作內容就是key in報表,薪水24K …」、「就是薪水少,跟他們出去逛街叫他們買,這樣你會發揮嗎,培養客人時可以說你因為薪水很少,常想買衣服什麼的買不了,問他們願不願意帶你去逛去挑」等訊息(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並以通訊軟體與少女卯○○聯絡傳送:「…怎麼可以讓客人看到車子…」、「…所有與公司相關的東西都要避免曝光,任何人,事,物,都要有斷層,別讓人有機會去聯想什麼!」等訊息(見本院卷三第443 頁),被告黃○亦以通訊軟體與少女卯○○聯絡傳送:「因為現在績效不佳…」、「所以老闆要我們改變方式,我們自己主動去約」、「用的理由是跟男友分手、失戀、藉由這個理由去約男生出來」、「啊為什麼要用失戀,因為其他男生會覺得妳剛失戀,我現在來對你好說不定我就搞定妳了,就是看準這種趁虛而入的方法來要他們消費」、「…之後出去一個客人會給你200 …用來夾娃娃的,因為你自己投幣會讓狀況比較真實」、「200 投完之後妳就叫他們出錢…」等訊息(見本院卷三第446 頁),而要求奢華公司之女公關虛構住所地、工作內容、薪水等個人身分,並謊稱「薪水少」、「跟男友分手」、「失戀」等理由誘騙男網友購買商品贈禮,且禁止任何與奢華公司有關之人、事、物曝光,並先以奢華公司提供之金錢在夾娃娃機臺投幣消費遊玩,藉此塑造較為真實之情境,以取信男網友繼續投幣遊玩?更何況,被告巳○○見被告申○○以通訊軟體傳送:「叫他給我夾娃娃他跟我說還是你要找別人陪你逛」、「他看到我就罵我」等訊息後,回覆:「你這單有買店家的東西嗎」、「很雞掰就撤了」、「那你還這麼委屈」、「直接撤啊」等訊息(見本院卷三第281 頁),並以通訊軟體與少女卯○○聯絡傳送:「不能消費提前撤」之訊息(見本院卷三第442 頁),顯見被告申○○等女公關與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外出約會之用意,乃係欲帶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店家消費購物,及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如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無意消費,即藉詞離開現場而無交友之真意。遑論依前揭被告癸○○、巳○○、卯○○所傳送之訊息,可見其等要求「店家不得打折」,且有「狠宰」、「弄」、「洗」、「坑」而欲詐騙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之不法意圖,足認奢華公司自始即規劃藉由上開「假約會真詐財」模式對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所購買商品之判斷基礎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且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店家,購買被告申○○等女公關所挑選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贈送作為禮物,被告申○○等女公關再將商品交回原店家退貨換取90%現金,以及帶同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由奢華公司管理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取得全額現金,供奢華公司支付相關經營費用及所屬員工之薪資,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奢華公司應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顯為灼然。 ⒌至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如果公關不要的商品,大部分可以用9 折退回原商店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證人即少女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不一定會去我們配合的店消費,也會去其他地方買東西,其他店買的東西不需要交回公司,有些人是自己在別的店買的東西也不會給大廖,我會帶他們到指定店家消費,但我也會帶去其他店家消費,男網友買的東西,如果我不要,可以給天○○轉賣,公司交代如果我不要的東西,公司會幫我退貨,沒有指示不行自己退貨,我從客人那邊拿到東西,不用一定帶回公司退貨,看我要不要退,如果有退也不一定是合作店家的商品,公司他們也不一定是拿去退,可能是轉賣之類的,不確定是否去公司合作店家才可以拿到抽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92、93、103 至105 、108 、109 頁);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檢察官:〈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1 第101 頁下方翻拍照片〉…有一則『再跟你們說一次,店家消費東西結束後交給大廖,問他人在哪,切勿自己回店家』,是何意思?)如果有自己不要的東西可以拿給大廖,他的意思是如果有自己不要的,就拿給大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1 、242 頁),而均表示是奢華公司女公關「不要」的商品,才交由奢華公司「轉賣」,且不限於在與奢華公司合作之店家消費等節,除與前揭被告天○○、少女戌○○所證述內容及「切勿自己回店家」之訊息文義明顯不符外,再觀諸被告甲○○欲指導被告未○○洽談店家所傳送:「老闆您好!…我們公司的妹妹每天會帶3-5 組的客人來這邊消費,那我們的客源大多來自於酒店妹妹的客人,或是傳播妹妹的客人,這些客人為了討好我們公司妹妹,會買東西送給妹妹,但是妹妹不想要,想換成現金,那她們消費結束後,會把東西原封不動交給我們公司定點人員,2-4 小時之內會將東西退還給店家…那沒問題的話就換現金,會撥一成作為店家的佣金,剩下的就是妹妹的薪水,…」之訊息(見本院卷三第352 頁),以及被告地○○以通訊軟體與少女戌○○聯絡傳送:「那不要在吃的地方花太多錢跟時間,盡量買包跟打機台」、「買不是我們店家的東西就不算了」之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356 頁),可知所謂「妹妹不想要的東西」,僅為企劃部人員在外洽談店家之話術,且係將男網友所購買之商品持回原店家「退貨」,如前往非與奢華公司配合之店家消費,即不算入抽成金額甚明。此外,本案辯護人雖主張:奢華公司並未規定女公關一定要帶男網友前往指定店家消費購物,故不構成詐術等語,然被告申○○等女公關帶同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前往指定店家消費購物後,再退貨換取現金,以及至由奢華公司管理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取得全額現金,供奢華公司支付相關經營費用及所屬員工之薪資,實已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而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屬實,縱使被告申○○等女公關亦會帶同男網友前往非指定店家消費購物或用餐,仍不影響上開屬「假約會真詐財」計劃一環之交易行為,是前揭所謂「奢華公司代為轉賣女公關不要之商品」、「奢華公司未規定一定要前往配合店家消費」、「不確定到非合作店家可否抽成」等說法,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癸○○辯稱部分 被告癸○○雖辯稱其僅為奢華公司之股東,並未參與經營云云: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奢華公司是奚國寶出資設立的,基本上所有的事情都是奚國寶在決定,我只是轉達而已,我一開始是奚國寶的司機,他說他要成立公司,要我當負責人,奚國寶可以就公司的業務內容,對公司內部人員下達指令,也有跟大家一起召開會議,基本上所有會議、活動都是他,奚國寶是奢華公司實際操縱指揮之人,奢華公司上網找男網友,由女公關約出來去我們指定的店消費,再去退貨拿取獲利的模式,一開始是由奚國寶規劃,公司比較核心的人員,我、巳○○、啤酒(己○○)的教育訓練跟開會及公司所有的活動,都是奚國寶負責,奚國寶開會的時候會要求男公關(按應為開發部人員)假冒女性去跟男客人聊天,開發日報表是由開發部人員填載,是奚國寶吩咐巳○○如何記載,公司薪資計算是奚國寶,他開會的時候跟所有人談薪資或報酬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241 、250 、251 、254 至256 頁),而明確表示被告癸○○提議成立奢華公司,並受其招募指派擔任公司負責人,奢華公司相關業務內容、會議及活動均由被告癸○○下達指令,包含公司核心人物之教育訓練及開會、要求開發部人員與男網友聊天及填載開發日報表、計算薪資等,為實際操縱、指揮奢華公司之人。 ⒊證人即少女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面試妳的人是誰?)寶哥。」、「(檢察官:寶哥有無在法庭內?)有,是那一位(手指奚國寶)。」、「(檢察官:奚國寶在面試妳時,有無跟妳說妳的工作內容就是先跟客人去吃飯聊天,再帶客人去指定的地點購買指定的商品,購買完商品再帶回公司,然後應該是公司會計會拿去退貨,再將退貨的錢分25%給你抽成?)有。」、「(檢察官:何人教妳跟男網友出去要如何請男網友去消費的技巧?)稍微講一下而已。」、「(檢察官:何人傳授妳這個密技?寶哥。」、「(檢察官:妳為何會叫奚國寶董事長?何人跟妳說他是董事長,或妳有何依據覺得他是董事長?)因為有個辦公桌是他的。」、「(檢察官:辦公桌上有個牌子寫董事長?)是。」、「(檢察官:那個辦公桌是在三重區新北大道2 段260 號之1 、7 樓的公司裡?)是。」、「(審判長:檢察官問關於你們員工的薪資如何計算,妳回答『沒有底薪,以賣掉商品的總金額的25%作為我的抽成,打娃娃機抽成我不知道多少』,是否如此?)是。」、「(審判長:這當時是何人跟妳說的,是妳面試時奚國寶跟妳講的?)奚國寶好像有這樣跟我講。」、「(受命法官:〈提示少連偵91卷二第243 到244 頁〉,警察問『妳們都是以何種話術要求男網友投幣玩娃娃機台,以及至配合的店家購買物品贈送予妳,是否有人教導』,妳回答『我見到男網友的時候會問他要不要去夾娃娃,然後我就會帶男網友去公司指定的娃娃機台消費,男網友快到與我相約見面的時候,我會以訊息問他能不能陪我去買衣服,然後我跟男網友見面後會帶他去公司配合的店家買衣服,是地○○跟寶哥〈奚國寶〉教導我這樣做的』,這是妳的陳述?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 至116 、127 、130 、131 頁),而明確表示其進入奢華公司係由被告癸○○所面試,被告癸○○於面試時有向其提及帶男網友前往指定店家購買商品,再將商品帶回奢華公司後退貨換取現金,其可從中抽取25%等內容,並教導如何與帶男網友到指定機臺夾娃娃及指定店家消費購物之技巧,以及被告癸○○為奢華公司之董事長等節。 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就你所知,奚國寶與奢華貿易有限公司之間是何關係?)具體我也都是聽天○○講的,天○○跟我說奚國寶是屬於金主的身分。」、「(檢察官:〈請求提示本院卷1 第302 到303 頁己○○準備程序筆錄〉準備程序時並沒有警察跟你說奚國寶是老闆,你自己當庭說『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天○○,奚國寶也算老闆,算是金主』,是否屬實?)實在,可是因為那是我個人認為,因為我覺得金主應該也算是老闆,因為他有丟錢什麼的,沒有錢怎麼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進公司時是何人與你面試?)我是跟天○○聯絡,面試是奚國寶。」、「(檢察官:〈請求提示少連偵184 卷2 第197 頁A○○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也有稱老闆是奚國寶,你為何會認為奚國寶是老闆?)因為他有出錢,出錢不是老闆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 、335 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妳在準備程序時有說『我看奚國寶在群組裡面的發言就像是個老闆』,奚國寶如何的發言內容,妳會覺得他是個老闆?)我有點忘記他當初說什麼了。」、「(檢察官:奚國寶有何言語表現方式,妳會認為他是個頭?)因為我在門市的時候,他可能會叫我找一些布置門市的東西來布置門市。」、「(檢察官:妳在偵查中也說『老闆是奚國寶,因為我們都叫他老闆』,除了剛剛妳說的這些奚國寶叫妳去做什麼布置,還有何行徑大家會認為他是老闆?)天○○有跟我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 、351 頁);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你當時有說公司大家都叫奚國寶是老闆,你如果在公司看到奚國寶,會叫他名字『奚國寶』或是叫他『老闆』?)跟其他人一樣,叫老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面試妳的是何人?)奚國寶。」、「(檢察官:〈提示少連偵91卷一第368 頁警詢筆錄〉,警察問妳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實際負責人是誰,妳說『我只知道我的實際老闆是寶哥,掛名是誰我不知道』,是否屬實?)我去的時候大廖就跟我說寶哥是老闆。」、「(檢察官:除了大廖跟妳說寶哥是老闆之外,妳碰到什麼事會認為奚國寶是老闆?)從大廖跟我說奚國寶是老闆之後,我就一直以為奚國寶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37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何人介紹你進入奢華公司?)我去找奚國寶示意的。」、「(檢察官:請陳述你如何進入奢華公司的整個過程?)我主動去找奚國寶,示意要來找工作。」、「(檢察官:面試你的人是誰?)奚國寶。」、「(檢察官:在你進入奢華公司之前,你與奚國寶是何關係?)我是他10年前的的舊員工。」、「(檢察官:你在警詢中說你是自己從臉書看到奚國寶有貼文,才會聯繫他,加入奢華公司,是否正確?)是。」、「(檢察官:〈提示少連偵91卷一第423 頁警詢筆錄〉,你於警詢中說『當時在現場的人,我認識的人只有老闆奚國寶,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是否正確?)是。」、「(檢察官:你為何會稱奚國寶為老闆或董事長?)他在公司的示意,表現出就是董事長的身分。」、「(檢察官:請確認要你去開發店家及指導你如何去跟店家合作的人是否為奚國寶?)有提示而已,沒有在教,因為我以前在公司是在做業務,就是教我們怎麼樣去談,話術自己去想。」、「(檢察官:但叫你去開發店家,說帶人去消費能否抽成,這是奚國寶跟你講的?)就大概是工作內容。」、「(檢察官:奚國寶有跟你提到工作內容?)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55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偵訊時問到你與奚國寶面談如何給薪水,你講的15%的報酬,是否是奚國寶跟你講的?)如果是當時的筆錄這樣記載,應該就是對。」、「(審判長:你在公司面試時,你與顏琦綸一起進去時,就是在庭被告奚國寶跟你面試的,15%的報酬也是奚國寶講的,沒有第二個老闆了,你方才說跟奚國寶面談,指的是唯一的老闆就是奚國寶?)對。」、「(審判長:你說的就是一個老闆,應該沒有第二個?)照上面是對的。」、「(審判長:筆錄記載正確?)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 至151 頁);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你由何人招募進入奢華公司?)奚國寶。」、「(檢察官:奚國寶當初如何把你招募進入奢華公司?)臉書詢問。」、「(檢察官:請就你記憶中清楚的部分陳述整個過程?)我記憶中就是奚國寶問我有沒有在找工作,我說有,他就問我有沒有興趣過去上班,我說好。」、「(檢察官:奚國寶負責做什麼?)董事長,就是股東,他主要是股東。」、「(檢察官:你為何會說奚國寶是董事長?)因為我看他就是在董事長辦公室裡。」、「(檢察官:〈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4 第49頁〉你在偵查中有說負責人是天○○,奚國寶是董事長,也是股東,你以何資訊判定奚國寶是奢華公司董事長?)這個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檢察官:整個公司都知道奚國寶是董事長?)對,是股東。」(見本院卷四第212 、213 、215 頁);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2 第112 頁〉警詢時妳有講到『我記得掛名的負責人應該是天○○,我不太確定,但實際負責人我很確定是奚國寶,因為他是老闆,因為裡面的每個人包含天○○都叫奚國寶是老闆』,是否正確?)正確。」、「(檢察官:〈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2 第135 頁〉妳於警詢中有說過在公司櫃檯區查扣的公司規章及員工守則中的規範應該是老闆奚國寶所訂,妳為何會認為是奚國寶訂的?)他那時候應該就是直接貼在那,大家都叫他老闆,所以應該是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6 、237 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就你所知,奢華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可以提示我那時候是怎麼講的嗎?」、「(檢察官:〈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3 第291 頁〉你當時是這麼說的,請看一下,然後回答我方才的問題?)奚國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1 頁),而均證稱其等皆稱呼被告癸○○為奢華公司之「老闆」或「董事長」,且被告癸○○負責出資、面試被告A○○、丁○○、甲○○及證人酉○○等人,並指導被告丁○○如何開發店家、向證人酉○○說明薪資報酬等奢華公司相關業務內容。 ⒌再參以下列訊息、照片內容: ①被告癸○○於「奢華總務處」群組內傳送:「…未經我批准嚴禁遲到早退…」、「…我是老闆是營運執行長…」、「大廖(按即被告天○○,下同)來接我」、「文傑(按即被告巳○○,下同)兩個妹子教育好娃娃機給我打出好成績」、「文傑跟合作的精品店家談合作!」、「記得跟得獎客戶拍照」、「個別兩張」、「記得機台也要入境(按應為「鏡」)」、「過來店裡消保」、「集合人開緊急會議」、「全部開發注意!公關一人一日不得低於5 組客人」、「…我要親自面試人員,一日面試別給我少於10人」、「文傑:公關與開發」、「啤酒:門市精品與業務」、「誠品3 樓電梯口」、「這裡可以用」等訊息及照片(見少連偵91卷一第103 、105 、106 、112 、118 、120 、124 、125 、137 、138 、144 頁)、「新人確實教育」、「沒事找事做招兵買馬開發店家」、「收回」、「是我看過後才確認發放!此報表(按即被告子○○於「奢華國際總部」、「精品匯率計算群」群組傳送之薪資表,見少連偵91卷一第53頁、本院卷三第17頁)不能群組公開」、「大夥找會計領薪水時現場看」、「JohnLin (按即被告己○○,下同)你覺得你如此態度!這麼沒責任,企劃部也不帶,你意義何在?」、「Jay .C(按即被告巳○○,下同)你這位面試完趕快帶企劃去學開發」、「每日預排單呢?」、「娃娃機佈置,該幹嘛的繼續動作」、「明天會議重點概要:紀律體制、面試重點、教育工作、落實營運…」、「這些明天我開會重點」等訊息(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342 至345 、347 頁); ②被告癸○○於「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傳送:「大廖代表公司負責人」、「大廖文傑交給你們」、「今後公事公辦,嚴格遵照制度辦理,體制就是一切…情節重大者無條件解雇」、「文傑身為部門主管,對所屬轄區公關開發部門,怠忽職守毫無紀律規矩可言…處小過一支以示警惕。」、「企劃部全體人員啤酒也是開發責任在哪?」(見少連偵91卷一第97、456 、457 頁)、「往後公司或門市收到帳單統一收期交給大廖」、「…開發部:確實排單排好…隔日預約時間報表每日下班前上傳本群!」等訊息(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329 頁); ③被告癸○○於「營運幕僚團」群組內傳送:「機台是重點,如何讓一組客人就打到5000才是該思考方向…」、「文傑否則(按應為負責之意)1200萬」、「啤酒負責500 萬」、「公關目標一人當日3 萬績效」、「業務一人一天1 萬起」、「公司名要寫: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頭銜執行長」等訊息(以上見少連偵91卷一第149 、160 、161 、164 頁); ④被告癸○○於108 年12月5 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天○○聯繫傳送:「了解一下,明天早上趕快搞定公司設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之後復傳送:「公司招牌用簡單得體經濟實惠就好」、「水電修好回報」、「請款單給我補上」、「總務處群組勒」、「電風扇裝了沒」等訊息(見本院卷三第156 至158 頁); ⑤被告癸○○於「業績回報」群組內傳送:「學著兇客人」、「掌控客人」、「先吃飯」、「在夾」等訊息(見本院卷三第416 頁); ⑥被告癸○○於「奢華國際企劃部」群組內傳送:「持續多問幾間」、「多調整談話技巧」、「等等全部開會」、「開完會再動作」、「全部人給我出門!…」、「開發如何?問卷如何?」、「明天開會」等訊息(見本院卷三第340 、342 、343 頁); ⑦被告巳○○於「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傳送之109 年1 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2 月19日公告,亦記載「董事長:奚國寶」(見少連偵91卷一第76、93、278 頁); ⑧被告甲○○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天○○聯絡傳送:「我跟剛剛那個人分開走是可以的嗎?因為老大叫我跟他一組」之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405 頁); ⑨被告癸○○於109 年2 月20日晚間與被告子○○前往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店家辦理退貨事宜(見本院卷四第295 頁)。 ⒍綜上可知奢華公司之員工均稱呼被告癸○○為「老闆」、「董事長」,再觀諸上開訊息及照片所示,被告癸○○於108 年12月5 日即指示被告天○○儘速辦理奢華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且自稱奢華公司之董事長、營運執行長,除指派被告天○○為負責人並處理奢華公司招牌、水電及帳單等、被告巳○○負責公關、開發、教育女公關打娃娃機臺及洽談店家等、被告己○○負責門市精品業務及企劃部開發等人事佈局外,另規定被告巳○○、己○○、開發部人員及女公關應達成金額及每日應開發男網友組數等業績要求,並指示奢華公司薪資報表需經其確認始可發放、要求提供開發部之每日預排單、隔日預約時間報表等文件、召集奢華公司人員開會、娃娃機臺佈置及消保、男網友購買商品放置地點、如違反公司規定「無條件解雇」、斥責被告巳○○、己○○及懲處被告巳○○「處小過一支」等,此外更親自陪同被告子○○前往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店家辦理退貨事宜、教育奢華公司女公關如何與帶男網友到指定店家消費及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之技巧,以及負責奢華公司面試而決定應徵之員工,並於面試時說明帶男網友前往指定店家購買商品,再將商品帶回奢華公司退貨換取現金及抽成比例等內容,而與被告天○○、少女戌○○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參以被告癸○○於「奢華總務處」群組內傳送:「要留2 個聯絡窗口」、「哪天誰被抓才能維持營運」之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131 頁),且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種模式屬「假約會真詐財」之詐騙手法一節,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癸○○對於奢華公司之相關營運事項,包含決定奢華公司之部門及人員配置、尋找男網友由女公關帶同至指定店家消費退貨換取現金及至所管理夾娃娃機臺消費遊玩之「假約會真詐財」模式暨員工績效、教育訓練及懲處制度等,均具有絕對之影響力及決定權,而確實倡導發起成立奢華公司,且指派被告天○○擔任奢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實為奢華公司之主事把持者,處於幕後操控、指使命令開發部、企劃部及公關部等員工,而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加入「奢華國際企劃部」群組,並對被告丁○○、甲○○及未○○等企劃部員工傳送:「有開發到的店家記得拍店面照會報這個群及拿名片」、「你們出門沒」、「傑克朱(按即被告甲○○,下同)開發到的店家po上來,打開發者:XXX 店家名地址電話」、「傑克朱、楷(按即被告未○○)回報進度」、「繼續在run 一下辛苦一下…」(見本院卷三第339 頁;少連偵91卷一第467 、471 、472 頁);被告癸○○於「奢華總務處」群組內亦傳送:「John Lin(按即被告己○○)你覺得你如此態度!這麼沒責任,企劃部也不帶…」(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344 頁),另與被告甲○○聯絡傳送:「再努力一點肯定會成」、「抽成方面我會在跟老闆討論一下」、「如實的一家一家問」等訊息(見本院卷三第348 頁);另被告天○○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己○○聯絡傳送:「啤酒哥你看要不要先叫企劃部的先去」、「開發」等訊息(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元昊律師:〈請求提示少連偵184 卷1 第158 頁甲○○警詢筆錄〉妳警詢時說『己○○綽號啤酒,原本他是企劃部的組長,我們要聽他的指示』,妳當時說要聽己○○指示,是否屬實?)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可知被告己○○確實經被告癸○○指派擔任企劃部經理,並參與企劃部對外尋找、開發店家之相關業務,是其於準備程序辯稱:我主要負責管理、買賣精品包包、教導被告黃○及戊○○買賣包包,開發店家是天○○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子○○辯稱部分 被告子○○雖坦承保管奢華公司之現金,並協助被告天○○發放奢華公司員工薪資及處理退貨事宜,然辯稱其在奢華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且不知所保管金錢及退貨之來源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則稱被告子○○對於奢華公司員工薪水如何計算及發放、退貨物品之來源、原因及對象均無從置喙,對於奢華公司之經營事業亦不知悉等語。惟查: ⒈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請求提示少連偵184 卷4 第207 頁〉,你在偵查中說薪水是你交給張芷綾發放,因為你沒空去,所以才會請她幫忙退貨,你為何要請張芷綾幫你發薪水?)因為奚國寶說我可以請她幫忙。」、「(檢察官:你在警詢中有稱你們的薪水就是從男網友支付的花費中分配,又在偵查中說退回的錢都會放在張芷綾那邊,這樣看來公司的部分財務,至少就收益及薪資部分是由張芷綾管理?)對。」、「(趙元昊律師:奢華公司薪資計算及發放由何人負責處理?)薪資計算是奚國寶,發放是張芷綾跟我。」、「(劉鑫成律師:子○○在奢華公司有無擔任任何職務?」請她幫忙算職務嗎?」、「(劉鑫成律師:你所謂的請子○○幫忙是何意思?)請她幫忙就是請她幫我發薪水,就跟我筆錄講的一樣。」、「(劉鑫成律師:你如何請子○○幫忙,你如何跟她說的?)就說叫她幫我發薪水,我要出門處理公司的事情」、「(劉鑫成律師:你請子○○幫忙發薪水,發這麼多的薪水,應該有更具體的內容,能否再具體陳述?)請她發給開發部及業務部人員。」、「(劉鑫成律師:〈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1 第192 頁〉,你的警詢筆錄要旨為由你記帳的,薪資是由你計算,也是由你發放,為何與你方才所述,薪資是奚國寶計算不符?)應該說計算方式是奚國寶,薪資以公司規定來說是我要發放的沒有錯。」、「(劉鑫成律師:警察是問你由何人負責計算,你回答都是你本人,但你方才證稱是奚國寶計算的,與你方才所述不同,為何有此差別?)薪資是我計算的,但是我會請子○○計算,因為我數學不太好。」、「(劉鑫成律師:為何現在又出現第三種版本,一開始你於警詢時說是你計算的?)是我計算的沒有錯,但總不可能每一次都是我計算。」、「(劉鑫成律師:你一開始說是你計算的,方才說是奚國寶計算,現在又說你計算,然後你也會請子○○計算,這是第三種版本,為何會有這之間的差異?)這樣講好了,奚國寶叫我計算,我請子○○計算,如果你要問是由誰計算的話,就是我跟子○○計算,如果你要說是誰叫我負責計算,那是奚國寶叫我負責計算的。」、「(劉鑫成律師:你在警詢時稱是由你發放,是否屬實?)屬實。」、「(劉鑫成律師:意思就是你沒有請子○○幫忙的,就是你發放的?)是我要負責發放沒有錯,但我請子○○幫我發放,所以你要說有誰發放,就是我跟子○○都有發放。」、「(劉鑫成律師:你每次都請子○○幫你發放還是偶爾?)有時我們會一起。」、「(劉鑫成律師:你沒有請子○○幫你發放時,是否都由你自己發放?)但基本上我們二人都會。」、「(劉鑫成律師:如果是你自己去發放薪水時,你如何領取要發放的錢?)就是娃娃機跟退款的現金。」、「(劉鑫成律師:你先前稱退貨是你負責,是否屬實?)屬實。」、「(劉鑫成律師:退貨部分你有無請子○○幫忙?)她有跟我一起去。」、「(劉鑫成律師:子○○跟你一起去做什麼?)退貨。」、「(劉鑫成律師:你有無告知子○○為何你要退貨?)奚國寶叫她跟我一起去的。」、「(劉鑫成律師:你有無告訴子○○這些貨品的來源為何,或她只是單純陪你去?)我有跟她說那是要去拿取退貨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256 、266 至271 頁),而明確表示其確有依被告癸○○之指示,請被告子○○協助計算、發放奢華公司員工薪資及處理退貨換取現金事宜等節。 ⒉證人即少女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9 年3 月2 日第一天在奢華公司上班,擔任女公關,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男網友,負責帶男網友到指定店家消費,有時候會有指定商品,通常是精品類公司會給型號,消費完後接下一個客人,我昨天有和男網友碰面,男網友消費後我就把商品直接拿回公司,昨天我得到的是一件外套,會計有說公司會拿回店家退貨,我從退貨金額可以拿到25%,其他的錢則由公司各個單位平分,當初奚國寶說是由會計負責分配錢,奢華公司負責人應該是奚國寶,因為他是董事長,我當時由奚國寶和會計面試進公司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77、79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提示少連偵91卷2 第242 頁警詢筆錄〉,妳在警詢時說『我乾哥小鴻跟寶哥認識,他向寶哥推薦我加入,所以我們有約在我乾哥的修車廠見面後,後來我乾哥就帶我到三重區新北大道2 段260 號之1 、7 樓面試,我記得當時面試我的人有寶哥跟一個女會計』,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是。」、「(檢察官:〈提示少連偵91卷二第243 頁警詢筆錄〉,妳在警詢中說『我記得當初面試我的人有寶哥跟一個女會計』,這名女會計現在是否在現場?)我不確定是不是,我覺得好像是坐在柱子旁邊那一位(手指被告子○○)。」、「(檢察官:妳會認為張芷綾是會計的原因為何?)她好像有講她是會計。」、「(檢察官:何時講的?)面試的時候講的。」、「(審判長:妳有說會計表示公司要拿回店家退貨?)有。」、「(審判長:根據妳知道的人名,妳剛進公司,妳認識的人似乎只有奚國寶、地○○及會計張芷綾,妳當時說會計跟妳表示從男網友那邊拿到外套可以拿回去退貨,是否正確?)應該是。」、「(審判長:…奚國寶說是由會計負責分配錢?)是。」、「(劉鑫成律師:妳方才說張芷綾跟妳稱自己是會計,妳能否確認這件事?)她有這樣跟我講。」、「(審判長:〈提示少連偵91卷四第77頁戌○○偵訊筆錄〉,…妳之前說會計有說公司會拿回店家退貨,你們公司當時有幾個會計?)一個。」、「(審判長:妳說的會計就是妳方才現場指認的被告張芷綾?)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 、117 、123 、126 、127 、132 、134 頁),而明確表示被告癸○○對其面試並說明帶男網友至指定店家消費購買商品、退貨換取現金等內容時,被告子○○在場,並提及係由會計負責分配金錢,被告子○○於面試時亦向其表示為會計等節。 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提示少連偵184 卷2 第387 頁指認表〉,你在警詢中有講過『我知道西門町有四支娃娃機,應該就是夾娃娃,是ALINA 所有』,你說的ALINA 有無在指認表中?)編號15。」、「(檢察官:你在準備程序也說編號15號之人應該是會計人員,但不知道什麼名字,是負責發錢、記帳,是否屬實?)對。」、「(審判長:〈提示少連偵184 卷2 第263 頁薪資表〉,你之前的代號是否叫『啤酒』?)是。」、「(審判長:在2 月10日到2 月16日應領金額共有2 筆,2 月13日有350 元,2 月14日有50元,合計400 元,對薪資表記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審判長:…薪資表上顯示的是400 元,這麼多人都有記載,一定是有領錢才記載上去,因為這是公司制度,且你的名字也寫得很清楚,你領了400 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審判長:依你所述,本來領400 元,扣掉300 元,最後實領100 元?)對。」、「(審判長:你本來應該領到400 元,扣掉300 元,最後拿到100 元,當時你在偵查中說是會計張芷綾拿給你的,但今日改稱是天○○,這樣你作證的內容就不同,一定有一次是錯誤的,你於偵查中有具結,今日也有具結,因此二次的說法不一致,表示一定有一次是作偽證,最後與你確認,100 元是何人拿給你的?)這樣講好了,我真的有點忘記,我的案子真的夠多了,所以要我回想很多事情,我真的記不太清楚,我不是惡意要偽證。」、「(審判長:你的意思是可能是張芷綾,也可能是天○○?)對,而且時間真的久遠了。」、「(審判長:就是他們二人,有無第三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 、327 、328 、331 頁),而表示其均係向被告天○○、子○○其中一人領取奢華公司之薪資。 ⒋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2 第117 頁〉警詢時妳有提到『業績如何紀錄及確認我不太清楚,都是奚國寶的女朋友負責,真實姓名不太清楚,我都是用微信跟她回報客人今天消費多少錢給她確認』,妳所稱的奚國寶的女朋友是誰?)就是他們說會計。」、「(檢察官:她今日有無在場,妳能否指認出來?)〈手指在庭被告子○○〉。」、「(檢察官:如果客人有消費,妳都會跟子○○回報客人消費多少?)我應該不是跟她回報,紀錄那些都是會計負責,但我應該都是跟大廖回報。」、「(檢察官:子○○如何知道紀錄些什麼?)我只知道她是會計,回報我都是跟大廖講,最後會計就給我錢,東西回報都是跟大廖。」、「(檢察官:妳的確切意思是妳先回報給大廖,大廖不知道用何種方式轉知會計這個金額?)大廖可能會自己去跟會計講。」、「(審判長:妳方才有提到公司的會計子○○跟妳說結算的事情?)她沒有跟我說成數怎麼算,就是給我錢而已,也沒有特別有人跟我說是幾成。」、「(受命法官:〈提示少連偵91卷2 第117 頁〉警察問妳,每人業績要如何紀錄確認,如何分配詐欺所得,有無底薪,妳回答沒有底薪,主要是帶客人去娃娃機店抽成消費金額3 成,購買物品是抽2 成5 ,後面提到業績如何紀錄跟確認妳都不太清楚,都是奚國寶的女友負責的,這段內容有無問題?)沒有。」、「(受命法官:妳說的奚國寶的女友就是妳方才指認的子○○?)會計,就是子○○。」、「(受命法官:妳如何知道這些業績的紀錄與確認都是子○○?)因為她是會計,大廖也都會跟她講,大廖都會在她的辦公室。」、「(受命法官:〈提示少連偵91卷2 第118 頁〉警察問妳,據點內成員薪資何人負責計算,由何人發放,以何種方式交付,近期領取薪資在何時、何地,跟何人領取,妳回答由奚國寶的女友發放現金,都是在公司,每個禮拜一結算發放一次,這個內容有無問題?)沒有。」、「(受命法官:妳說的奚國寶的女友就是指子○○?)是。」、「(受命法官:子○○有親自發放薪資,就是妳抽成的現金?)對,有時候跟她拿,有時候是跟大廖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2 、243 、249 、263 、264 頁),而明確表示被告子○○為奢華公司之會計,並負責紀錄業績及給付薪資予被告申○○等節。 ⒌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奢華公司主要負責金錢保管,公關的業績表也是我打的,還會幫忙做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而坦承其有保管奢華公司之金錢、製作公關業績表及辦理退貨事宜等節。 ⒍再參以下列訊息、照片內容: ①被告子○○於109 年1 月30日加入「奢華總務處」(見少連偵91卷一第136 頁)、於同年月31日加入「北部進出回報群(後於109 年2 月5 日更名為精品匯率計算群)」群組(見少連偵91卷一第173 頁)、於同年2 月1 日加入「奢華國際總部」群組(見少連偵91卷一第100 頁)、於同年2 月17日加入「營運幕僚團」群組(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於同年2 月15日加入「奢華國際企劃部」群組(見本院卷三第339 頁); ②被告子○○於109 年2 月10、14、15、17日在「奢華總務處」群組內傳送:「月份總帳」、「營業收支出表」、「店內週報表」等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342 頁、本院卷三第99至103 、188 至190 頁),後於同年月19日傳送:「1981衣服是750 」、「剛剛退衣服給店家了」訊息(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354 頁); ③被告子○○於109 年2 月17日在「精品匯率計算群」群組內傳送:「薪資表」翻拍照片、「明天領薪水前有疑慮找我對帳」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53頁),隨後於同年月28、29日傳送:「64?」(針對被告申○○所傳送:「52/290、51/10 、64/1410 、B/5280」之訊息)、「52實1940」、「報2060」、「有問題」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65頁); ④被告子○○於109 年2 月17日在「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傳送:「薪資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7頁),後於同年月19日傳送:「1981剛剛退衣服說是750 元」、「…62實收1640喔,前面沒消保350 ,所以達保夾,零錢也是1640整」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280 頁); ⑤被告子○○於109 年2 月18日在「營運幕僚團」群組內傳送:「月份總帳」、「營業收支出表」等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後於同年月25日傳送:「週結的東西加上今天又有支出怎麼會知道今天累積剩多少」、「今天又還沒結帳」等訊息(針對被告癸○○所傳送:「有多少現金都不知道,你們管什麼小?」之訊息,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 ⑥被告子○○於109 年2 月17日在「精品匯率計算群」、「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傳送:「薪資表」翻拍照片後,見被告癸○○傳送:「收回」、「是我看過後才確認發放!此報表不能群組公開」、「大夥找會計領薪水時現場看」等訊息,隨即對之回覆:「收不回去,自己刪手機」訊息(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343 頁); ⑦被告子○○以通訊軟體與被告申○○聯繫傳送:「…你等等會去達(按應為「打」)娃娃嘛?」、「…昨天55000 的是刷卡還付現呀?」(對應少連偵91卷一第61頁之左下照片)、「我們在退包包」、「還沒撤呦?」等訊息(見本院卷三第283 頁); ⑧被告子○○以通訊軟體與少女卯○○聯繫傳送:「…我要跟妳拿東西去退給店家」、「帶他去百怪買吧」、「他好像買不了這個」、「在外面徘徊」、「不行就去買衣服吧」等訊息(見本院卷三第435 、436 頁) ⑨被告子○○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地○○聯繫傳送:「辣椒小公主」之個人名片(見本院卷三第228 頁); ⑩被告子○○以通訊軟體傳送「2 月業績表」之照片及「醬有比較一目瞭然嘛?」之訊息予被告天○○(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 ⑪被告子○○於109 年2 月20日晚間與被告癸○○(經與少連偵91卷一第233 頁被告癸○○照片比對外型相符)、於同年月26日晚間與被告巳○○、於同年月22日晚間與被告天○○前往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店家辦理退貨事宜(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138 、205 、215 、216 頁;本院卷四第295 、297 、299 、303 頁); ⑫被告天○○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夾娃娃機臺內之現金數額及照片予被告子○○(見本院卷三第150 至155 頁)。 ⒎由上可知被告子○○先後加入奢華公司「奢華總務處」、「北部進出回報群(即精品匯率計算群)」、「奢華國際總部」、「營運幕僚團」、「奢華國際企劃部」等相關重要群組,其中「營運幕僚團」為被告癸○○、天○○、巳○○、己○○等管理階層始得加入之群組,「北部進出回報群(即精品匯率計算群)」則為被告申○○等女公關回報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店家及夾娃娃機臺消費金額之群組,且對於女公關所傳送之消費紀錄有誤部分,亦藉由親自處理及被告天○○回報夾娃娃機臺現金數額及照片而更正實際退貨金額(如「1981剛剛退衣服說是750 」)及夾娃娃機臺消費金額(如「62實收1640喔」、「零錢也是1640整」);此外,被告子○○除在相關群組傳送「薪資表」、「月份總帳」、「營業收支出表」、「業績表」等與奢華公司營運收支有關之會計報表及表示「領薪水前有疑慮找我對帳」外,另於被告癸○○於群組中表示上開報表須經其確認始得發放薪資,員工找「會計」領薪水時現場看報表,以及質疑奢華公司所餘現金數額等語,均係由其出面回應,更有分別與被告癸○○、巳○○、天○○前往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店家辦理退貨事宜,且依被告己○○所述,被告子○○亦有協助被告天○○發放員工薪資;再者,被告子○○於被告癸○○向少女戌○○說明「假約會真詐財」之工作內容時在場,並當場向少女戌○○表示其為會計,足認被告子○○經由被告申○○等女公關在群組內回報其等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店家及夾娃娃機臺消費之金額,據以製作「薪資表」、「月份總帳」、「收入支出表」、「業績表」等會計報表,並依「薪資表」與奢華公司員工對帳及協助被告天○○發放員工薪資,甚至親自與被告申○○、少女卯○○聯繫與男網友消費及退貨等事宜,並傳送少女戌○○之個人名片予被告地○○,以及分別與被告癸○○、巳○○、天○○前往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店家辦理退貨,甚至於被告癸○○面試少女戌○○面試說明工作內容時在場,並自介為奢華公司之會計,顯見被告子○○確為奢華公司之會計,負責計算、製作薪資表、月份總帳、收入支出表等會計報表、發放奢華公司員工薪資、處理退貨等事宜,且知悉奢華公司收入及員工薪資之來源,係由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店家消費購物後退貨,及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之「假約會真詐財」模式所取得,是被告子○○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為卸責之詞,無足認採。 ㈦被告戊○○辯稱部分 被告戊○○雖辯稱其係自109 年2 月18日起在奢華公司負責人事工作,不知奢華公司是從事違法工作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戊○○僅負責打電話聯絡應徵者面試,以及一般公司櫃臺人員會做的事務,對於奢華公司從事網路交友取財,即藉由女公關退還男網友之禮物獲利一事並不知悉,且與其他被告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⒈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珊珊」(按即被告戊○○)在奢華公司擔任櫃臺、開關門、下去接一些來應徵的人、接電話、打電話、公司環境整潔,在人力銀行有應聘到我們公司的,戊○○打電話叫他來面試,新北大道2 段260 之1 號7 樓及新莊福德一街2 個地點,戊○○都有請人來上班,關於店家開發、男公關假冒女性去跟男客人聊天或帶男網友消費的事情,奚國寶會在公司內部開會的時候講,全部人都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254 、263 、265 、278 頁),而明確表示被告戊○○為奢華公司之櫃臺,負責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且有參與奢華公司討論開發店家及帶男網友消費之會議等節。 ⒉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提示少連偵184 卷2 第265 頁二月假表〉…『睦梅』的部分記載2 月9 日、2 月10日有請病假,2 月16日被打曠職,2 月18日、2 月23日被打曠職,有無印象?)這應該不會給我看。」、「(審判長:是否知道此假表由何人填寫?)我不知道假表是誰寫。」、「(審判長:妳方才說戊○○都負責叫妳們起床,叫妳們來上班,這份假表是否是她在排的?)對,應該就是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0 、271 頁),而明確表示奢華公司之假表為被告戊○○所製作。 ⒊再參以下列訊息、照片內容: ①被告戊○○於109 年2 月14日起加入「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又見被告巳○○於同年2 月16日在相同群組內傳送:「明天下午2 :00全區含人事開會,不要遲到!」之訊息時,回覆:「收」之訊息(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329 、352 頁);②被告戊○○於109 年2 月19日見被告巳○○在相同群組內傳送:「公關部下單後回報方式及各店名簡寫,下單後物品放置誠品三樓置物櫃,或西門據點」、「開發部每日需於下班前上傳隔日開發部日報表…」等訊息,被告戊○○亦回覆:「收」之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277 、278 頁); ③被告戊○○於109 年2 月19日在相同群組內傳送奢華行銷總部109 年2 月19日公告,其內記載:「開發部日報表需於當日下班前上傳至群組」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1頁); ④被告戊○○以通訊軟體多次傳送「撥打紀錄」檔案及面試人數訊息予被告天○○(見本院卷三第145 至147 頁); ⑤少女卯○○於109 年2 月25日在相同群組內傳送:「51/100,52/400跌」之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454 頁); ⑥被告天○○於109 年2 月23、25、27日在相同群組內傳送:「今日能先衝nono就先衝,妹妹照片已傳給店家」、「今日先衝nono店家已反應都沒有任何妹妹消費」、「…睡到7 點8 點這麼晚出單是能做幾單,店家都看不到客量跟利潤,不知道這樣會影響到企劃部的同仁嗎,企劃部辛苦的把店家談下來…講了三天才消費1580能看嗎?…」之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451 、453 、456 頁),並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戊○○聯繫傳送:「公司企劃出門了沒」訊息,被告戊○○回覆:「應該沒」之訊息(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 ⑦被告子○○於109 年2 月17日在相同群組內傳送:「薪資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7頁),後於同年月19日傳送:「1981剛剛退衣服說是750 元」、「…62實收1640喔,前面沒消保350 ,所以達保夾,零錢也是1640整」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280 頁); ⑧被告巳○○於109 年2 月21、27日在相同群組內傳送:「今天跑百怪,真愛,機台」、「…公關同仁未在新店消費成功也不應受責…企劃同仁需多談幾間配合店家,和方便公關運作的商家,…一線成員運作之辛勞不斷刷新單比消費金額…」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281 、457 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戊○○於109 年2 月14日已加入奢華公司之「奢華國際總部」群組,並於同年月17日應被告巳○○之要求,參與如被告天○○所述討論奢華公司開發店家及帶男網友消費之會議,且除於自己所傳送之奢華行銷總部公告記載「開發部日報表」外,亦在該群組內可見其他奢華公司人員傳送上開有關奢華公司由公關部女公關帶男網友前往特定店家消費商品暨金額、單數、放置商品地點、退貨、夾娃娃機臺消費金額及開發部人員每日需上傳日報表、洽談配合店家等內容,並回覆「收」之訊息而表示瞭解之意,足認其應知悉奢華公司係由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店家消費購物後退貨,及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取得現金牟利之經營模式,而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種模式屬「假約會真詐財」之詐騙手法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戊○○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為卸責之詞,無足認採。 ㈧被告黃○部分 被告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加入奢華公司擔任開發部員工,負責以交友軟體尋找如附表三編號1 、8-1 至10、12所示之男網友,並協助搭配之女公關以通訊軟體與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經女公關帶同如附表三編號1 、8-1 至10、12所示之告訴人,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 、8-1 至10、12所示之店家消費購物或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再將上開告訴人購買贈送之商品帶回奢華公司,交予被告天○○持往原店家退貨取得消費金額之90%現金,並可分得其中之15%現金,如係夾娃娃機臺亦可分得15%現金之「假約會真詐財」犯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可能與少女卯○○搭配1 、2 次,且於「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見被告巳○○傳送告訴人何佳勳之對話截圖,以及「小帥幫我接手,加他賴」之訊息,即回覆:「這個我之前有聊了欸」之訊息,詳見他卷第137 頁上方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而為認罪之供述,並經被告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其與被告申○○、少女卯○○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7 至290 、443 至446 頁),其犯行應堪認定。 ㈨被告地○○、A○○辯稱部分 被告地○○固坦承其為奢華公司開發部人員,負責與男網友聊天,並幫女公關安排時間與男網友約會消費,但辯稱其不知道奢華公司在從事詐騙他人的工作云云;被告A○○固坦承於109 年2 月中旬至2 月底為奢華公司開發部人員,但辯稱男網友是心甘情願買東西給奢華公司女公關,當然可以交給奢華公司變賣,這樣不是詐騙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少女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與妳配合的開發部人員是誰?)地○○。」、「(檢察官:跟妳配合的開發部人員是否會主動在聊天軟體上開發男網友,或用有妳相片的帳號跟男網友聊天?)會。」、「(檢察官:妳如何知道開發部人員今天跟男網友聊了些什麼?)出去之前他會先給我看。」、「(趙元昊律師:妳工作那一天是否有人先帶妳去認識店家?)有。」、「(趙元昊律師:是否記得何人帶妳去的?)地○○。」、「(趙元昊律師:〈請求提示少連偵184 卷1 第160 到161 頁甲○○警詢筆錄〉暱稱傑克的甲○○在警詢中說是她跟地○○帶著妳去拜訪店家,為何妳偵查中從來都沒有提到這一段?)因為主要都是地○○負責的。」、「(趙元昊律師:方才檢察官提示妳的筆錄中妳有說到公司,店家的行號,這些內容是何人告訴妳的?)是地○○告訴我的。」、「(趙元昊律師:地○○跟男網友聊天的內容,妳是即時觀看,都知道內容?)是。」、「(受命法官:〈提示少連偵91卷2 第243 到244 頁〉警察問『妳們都是以何種話術要求男網友投幣玩娃娃機台,以及至配合的店家購買物品贈送予妳,是否有人教導』,妳回答『我見到男網友的時候會問他要不要去夾娃娃,然後我就會帶男網友去公司指定的娃娃機台消費,男網友快到與我相約見面的時候,我會以訊息問他能不能陪我去買衣服,然後我跟男網友見面後會帶他去公司配合的店家買衣服,是地○○跟寶哥〈奚國寶〉教導我這樣做的』,這是妳的陳述?)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 、119 至121 頁),而明確表示其係與奢華公司開發部之被告地○○配合,被告地○○與男網友聊天後,會將聊天內容供其觀看外,會帶其前往拜訪與奢華公司合作之店家,並教育其如何與帶男網友到指定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及指定店家消費購物之技巧等節。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A○○〈小殺〉在奢華公司做什麼,他介紹妳進去,他做的事情是否與妳相同?)沒有。」、「(審判長:A○○是做什麼的?)他是打電腦。」、「(審判長:他們在打電腦是否有在負責開發客人跟公關小姐見面?)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43頁),而明確表示被告A○○在奢華公司負責開發客人與女公關見面等節。 ⒊再參以下列訊息、照片內容: ①被告地○○於109 年1 月14日以前加入「奢華國際總部」群組(見本院卷三第365 頁)、於同年月18日以前加入「奢華總務處」(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335 頁)、於同年月18日加入「北部進出回報群」等群組(見少連偵91卷一第165 頁); ②被告地○○以通訊軟體與少女戌○○聯絡傳送:「玄○○」、「我幫你跟他聊的對話妳先看一下」、「你說你哥不知道妳跑出來跟別人約會怕他生氣就好」等訊息(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 ③被告地○○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天○○聯絡傳送:「等等我先載目梅(按即被告申○○)去西門町順便幫你收娃娃喔」、「東西要拿去哪退」、「他們都沒接單喔」等訊息,以及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夾娃娃機臺內之現金數額及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43 至145 頁); ④被告A○○亦於109 年2 月11日、同年月19日先後加入「奢華國際總部」、「北部進出回報群」等群組(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少連偵91卷一第55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地○○於109 年1 月14日、被告A○○於109 年2 月11日起,即陸續加入前揭奢華公司相關群組,其中「北部進出回報群」內均為被告申○○等女公關回報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店家及夾娃娃機臺消費之情形,且被告地○○除會帶少女戌○○前往拜訪與奢華公司合作之店家、教育其如何與帶男網友到指定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及指定店家消費購物之技巧,及協助少女戌○○與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聊天,再將聊天紀錄傳送予少女戌○○確認外,亦詢問被告天○○有關「退貨、接單」等事宜,並傳送夾娃娃機臺內之現金數額及照片;被告A○○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為奢華公司開發部人員,負責以交友軟體假冒單身女性與男網友聊天,並將聊天內容傳送予女公關,由女公關帶男網友至奢華公司設置的娃娃機臺或配合店家消費,再將商品退回店家換取現金等節(見少連偵184 卷四第69、70頁;本院卷一第245 、246 頁),足認被告地○○、A○○均應知悉奢華公司係由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店家消費購物後退貨,及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取得現金牟利之經營模式,而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種模式屬「假約會真詐財」之詐騙手法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地○○、A○○所辯「不知奢華公司從事違法工作」、「交給奢華公司變賣」、「這樣不是詐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㈩被告申○○部分 被告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加入奢華公司擔任公關部員工,負責與搭配之開發部員工即被告黃○所尋找之男網友聊天、外出約會,再帶同如附表三編號8-1 至10、12所示之告訴人,前往如附表三編號8-1 至10、12所示之店家消費購物或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再將上開告訴人購買贈送之商品帶回奢華公司,交予被告天○○持往原店家退貨取得消費金額之90%現金,並可分得其中之25%現金,如係夾娃娃機臺則可分得30%現金之「假約會真詐財」犯行,而為認罪之供述,詳如前述,並經被告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35 至290 頁),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申○○雖於本院110 年8 月25日審理時,進行至本案事實及法律辯論程序,一度表示希望判無罪而否認犯行云云,然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你是否知道公司在從事詐騙他人工作?)一開始進來的時候他們跟我說不是詐騙,我跟客人出去之後就知道是詐騙行為了,所以我跟巳○○說我不要做了,109 年3 月6 號後離職。」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29、31頁),而明確表示其加入奢華公司,與男網友外出約會後即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甚明,且觀諸被告申○○以通訊軟體與被告黃○聯絡傳送:「他的錢好難要」、「你幹嘛不拿你不拿我去騙他們幹嘛」、「我要當我詐騙到一個情人節禮物」等訊息(見本院卷三第287 至289 頁),顯見被告申○○確實知悉其與男網友外出約會,係欲「要錢」、「騙他們」、「詐騙情人節禮物」,而有詐取他人財務之主觀犯意無訛,足認被告申○○應知悉奢華公司係由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店家消費購物後退貨,及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取得現金牟利之經營模式,而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種模式屬「假約會真詐財」之詐騙手法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受命法官:你自己覺得這樣是否是詐騙行為?)我覺得還好,不太算,我覺得我沒有騙他什麼。」等語,即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認採。 被告丁○○辯稱部分 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09 年2 月18日起在奢華公司任職,擔任企劃部人員,負責開發店家,但辯稱沒有成功開發店家,而且奢華公司的運作方式沒有違法云云。經查: ⒈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有實際去外面找店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而明確表示被告丁○○有外出尋找、開發店家。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元昊律師:企劃部員工的工作是否主要是找配合的店家?)是。」、「(審判長:〈提示少連偵91卷1 第69到70頁翻拍畫面〉畫面中有些店家,請確認這些店家是否大豪〈丁○○〉有去談?)是。」、「(審判長:〈提示少連偵184 卷1 第172 頁甲○○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有提供方才提示妳的3 張照片以及編號17之1 內容,妳當時有提到『我知道這是綽號大豪談成功的』、『JAY .C是巳○○、廖是天○○,JAY .C傳的3 張店家照片,就是談成的合作店家,是大豪去談成功的』,當時所述是否正確?)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49頁),而明確表示被告丁○○確有成功談成與奢華公司配合之店家。⒊再參以下列訊息、照片內容: ①被告丁○○於109 年2 月18日、同年月22日先後加入「奢華國際企劃部」、「奢華國際總部」等群組(見少連偵91卷一第467 、449 頁); ②被告丁○○於「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傳送:「我帶傑克出門撞了」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450 頁); ③被告丁○○於「奢華國際企劃部」群組內傳送:「VOD 娃娃店」、「廖姐」、「陳阿進滷味」、「蔡大燒烤」等店家外觀照片或聯絡電話,以及「娃娃店在背對秀泰右手邊第一家」、「萬年的店沒人要做」、「那家店說不須要,我們沒那時間跟你多做這種事,不要來妨礙我們做事」、「萬年一樓全打槍」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468 至471 頁); ④被告丁○○見其友人於109 年2 月22日以通訊軟體詢問:「你那有啥可以賺錢」,即回覆:「做小事而已」、「女孩子比較賺的到」、「假約會真詐財」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464 頁); ⑤被告癸○○於「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傳送店家照片及:「新店企劃部大豪拿下」、「新店運作明天啟動」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285 頁),被告丁○○即回覆:「娃娃店在背對秀泰右手邊第一家」、「娃娃最貴的1980」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449 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丁○○於加入奢華公司後,確實依其擔任企劃部人員之職務,在西門町一帶尋找開發願與奢華公司合作之店家,並成功洽談部分店家,且向其友人明確表示其在奢華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假約會真詐財」,足認被告丁○○應知悉奢華公司係由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店家消費後退貨,及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取得現金牟利之經營模式,且此種模式為「假約會真詐財」之詐騙手法,是其前揭所辯「沒有成功開發店家」、「奢華公司沒有違法」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被告甲○○辯稱部分 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9 年2 月進入奢華公司工作,擔任企劃部業務,主要是與店家談配合,且知悉奢華公司女公關會帶男網友到配合店家消費,但辯稱不知奢華公司是從事類似詐騙他人的工作,公司說是明買明賣,他們沒有強迫客人消費,客人可以選擇不要買云云。經查: ⒈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傑克」(按即被告甲○○)知道奢華公司約男網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而明確表示被告甲○○知悉奢華公司會派女公關與男網友相約外出約會。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提示少連偵91卷1 第421 頁以下警詢筆錄〉109 年3 月3 日警詢時有提到一個廖姐,你有帶甲○○過去,你當時說你是去逛街,甲○○也跟著你去亂走,你當時是否也有跟甲○○一起去開發店家?)我們一起出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61頁),而明確表示其有與被告甲○○一起外出尋找、開發店家。⒊再參以下列訊息、照片內容: ①被告甲○○於109 年2 月13日、同年月15日先後加入「奢華國際總部」、「奢華國際企劃部」群組(見本院卷三第316 、339 頁); ②被告甲○○於「奢華國際總部」群組內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及其他店家之外觀、名片照片及「明日就可以開始運作」、「店家說17:30後在帶過去(員工換班後)」、「nono分店」、「新店家,請妹妹們挑沒有標價的商品」、「無刷卡」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281 、282 、451 、460 、461 頁); ③被告甲○○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己○○聯絡傳送:「我有跟店家說,不打折、盡量以現金交易」、「刷卡部分,文傑說幾百塊客人不會刷卡,若有就說刷卡機壞掉」、「已告知店家」(見本院卷三第347 頁); ④被告甲○○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未○○聯絡傳送:「老闆您好!…我們公司的妹妹每天會帶3-5 組的客人來這邊消費,那我們的客源大多來自於酒店妹妹的客人,或是傳播妹妹的客人,這些客人為了討好我們公司妹妹,會買東西送給妹妹,但是妹妹不想要,想換成現金,那她們消費結束後,會把東西原封不動交給我們公司定點人員,2-4 小時之內會將東西退還給店家…那沒問題的話就換現金,會撥一成做為店家的佣金,剩下的就是妹妹的薪水,…」(見本院卷三第352 頁); ⑤被告甲○○以通訊軟體傳送被告申○○等女公關照片予相關店家,並說明女公關前往消費及退貨(商品退回人員)等內容(見少連偵91卷一第395 、397 、399 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甲○○於109 年2 月13日起加入奢華公司後,確實依其擔任企劃部人員之職務,在西門町一帶尋找開發願與奢華公司合作之店家,並成功洽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及其他店家,且特別向店家強調「挑沒標價的商品」、「無刷卡」、「若有就說刷卡機壞掉」等語,女公關帶男網友前往消費取得商品後,即可將商品持回原店家「退貨」以取得較高額之現金,足認被告甲○○應知悉奢華公司係由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店家消費後退貨,及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取得現金牟利之經營模式,而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種模式屬「假約會真詐財」之詐騙手法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是其前揭所辯「明買明賣」、「不知違法」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被告未○○辯稱部分 被告未○○雖坦承其加入奢華公司擔任企劃部業務,有發訊息找配合店家,但辯稱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云云。經查:⒈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有實際去外面找跟奢華公司合作的店家,他知道公司是騙男網友獲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285 頁),而明確表示被告未○○確有外出尋找、開發店家,且知悉奢華公司詐騙男網友等節。⒉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你於警詢時有說有個『小楷』,他有負責蝦皮購物刊登精品販賣訊息,有時候也會跟你一起出門發問卷調查表,是否屬實?)有,我有陪未○○出去發問卷調查表。」、「(審判長:未○○當時也在三重區新北大道2 段260 號之1 、7 樓上班?)是。」、「(審判長:你方才說跟未○○去西門町發傳單,那個傳單的內容是什麼?)內容我不太記得了。」、「(審判長:是否是去找女公關?)就是招募的。」、「(審判長:是否記得大概的內容?)不記得。」、「(審判長:宣傳單的內容是要宣傳什麼?)我只記得是招募男生跟女生。」、「(審判長:陪未○○發傳單的目的就是要招募男客人或女公關?)就是招募人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3 至225 、229 頁),而明確表示被告未○○亦為奢華公司之員工,且其有陪同被告未○○在外發送傳單招募奢華公司員工等節。⒊再參以下列訊息、照片內容: ①被告未○○於109 年2 月15日加入「奢華國際總部」、「奢華國際企劃部」等群組(見本院卷三第242 、339 頁); ②被告未○○於「奢華國際企劃部」群組內傳送問卷照片及「終於第一張…」、「今天我們三個在西門街頭問了兩個多小時一直被打槍…大家看到我們都揮揮手就走了,連填跟和他們講話的機會都沒有…」、「兩張」等訊息(見少連偵91卷一第470 、472 頁); ③被告未○○以通訊軟體與被告甲○○聯絡傳送:「我在巷子裡找店」之訊息(見本院卷三第351 頁); ④被告甲○○傳送:「老闆您好!…我們公司的妹妹每天會帶3-5 組的客人來這邊消費,那我們的客源大多來自於酒店妹妹的客人,或是傳播妹妹的客人,這些客人為了討好我們公司妹妹,會買東西送給妹妹,但是妹妹不想要,想換成現金,那她們消費結束後,會把東西原封不動交給我們公司定點人員,2-4 小時之內會將東西退還給店家…那沒問題的話就換現金,會撥一成做為店家的佣金,剩下的就是妹妹的薪水,…」之訊息予被告未○○(見本院卷三第352 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未○○於109 年2 月15日起加入奢華公司後,確實依其擔任企劃部人員之職務,在西門町一帶尋找開發願與奢華公司合作之店家及發放填寫問卷,且經被告甲○○說明而瞭解奢華公司女公關會帶男網友前往店家消費,事後再將商品退回原店家取得現金等節,足認被告未○○應知悉奢華公司係由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店家消費購物後退貨,及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取得現金牟利之經營模式,而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種模式屬「假約會真詐財」之詐騙手法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是其前揭所辯「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被告癸○○、天○○、巳○○、己○○、黃○、A○○、戊○○、未○○,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⒈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你如何成立或加入奢華公司?)我一開始是奚國寶的司機,他說他要成立公司,要我當負責人。」等語,而表示其為被告癸○○所招募(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 ⒉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是109 年過年後加入奢華公司,負責面試新進員工等語(見少連偵91卷一第252 頁;少連偵91卷四第13頁),而表示其負責面試奢華公司應徵人員。 ⒊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天○○找我進奢華公司,是由天○○面試等語(見少連偵184 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一第30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你在警詢中說過,108 年12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奚國寶,當時是因何情形認識奚國寶?)因為天○○,我是先認識天○○,天○○再介紹我認識奚國寶。」、「(檢察官:是什麼情形,什麼場合介紹的,你們為何會認識?)天○○就把我帶去跟奚國寶認識。」、「(檢察官:在你認識奚國寶之後,你就馬上進入奢華公司,你進入公司上班與奚國寶有無關係?)沒有太大關係,我是因為天○○才進入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而表示其為被告天○○所招募及面試。 ⒋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9 年2 月1 日在新莊精品店上班,是奚國寶說人事離職,我才於109 年2 月18日到奢華公司擔任人事,負責打電話招聘新員工(見少連偵91卷四第133 頁、本院卷一第390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妳在109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中提到,妳本來在新莊的精品店上班,後來是奚國寶說人事離職了,才請妳到奢華公司擔任人事工作,所以是奚國寶請妳過去的?)天○○轉告說奚國寶請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9 頁),而表示其為被告癸○○所招募,並負責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 ⒌被告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約於109 年1 月中旬,由己○○找我進來奢華公司等語(見少連偵91卷三第249 頁;本院卷二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元昊律師:你是何人介紹進入奢華公司?)己○○。」、「(趙元昊律師:〈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4 第87頁黃○偵訊筆錄〉你當時說『109 年1 月中旬,是己○○帶我進去的,也是他面試我的,他是公司經理』,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21頁),而表示其為被告己○○所招募及面試。 ⒍被告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109 年1 月中旬加入奢華公司,由奚國寶招募,我是聽奚國寶說奢華公司是業績抽成制,問我要不要過去,我就去奢華公司應徵等語(見少連偵91卷一第312 頁、本院卷二第21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你由何人招募進入奢華公司?)奚國寶。」、「(檢察官:奚國寶當初如何把你招募進入奢華公司?)臉書詢問。」、「(檢察官:請就你記憶中清楚的部分陳述整個過程?)我記憶中就是奚國寶問我有沒有在找工作,我說有,他就問我有沒有興趣過去上班,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 頁),而表示其為被告癸○○所招募。 ⒎被告A○○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9 年2 月中旬,透過104 人力銀行加入奢華公司,由奚國寶直接面試等語(見少連偵184 卷二第196 、197 頁;本院卷一第24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你由何人招募進入奢華公司?)我上網看104 。」、「(檢察官:進公司時是何人與你面試?)…,面試是奚國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 、335 頁),而表示其為被告癸○○所招募及面試。 ⒏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在奚國寶下面當過業務,我最近剛好沒工作,看到奚國寶在臉書張貼應徵工作的貼文,所以我主動聯繫他,他就叫我去奢華公司,由他親自面試等語(見少連偵91卷一第42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何人介紹你進入奢華公司?)我去找奚國寶示意的。」、「(檢察官:請陳述你如何進入奢華公司的整個過程?)我主動去找奚國寶,示意要來找工作。」、「(檢察官:面試你的人是誰?)奚國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頁),而表示其為被告癸○○所招募及面試。 ⒐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2 年2 月中旬進去奢華公司工作,是透過A○○推薦、介紹,由奚國寶親自面試等語(見少連偵91卷一第376 頁、少連偵91卷四第39頁、本院卷一第39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妳由何人介紹進入奢華公司?)A○○。」、「(檢察官:面試妳的是何人?)奚國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而表示其為被告A○○所招募,由被告癸○○面試。 ⒑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於109 年2 月17日進入奢華公司,是黃○找我進來,由巳○○面試,我負責在西門路口發送問卷調查表等語(見少連偵91卷三第292 、293 頁;少連偵91卷四第12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請求提示少連偵91卷4 第123 頁〉你於偵訊時說是109 年2 月17日由黃○招募你,巳○○面試你,是否正確?)是。」、「(檢察官:你加入奢華公司大概多久?)一個禮拜。」、「(檢察官:你由何人介紹進入奢華公司,是否如筆錄所載?)是。」、「(檢察官:面試你的人是誰?)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0 頁),而表示其為被告黃○所招募,由被告巳○○面試,並負責在外發放問卷招募員工。 ⒒證人即少女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妳在奢華公司擔任何職?)女公關。」、「(檢察官:面試妳的人是誰?)寶哥。」、「(檢察官:寶哥有無在法庭內?)有,是那一位〈手指奚國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 、114 頁),而表示其為被告癸○○所面試。 ⒓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是否記得面試你的人是誰?)不曉得,忘記了。」、「(檢察官:〈請求提示少連偵184 卷2 第159 頁證人警詢筆錄第1 個答〉警詢時你回答『董事長奚國寶向我及我朋友顏琦綸面試』,是否正確?)當時應該就是這樣。」、「(審判長:你當時在網路看到有工作去應徵,你當時是跟顏琦綸一起過去的?)是。」、「(審判長:你與顏琦綸當時是何關係?)朋友。」、「(審判長:你與顏琦綸一同前往時,警詢時你說當時是董事長奚國寶跟你面試,你是否可以指出當時面試你的是在庭哪位被告?)〈證人當庭指認被告奚國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 、145 、146 頁),而表示其為被告癸○○所面試。 ⒔證人顏琦綸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奢華公司擔任開發人員,我是與酉○○一起面試,但是不同人面試,面試我的人是巳○○等語(見少連偵184 卷四第181 、182 頁),而表示其為被告巳○○所面試。 ⒕由上可知被告癸○○、天○○、巳○○、己○○、黃○、A○○分別招募、面試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9 所示之人加入奢華公司,其中被告巳○○另負責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面試奢華公司應徵人員;被告戊○○負責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被告未○○則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在外發放問卷招募員工之招募事宜等節,足認被告癸○○、天○○、巳○○、己○○、黃○、A○○、戊○○、未○○均另有招募他人加入屬犯罪組織之奢華公司甚明。 ⒖至被告巳○○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是天○○招募我來公司工作等語(見少連偵91卷一第252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是「Denny Huang 」找我過去,面試我,我進去沒多久他就辭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前後所述不一,自無從為被告天○○不利之認定,逕認被告巳○○為被告天○○所招募。另少女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朋友「阿毛」介紹我進奢華公司,他不是奢華公司人員,我忘記是誰面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96頁);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我是妹妹卯○○帶我進奢華公司,一開始是聽己○○說工作性質,但大部分的資訊都是從卯○○那邊知道,我忘記是誰面試的,己○○只是叫我賣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本院卷四第239 、243 、244 頁),可知被告申○○為少女卯○○所招募,且忘記係由何人面試,被告己○○亦僅係告知工作性質而非面試,被告卯○○則非被告癸○○等人所招募及面試,亦無從認定被告申○○、少女卯○○為本案其他被告所招募、面試。 被告癸○○、天○○、巳○○、己○○、子○○、戊○○、黃○、地○○、A○○、申○○、丁○○、甲○○、未○○於本案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癸○○為奢華公司之董事長、營運執行長,對於奢華公司之營運相關事項具有絕對之影響力及決定權;被告天○○經被告癸○○指派擔任奢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總務,負責依被告癸○○之指示綜理奢華公司相關事務;被告巳○○、黃○、地○○、A○○等開發部員工,負責以交友軟體尋找男網友,並協助搭配之女公關以通訊軟體與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被告己○○、丁○○、甲○○及未○○等企劃部員工,負責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尋找開發願意與奢華公司配合之店家;被告申○○則為公關部員工,負責與搭配開發部員工所尋找之男網友聊天、外出約會,再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店家及夾娃娃機臺消費;被告戊○○為奢華公司之人事,負責安排員工上班、休假及電聯通知上班;被告子○○則為奢華公司之會計,負責保管奢華公司之現金及協助被告天○○計算、製作薪資表、月份總帳、收入支出表等會計報表、發放奢華公司員工薪資、處理退貨等事宜,詳如前述,是被告癸○○等13人各自依其職務處理相對應之事務,而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及參與屬犯罪組織之奢華公司等行為予以論處,雖如附表三所示各次之詐騙犯行,主要係由如附表三所示之開發部及公關部人員所負責,縱使部分被告之各別行為並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就某次詐騙犯行未全程參與、或非每次詐騙犯行均有參與,然依其等所為整體綜合觀察,被告癸○○等13人既已先後參與奢華公司,且依所負責之職務就上開「假約會真詐財」之模式協力分工運作,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奢華公司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以外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以達奢華公司對男網友實施「假約會真詐財」加重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癸○○等13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別參與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以外之行為,而均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於各自加入奢華公司之後(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癸○○等13人首先加入奢華公司群組之時間為準),就奢華公司所從事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成立共同正犯。 綜上論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設立並擔任奢華公司之董事長,將奢華公司劃分為開發部、企劃部、公關部、櫃臺人事等部門,並招募指派被告天○○為奢華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兼總務,負責依其指示綜理奢華公司經營相關事務,期間亦招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加入奢華公司及負責面試之招募員工事宜,而被告天○○、巳○○、己○○、子○○、戊○○、黃○、地○○、A○○、申○○、丁○○、甲○○、未○○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奢華公司,另被告天○○、巳○○、己○○、黃○、A○○、戊○○、未○○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面試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9 所示之人加入奢華公司及負責如附表一編號3 、6 、13所示之對外招募員工事宜,其中被告巳○○、黃○、地○○、A○○等開發部員工,負責以「探探」等交友軟體尋找男網友,並協助搭配之女公關以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與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被告己○○、丁○○、甲○○及未○○等企劃部員工,負責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尋找開發願意與奢華公司配合之店家;被告申○○則為公關部員工,負責與搭配開發部員工所尋找之男網友聊天、約會見面;被告戊○○擔任奢華公司之櫃臺及人事,負責紀錄人事資料、安排員工上班、休假等表單、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等人事管理事宜;被告子○○則為奢華公司之會計,負責保管奢華公司之現金及協助天○○計算、製作薪資表、月份總帳、收入支出表等會計報表、發放奢華公司員工薪資、處理退貨等事宜,而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巳○○、黃○、地○○及A○○等開發部人員,以「探探」等交友軟體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交友訊息,成功尋找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並協助如附表三所示搭配之被告申○○等女公關與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聊天、安排約會,再由被告申○○等女公關與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外出約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慫恿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消費購買禮物,致使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店家,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贈送予被告申○○等女公關,及在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被告申○○等女公關再將所取得之商品,交由被告天○○本人或由被告天○○委託被告子○○持往原店家退貨,因此詐得商品消費金額之90%現金及夾娃娃機臺之全額現金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被告癸○○、天○○、己○○、子○○、戊○○、黃○、地○○、A○○、申○○、丁○○、甲○○、未○○(下稱被告癸○○等12人)之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無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而奢華公司係由被告癸○○等12人、被告巳○○及少女卯○○、戌○○所組成,區分為開發部、企劃部、公關部、人事及會計等部門,並以前揭「假約會真詐財」之模式對外實施詐術牟利,可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發起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天○○、己○○、子○○、戊○○、黃○、地○○、A○○、申○○、丁○○、甲○○、未○○(被告巳○○則另行審結)加入奢華公司,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天○○、己○○、黃○、A○○等人分別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 、4 、7 、9 所示之人加入奢華公司,被告戊○○負責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被告未○○負責在外發放問卷招募員工,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⒊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癸○○、天○○、己○○、子○○、戊○○、黃○、地○○、A○○、申○○、丁○○、甲○○、未○○於各自加入奢華公司後,就所參與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若起訴事實之部分罪名成立,部分不成立,就不成立部分,固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無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然於實質上一罪,因係一行為觸犯一罪名,若起訴實質上一罪之事實,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分不成立,係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之部分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至於同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癸○○、天○○及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奚國寶、天○○、巳○○、己○○、黃○、地○○、A○○、申○○、少女卯○○及戌○○、丁○○、甲○○、未○○、張芷綾、戊○○等人均知悉奢華公司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男子詐取金錢,竟共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意,於109 年1 、2 月間,陸續加入奢華公司所成立之詐騙集團…」等語(見起訴書第4 頁),是檢察官已就被告癸○○、天○○及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癸○○、天○○及己○○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489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或犯罪事實擴張之問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亦即由奚國寶、天○○、巳○○與己○○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件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見起訴書第4 頁),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奚國寶、天○○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件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2 人並與巳○○與己○○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參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被告巳○○、己○○2 人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見起訴書第43頁),可知檢察官對被告己○○起訴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非「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此部分顯屬誤載,並經檢察官更正如上,應非起訴效力所及。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天○○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然被告癸○○為奢華公司之發起、主事把持者,居於幕後操控、指使命令開發部、企劃部及公關部等員工,而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天○○僅係聽從被告癸○○之指示交辦事項,對於奢華公司並無實際之影響力及決定權等節,詳如前述,自無從成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此罪與被告天○○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舉重(即實質上一罪)以明輕(即吸收關係)之法理,亦係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之此部分事實,即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載「路邊飲料及晚餐」;附表一編號7 所載「上禾町餐廳」;附表一編號9 所載「湯姆熊、牛排、化妝品及不明服飾店」;附表一編號10所載「小牛匠餐廳」;附表一編號12所載「FRIDAY餐廳」;附表一編號13所載「不明飲料店」等消費,因檢察官未能證明奢華公司確實有與上開餐廳及店家洽談退貨事宜,況依食物之性質於食用後亦無法退貨換取現金,無從認定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此部分倘若成罪,因與各該同日之其他消費僅成立單純一罪,屬犯罪事實之縮減,自應由本院予以刪除。 ⒌本院附表三編號13所示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之20元,則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漏載,然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亦得併予審理。至本院附表三編號1 、3 、7 、10、12、15所示起訴書各附表誤載部分,則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天○○、己○○、黃○、A○○、戊○○、未○○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論罪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復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應否諭知強制工作等規定。又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亦即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110 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天○○、己○○、黃○、A○○分別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 、4 、7 、9 所示之人加入奢華公司;被告戊○○負責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被告未○○負責在外發放問卷招募員工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無論被召募之人是否特定、有無實際加入奢華公司,均有處罰之必要,且係於其等參與奢華公司期間內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意,客觀上亦具有局部重疊及利用發放問卷等同一機會實施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與其等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論以行為態樣及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罪說明: 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至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10 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之論述雖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然依相同法理,發起犯罪組織罪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 ⒈被告癸○○所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因違法行為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並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天○○、己○○、黃○、地○○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違法行為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並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子○○、申○○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違法行為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並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戊○○、A○○、甲○○、未○○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違法行為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並與如附表三編號8-1 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丁○○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違法行為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並與如附表三編號8-2 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罪數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癸○○等12人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⒉如附表三編號2 、5 、7 、8-1 至1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因各該編號之告訴人係於同日與女公關約會期間內密集消費,是被告癸○○等12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極短之期間內密接所為,而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如附表三編號8-1 、8-2 ,以及如附表三編號9-1 、9-2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因各該編號之告訴人係於不同日期與女公關約會消費,且先後2 次約會之日期相隔數日以上,是此部分之被害次數應分別計算,而不得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癸○○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1 罪),與如附表三編號2 至1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天○○、己○○、黃○、地○○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子○○、申○○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至1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戊○○、甲○○、未○○所為如附表三編號8-1 至1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三編號8-2 、9-2 、10至1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A○○所為如附表三編號8-1 、9-1 、10至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癸○○等12人就所犯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癸○○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2360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並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6521號、108 年度簡字第6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以108 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嗣於109 年1 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癸○○、天○○、A○○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癸○○、天○○、A○○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癸○○、天○○、A○○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等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天○○、黃○及申○○(被告申○○部分,不因其於本院110 年8 月25日審理時,進行至本案事實及法律辯論程序一度否認犯行,而影響其先前自白之效力)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天○○、黃○亦均自白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輕罪與其等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⒊至少女卯○○、戌○○於加入奢華公司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人,且少女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奢華公司,奚國寶面試我時,好像有叫我寫人事資料,好像有生日,包含生日,不記得有無影印身分證或健保卡給公司,奚國寶好像有問我幾歲,我當時好像是講年紀16歲,我應該有跟公司所有人提過我當時16歲,他們都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 、129 頁),然其僅證述「好像有」、「應該有」,而未能確認有向負責面試之被告癸○○或其他本案被告表示其未滿18歲一事;至被告申○○雖知悉其妹少女卯○○之真實年齡,然少女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經由某綽號「阿毛」的女生介紹加入奢華公司,「阿毛」不是奢華公司的人,我忘記是誰面試我,我不記得是否要填生日,我也沒有向公司的人提過我幾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96、106 、107 頁),而表示其係由「阿毛」介紹進入奢華公司,亦忘記係由何人面試所招募,且未向被告癸○○等12人提及其實際年紀,何況被告癸○○等12人均否認知悉少女卯○○、戌○○於加入奢華公司時未滿18歲,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癸○○等12人確實知悉此事,自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癸○○等12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以「假約會真詐財」模式對外詐騙人數多達17人,參與情節皆難認輕微,均無從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等12人均正值青壯,且明知奢華公司所採「假約會真詐財」之經營模式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於被告癸○○發起犯罪組織後,先後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共同以上開經營模式對外詐欺牟利,致使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受騙而為如附表三所示消費,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真心交友之信任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癸○○、己○○、子○○、黃○分別與如附表三編號4 、7 、8 、9 、12、13、14、1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告訴人均表示無和解意願;如附表三編號5 、6 、10、11、15、17所示告訴人則經通知均未出席調解程序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4 號、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本院109 年10月22日、110 年2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1 、195 、197 、211 至212 頁),暨被告癸○○等12人各自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即奢華公司發起者、總務、經理、與如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直接聯繫之開發部員工及女公關、其他成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消費之詐騙金額及犯後態度(包含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避重就輕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至十七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各罪間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及斟酌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㈨被告癸○○等12人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為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明定,此係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癸○○本案既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身為該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者,居於幕後操控、指使參與犯罪組織之其他被告,而對該犯罪組織具有絕對之影響力及決定權,其惡性及所生危害顯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堪認其犯罪情節已達嚴重程度,而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即應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且核與比例原則無悖。 ⒉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應一併適用,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天○○、己○○分別為奢華公司之總務、企劃部經理,雖屬該犯罪組織中較為上層之角色,然該2 人僅係依被告癸○○之指示處理公司事務,對公司相關事務並無實際之影響力及決定權;被告黃○、子○○、戊○○、申○○、地○○、A○○、丁○○、甲○○、未○○,則僅分別為開發部、公關部、企劃部、會計及櫃臺人事等員工,相對於被告癸○○而言,均非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且其等自參與犯罪組織起至被查獲為止,分別僅有十數日、2 禮拜至2 月不等,參與期間非長,實際分得之利益甚少,且被告天○○、己○○、黃○、地○○、A○○、甲○○均表示目前或入監執行前已有正常工作,另被告戊○○、子○○、未○○則有家人須扶養(詳見本院卷四第502 、503 頁;本院卷五第483 至487 頁),可見其等目前已有復歸社會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及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天○○、己○○、黃○、子○○、戊○○、申○○、地○○、A○○、丁○○、甲○○、未○○之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未來行為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依比例原則予以綜合衡量,尚難認其等具有反社會性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自無須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㈩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9、27、35、47至49所示及如附表四編號13、25、2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本案被告丁○○、地○○、巳○○、天○○、癸○○、甲○○、申○○及少女戌○○、卯○○所有,各別持以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繫及與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聊天;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1、15至18、20至24、28至34、36至46等物,依性質均屬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凡與本案供屬犯罪組織之奢華公司營運、對外招募員工、紀錄會計項目、詐欺所得、薪資分配、員工出缺席等相關物品及文件均包括在內),而屬實際出資購買之被告癸○○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故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少女戌○○、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亦得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且無庸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黑色外套1 件(價值3680元),雖尚未持往原店家退貨換取現金,然仍屬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與上開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一併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之)。 ②被告癸○○等12人及被告巳○○因本案以「假約會真詐財」方式,詐騙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11萬7286元,應予扣除被告巳○○、己○○、黃○、地○○、申○○各自從分得如附表五編號3 、4 、7 、8 、10所示之薪資,再扣除少女卯○○分得之薪資8601元(見少連偵91卷三第189 頁編號14-3-1、14-3-2、14-3-3薪資表;少女戌○○則未領取任何薪資),所餘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7 萬3376元,應為實際掌控奢華公司之被告癸○○所有(以上均不應扣除奢華公司因經營所生相關費用之犯罪成本),是如附表五編號1 、4 、7 、8 、10所示之金額,屬被告癸○○、己○○、黃○、地○○、申○○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癸○○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午○○(1500元)、丙○○(2000元)、辛○○(3000元)、丑○○(1 萬元)、宙○○(3000元)、庚○○(1000元)、B○○(500 元),合計2 萬1000元;被告己○○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許技正(100 元)、丙○○(600 元)、辛○○(1400元)、丑○○(3600元)、宙○○(1400元)、庚○○(400 元),合計7500元;被告黃○亦已賠償告訴人B○○(500 元),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除被告天○○、子○○、戊○○、A○○、丁○○、甲○○、未○○均供稱並未收到薪水(見如附表五證據及備註欄所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薪資表亦未記載其等所領薪水),可證明被告天○○、子○○、戊○○、A○○、丁○○、甲○○、未○○因本案犯罪而受有任何報酬,另被告己○○賠償金額已高於其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外,被告癸○○、黃○於扣除上揭和解賠償金額所餘5 萬2376元、1 萬787 元,以及被告地○○、申○○所獲如附表五編號8 、10所示之犯罪所得(因無從細分各次詐欺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於各該被告主文欄所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如附表三編號8-2 所示之衣服1 件(價值2290元),因店家負責人表示該衣服未經退貨換取現金,而屬女公關即被告申○○所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即附表十四編號8 )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50至53所示之禮盒刀具組、紅包袋、徽章及筆記本等物,均無證據可證明係供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現金及帳戶款項與本案之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等12人及被告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上開「假約會真詐財」之模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何佳勳等17人,因認被告子○○、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被告戊○○、甲○○、未○○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為;被告A○○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8-2 、9-2 、13至17所為;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1 至8-1 、9-1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固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同負其責,但仍應以彼此間具有共同或合同犯罪意思為前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子○○、申○○、戊○○、甲○○、未○○、A○○、丁○○(下稱被告子○○等7 人),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首先加入奢華公司通訊軟體群組而進入奢華公司一節,此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奢華公司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佐,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子○○等7 人於進入奢華公司之前,有參與奢華公司於其等進入前所從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或與加入前已在奢華公司內之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無適用共同正犯之理論,令被告子○○等7 人就奢華公司於其等進入前所從事之加重詐欺犯行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子○○、申○○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戊○○、甲○○、未○○就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A○○就附表三編號1 至7 、8-2 、9-2 、13至17所示;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 至8-1 、9-1 所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子○○等7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最早加入時間/ │招募、面試對象│詐騙附表三│ 證據欄 │ │ │ │最早加入通訊軟體群│或負責招募事宜│所示告訴人│ │ │ │ │組 │ │ │ │ ├──┼───┼─────────┼───────┼─────┼────────┤ │1 │癸○○│109 年1 月8 日/ │(招募)天○○│編號1 至17│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 │ │奢華國際公關部 │、地○○、李佳│ │1 張(見本院卷三│ │ │ │ │珊;(面試)賴│ │第414 頁) │ │ │ │ │昱綸、丁○○、│ │ │ │ │ │ │甲○○、戌○○│ │ │ │ │ │ │、酉○○ │ │ │ ├──┼───┼─────────┼───────┼─────┼────────┤ │2 │天○○│109 年1 月14日/ │(招募)己○○│編號1 至17│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 │ │臉-奢華國際總部-臉│ │ │1 張(見本院卷三│ │ │ │ │ │ │第365 頁) │ ├──┼───┼─────────┼───────┼─────┼────────┤ │3 │巳○○│109 年1 月18日/ │(面試)賴琦綸│編號1 至17│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 │ │臉-奢華總務處-臉 │、未○○及其他│ │3 張(見少連偵18│ │ │ │臉-奢華國際總部-臉│至奢華公司應徵│ │4 卷三第335 頁;│ │ │ │精品匯率計算群 │人員 │ │本院卷三第367 、│ │ │ │ │ │ │417 頁) │ ├──┼───┼─────────┼───────┼─────┼────────┤ │4 │己○○│109 年1 月8 日/ │(招募)黃○ │編號1 至17│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 │ │奢華國際公關部 │ │ │1 張(見本院卷三│ │ │ │ │ │ │第414 頁) │ ├──┼───┼─────────┼───────┼─────┼────────┤ │5 │子○○│109 年1 月30日/ │ │編號2 至17│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 │ │臉-奢華總務處-臉 │ │ │1 張(見少連偵91│ │ │ │ │ │ │卷一第136 頁) │ ├──┼───┼─────────┼───────┼─────┼────────┤ │6 │戊○○│109 年2 月14日/ │致電請應徵人員│編號8-1 至│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 │ │錢-奢華國際總部-錢│至奢華公司面試│17 │1 張(見本院卷三│ │ │ │ │ │ │第240 頁) │ ├──┼───┼─────────┼───────┼─────┼────────┤ │7 │黃○ │109 年1 月14日/ │(招募)未○○│編號1 至17│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 │ │臉-奢華國際總部-臉│ │ │1 張(見本院卷三│ │ │ │ │ │ │第365 頁) │ ├──┼───┼─────────┼───────┼─────┼────────┤ │8 │地○○│109 年1 月14日/ │ │編號1 至17│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 │ │臉-奢華國際總部-臉│ │ │1 張(見本院卷三│ │ │ │ │ │ │第365 頁) │ ├──┼───┼─────────┼───────┼─────┼────────┤ │9 │A○○│109 年2 月11日/ │(招募)甲○○│編號8-1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 │ │錢-奢華國際總部-錢│ │9-1 、10至│1 張(見本院卷三│ │ │ │ │ │12 │第240 頁) │ ├──┼───┼─────────┼───────┼─────┼────────┤ │10 │申○○│109 年1 月27日/ │ │編號2 至17│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 │ │臉-奢華國際總部-臉│ │ │3 張(見本院卷三│ │ │ │奢華國際公關部 │ │ │第375 、415 、41│ │ │ │精品匯率計算群 │ │ │9 頁) │ ├──┼───┼─────────┼───────┼─────┼────────┤ │11 │丁○○│109 年2 月18日/ │ │編號8-2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 │ │奢華國際企劃部 │ │9-2 、10至│1 張(見本院卷三│ │ │ │ │ │17 │第340 頁) │ ├──┼───┼─────────┼───────┼─────┼────────┤ │12 │甲○○│109 年2 月13日/ │ │編號8-1 至│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 │ │錢-奢華國際總部-錢│ │17 │1 張(見本院卷三│ │ │ │ │ │ │第240 頁) │ ├──┼───┼─────────┼───────┼─────┼────────┤ │13 │未○○│109 年2 月15日/ │在外發放問卷招│編號8-1 至│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 │ │錢-奢華國際總部-錢│募員工 │17 │2 張(見本院卷三│ │ │ │奢華國際企劃部 │ │ │第242 、339 頁)│ └──┴───┴─────────┴───────┴─────┴────────┘ 附表二: ┌──┬─────────────┬───┬───┬──────────────┐ │編號│店家、抓娃娃機臺 │負責人│負責洽│ 證據欄 │ │ │ │姓名 │談之人│ │ ├──┼─────────────┼───┼───┼──────────────┤ │1 │1981服飾店(址設臺北市○○○○○○○○○○○○○○○○○○○○○○○○○○ ○ ○區○○街00號1 樓) │ │ │ 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80頁)│ │ │ │ │ │②「錢- 奢華國際總部- 錢」對│ │ │ │ │ │ 話紀錄翻拍畫面2 張(見本院│ │ │ │ │ │ 卷三第392 、393 頁) │ ├──┼─────────────┼───┼───┼──────────────┤ │2 │Futuer服飾店(址設臺北市○○○○○○○○○○○○○○○○○○○○○○○○○ ○ ○○區○○○路00號3 樓18室)│ │巳○○│ 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394 頁│ │ │ │ │ │ ) │ │ │ │ │ │②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 │ │ │ │ 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80頁)│ │ │ │ │ │③證人蘇則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 │ │ │ │ 證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179 │ │ │ │ │ │ 頁;少連偵184 卷二第106 頁│ │ │ │ │ │ ) │ │ │ │ │ │④「臉- 奢華國際總部- 臉」對│ │ │ │ │ │ 話紀錄翻拍畫面1 張(見本院│ │ │ │ │ │ 卷三第370 頁) │ ├──┼─────────────┼───┼───┼──────────────┤ │3 │non-no服飾店(址設臺北市○○○○○○○○○○○○○○○○○○○○○○○○○ ○ ○○區○○街0 段00號) │ │ │ 供述(見少連偵91卷一第382 │ │ │ │ │ │ 頁、同卷四第39頁) │ │ │ │ │ │②證人劉艾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 │ │ │ │ 證述(見少連偵184 卷二第29│ │ │ │ │ │ 9 頁、同卷四第94頁) │ │ │ │ │ │③「錢- 奢華國際總部- 錢」對│ │ │ │ │ │ 話紀錄翻拍畫面2 張(見本院│ │ │ │ │ │ 卷三第399 頁) │ ├──┼─────────────┼───┼───┼──────────────┤ │4 │Jelly 服飾店(址設臺北市○○○○○○○○○○○○○○○○○○○○○○○○○ ○ ○○區○○街00巷00號) │ │巳○○│ 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394 頁│ │ │ │ │ │ ) │ │ │ │ │ │②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 │ │ │ │ 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80頁)│ │ │ │ │ │③證人江巧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 │ │ │ │ 證述(見少連偵184 卷二第32│ │ │ │ │ │ 8 頁、同卷四第153 頁) │ │ │ │ │ │④「錢- 奢華國際總部- 錢」對│ │ │ │ │ │ 話紀錄翻拍畫面1 張(見本院│ │ │ │ │ │ 卷三第384 頁) │ ├──┼─────────────┼───┼───┼──────────────┤ │5 │膜力四射工作室(址設臺北市○○○○○○○○○○○○○○○○○○○○○○○○ ○ ○○○區○○○路00號1 樓29D │ │巳○○│ 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394 頁│ │ │室) │ │ │ ) │ │ │ │ │ │②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 │ │ │ │ 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80頁)│ │ │ │ │ │③「臉- 奢華國際總部- 臉」對│ │ │ │ │ │ 話紀錄翻拍畫面1 張(見本院│ │ │ │ │ │ 卷三第374 頁) │ ├──┼─────────────┼───┼───┼──────────────┤ │6 │真愛時尚精品店(址設臺北市○○○○○○○○○○○○○○○○○○○○○○○○ ○ ○○○區○○○路00號2 樓14室│ │巳○○│ 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394 頁│ │ │) │ │ │ ) │ │ │ │ │ │②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 │ │ │ │ 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80頁)│ │ │ │ │ │③證人陳秀雲於偵查時之證述(│ │ │ │ │ │ 見少連偵91卷四第199 頁) │ │ │ │ │ │④「臉- 奢華國際總部- 臉」對│ │ │ │ │ │ 話紀錄翻拍畫面1 張(見本院│ │ │ │ │ │ 卷三第371 頁) │ ├──┼─────────────┼───┼───┼──────────────┤ │7 │百怪牛仔服飾店(址設臺北市○○○○○○○○○○○○○○○○○○○○○○○○ ○ ○○○區○○街0 段00巷00號)│ │ │ 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80頁)│ │ │ │ │ │②證人林建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 │ │ │ │ 證述(見少連偵184 卷二第34│ │ │ │ │ │ 9 頁、同卷四第172 頁) │ │ │ │ │ │③「錢- 奢華國際總部- 錢」對│ │ │ │ │ │ 話紀錄翻拍畫面1 張(見本院│ │ │ │ │ │ 卷三第383 頁) │ ├──┼─────────────┼───┼───┼──────────────┤ │8 │地藏小王服飾店(址設臺北市○○○ ○○○○○○○○○○○○○○○○○○○○ ○ ○○○區○○街0 段00巷00號)│ │ │ 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80頁)│ │ │ │ │ │②證人林建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 │ │ │ │ 證述(見少連偵184 卷二第34│ │ │ │ │ │ 9 頁、同卷四第172 頁) │ │ │ │ │ │③「錢- 奢華國際總部- 錢」對│ │ │ │ │ │ 話紀錄翻拍畫面1 張(見本院│ │ │ │ │ │ 卷三第383 頁) │ ├──┼─────────────┼───┼───┼──────────────┤ │9 │抓抓族24H 景品專門店旗艦店│子○○│ │①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 │ │(即機臺代號五1 、武1 、51│ │ │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 │ │,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 │ │ │ 偵184 卷二第138 頁、同卷四│ │ │段102 號) │ │ │ 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376 頁│ │ │ │ │ │ 、同卷二第175 頁) │ │ │ │ │ │②選物販賣機機台租賃契約書1 │ │ │ │ │ │ 份(即附表四編號36,承租人│ │ │ │ │ │ 為天○○) │ ├──┼─────────────┼───┼───┼──────────────┤ │10 │抓抓族24H 景品專門店旗艦店│同上 │ │①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 │ │(即機臺代號武2 、52,址設│ │ │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 │ │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 段102 │ │ │ 偵184 卷二第138 頁、同卷四│ │ │號) │ │ │ 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376 頁│ │ │ │ │ │ 、同卷二第175 頁) │ │ │ │ │ │②選物販賣機機台租賃契約書1 │ │ │ │ │ │ 份(即附表四編號36,承租人│ │ │ │ │ │ 為天○○) │ ├──┼─────────────┼───┼───┼──────────────┤ │11 │0000 00h選物販賣西門旗艦店│同上 │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 │(即機臺代號61,址設臺北市○ ○ ○○○○○○○○○○○○○○00○ ○ ○○○區○○街00○0 號) │ │ │4 卷二第138 頁、同卷四第123 │ │ │ │ │ │頁;本院卷一第376 頁、同卷二│ │ │ │ │ │第175 頁) │ ├──┼─────────────┼───┼───┼──────────────┤ │12 │0000 00h選物販賣西門旗艦店│同上 │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 │(即機臺代號昆2 、62,址設│ │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18│ │ │臺北市○○區○○街00○0 號│ │ │4 卷二第138 頁、同卷四第123 │ │ │) │ │ │頁;本院卷一第376 頁、同卷二│ │ │ │ │ │第175 頁)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即│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消費店家、│告訴人受詐騙│奢華公司實│開發部員工/ │ 證據欄 │ │ │受詐騙人│ │ │夾娃娃機臺│消費之金額 │際取得之金│女公關 │ │ │ │姓名 │ │ │ │ │額 │ │ │ ├──┼────┼────────────┼─────┼─────┼──────┼─────┼──────┼─────────────────┤ │ 1 │何佳勲 │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 年1 │109 年1 月│如附表二編│180 元(起訴│180 元 │被告巳○○(│①告訴人何佳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月22日21時38分前某時許起│22日21時38│號9 之機臺│書附表誤載為│ │起訴書附表漏│ (見他卷第119 至123 、145 至147 │ │ │ │,使用OMI 交友軟體及LINE│分至同日22│ │200 元) │ │載)、黃○/ │ 頁) │ │ │ │通訊軟體,以帳號「柔柔」│時5 分 │ │ │ │少女卯○○ │②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 │ │之人與告訴人聊天、相約見│ │ │ │ │ │ 錄翻拍畫面11張、店家照片及監視器│ │ │ │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 │ │ │ │ │ 翻拍畫面3 張(見他卷第132 至137 │ │ │ │時間與告訴人外出約會時,│ │ │ │ │ │ 、139 至140 頁) │ │ │ │佯稱喜歡夾娃娃、身上沒有│ │ │ │ │ │③「北部進出回報群」對話紀錄翻拍畫│ │ │ │錢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 │ │ │ │ 面1 張(見少連偵91卷一第167 頁)│ │ │ │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 │ │ │ │ │④開發部日報表1 張(見少連偵91卷三│ │ │ │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如右列│ │ │ │ │ │ 第376 頁) │ │ │ │所示金額。 │ │ │ │ │ │ │ ├──┼────┼────────────┼─────┼─────┼──────┼─────┼──────┼─────────────────┤ │ 2 │乙○○ │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 年1 │109 年1 月│如附表二編│260 元 │260 元 │被告巳○○/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 │ │ │月29日某時許起,使用OMI │30日19時31│號9 之機臺│ │ │少女卯○○ │ 連偵184 卷三第5 至9 頁) │ │ │ │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分至同日20│ │ │ │ │②「北部進出回報群」對話紀錄翻拍畫│ │ │ │以帳號「柔柔」之人與告訴│時23分 │ │ │ │ │ 面1 張(見少連偵91卷一第172 頁)│ │ │ │人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 ├─────┼──────┼─────┤ │③開發部日報表1 張(見少連偵91卷三│ │ │ │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告訴│ │如附表二編│240 元 │240 元 │ │ 第171 頁編號13-5-1) │ │ │ │人外出約會時,佯稱喜歡夾│ │號12之機臺│ │ │ │④店家照片1 張(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 │ │ │娃娃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 │ │ │ │ │ 11頁) │ │ │ │錯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 │ │ │ │ │ │ │ │ │列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如右│ ├─────┼──────┼─────┤ │ │ │ │ │列所示金額。 │ │合計 │500 元 │500 元 │ │ │ ├──┼────┼────────────┼─────┼─────┼──────┼─────┼──────┼─────────────────┤ │ 3 │亥○○ │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 年1 │109 年1 月│如附表二編│60元(起訴書│60元 │被告巳○○/ │①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 │ │ │月31日21時42分前某時許起│31日21時42│號9 之機臺│附表誤載為15│ │少女卯○○ │ 連偵184 卷三第15至19頁) │ │ │ │,使用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分至同日22│ │00元) │ │ │②開發部日報表1 張(見少連偵91卷三│ │ │ │通訊軟體,以帳號「柔柔」│時21分許 │ │ │ │ │ 第171 頁編號13-5-2) │ │ │ │之人與告訴人聊天、相約見│ │ │ │ │ │③「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 │ │ │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 │ │ │ │ │ 面、店家照片各1 張(見少連偵184 │ │ │ │時間與告訴人外出約會時,│ │ │ │ │ │ 卷三第25頁) │ │ │ │佯稱喜歡夾娃娃云云,致使│ │ │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經女公│ │ │ │ │ │ │ │ │ │關帶同至右列夾娃娃機臺投│ │ │ │ │ │ │ │ │ │幣遊玩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 │ 4 │許技正 │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 年2 │109 年2 月│如附表二編│340 元 │340 元 │被告巳○○/ │①告訴人許技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 │ │ │月2 日17時55分前某時許起│2 日17時55│號10之機臺│ │ │少女卯○○ │ 連偵184 卷三第27至31頁) │ │ │ │,使用OMI 交友軟體及LINE│分至同日19│ │ │ │ │②開發部日報表1 張(見少連偵91卷三│ │ │ │通訊軟體,以帳號「柔柔」│時13分 │ │ │ │ │ 第171 頁編號13-5-3) │ │ │ │之人與告訴人聊天、相約見│ │ │ │ │ │③店家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 │ │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 │ │ │ │ │ 拍畫面各1 張(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 │ │ │時間與告訴人外出約會時,│ │ │ │ │ │ 33、34頁) │ │ │ │佯稱喜歡夾娃娃云云,致使│ │ │ │ │ │④「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經女公│ │ │ │ │ │ 面1 張(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34頁)│ │ │ │關帶同至右列夾娃娃機臺投│ │ │ │ │ │ │ │ │ │幣遊玩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 │ 5 │宇○○ │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 年2 │109 年2 月│如附表二編│1130元 │1130元(全│被告巳○○/ │①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 │ │ │月初某時許起,使用探探交│2 日19時30│號5 之店家│ │額退款) │少女卯○○ │ 連偵184 卷三第37至40頁) │ │ │ │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分至同日20│(購買商品│ │ │ │②證人楊子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帳號「柔柔」之人與告訴人│時42分 │為手機殼)│ │ │ │ 見少連偵91卷二第329 至336 頁、同│ │ │ │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列│ ├─────┼──────┼─────┤ │ 卷四第217 至223 頁) │ │ │ │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告訴人│ │如附表二編│160 元 │160 元 │ │③開發部日報表1 張(見少連偵91卷三│ │ │ │外出約會時,佯稱想要手機│ │號9 之機臺│ │ │ │ 第171 頁編號13-5-3) │ │ │ │殼、娃娃很可愛云云,致使│ ├─────┼──────┼─────┤ │④「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經女公│ │如附表二編│1830元 │1830元 │ │ 面1 張、店家照片2 張(見少連偵 │ │ │ │關帶同至右列店家消費購物│ │號10之機臺│ │ │ │ 184 卷三第43頁) │ │ │ │及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如右│ ├─────┼──────┼─────┤ │ │ │ │ │列所示金額。 │ │合計 │3120元 │3120元 │ │ │ ├──┼────┼────────────┼─────┼─────┼──────┼─────┼──────┼─────────────────┤ │ 6 │辰○○ │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 年2 │109 年2 月│如附表二編│370 元 │370 元 │被告巳○○/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 │ │ │月3 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起│3 日20時14│號9 或10之│ │ │少女卯○○ │ 連偵184 卷三第47至50頁) │ │ │ │,使用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分至同日21│機臺 │ │ │ │②「北部進出回報群」對話紀錄翻拍畫│ │ │ │通訊軟體,以帳號「柔柔」│時13分 │ │ │ │ │ 面1 張(見少連偵91卷一第176 頁)│ │ │ │之人與告訴人聊天、相約見│ │ │ │ │ │③開發部日報表1 張(見少連偵91卷三│ │ │ │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 │ │ │ │ │ 第171 頁編號13-5-5) │ │ │ │時間與告訴人外出約會時,│ │ │ │ │ │ │ │ │ │佯稱喜歡夾娃娃云云,致使│ │ │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經女公│ │ │ │ │ │ │ │ │ │關帶同至右列夾娃娃機臺投│ │ │ │ │ │ │ │ │ │幣遊玩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 │ 7 │午○○ │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 年2 │109 年2 月│如附表二編│890 元 │801 元(退│被告巳○○/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 │ │ │月1 日23時27分前某時許起│6 日20時5 │號4 之店家│ │款90%) │少女卯○○ │ 連偵184 卷三第57至61頁) │ │ │ │,使用OMI 交友軟體及LINE│分至同日23│(購買商品│ │ │ │②證人江巧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通訊軟體,以帳號「柔柔」│時7 分 │為毛衣) │ │ │ │ 見少連偵184 卷二第325 至331 頁;│ │ │ │之人與告訴人聊天、相約見│ ├─────┼───┬──┼─────┤ │ 同卷四第151 、153 頁) │ │ │ │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 │如附表二編│110 元│起訴│110 元 │ │③開發部日報表1 張(見少連偵91卷三│ │ │ │時間與告訴人外出約會時,│ │號9 之機臺│ │書附│ │ │ 第173 頁編號13-5-6) │ │ │ │佯稱想要毛衣、娃娃云云,│ │ │ │表誤│ │ │④OMI 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 │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經│ ├─────┼───┤載為├─────┤ │ 錄翻拍畫面3 張(見少連偵184 卷三│ │ │ │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店家消費│ │如附表二編│400 元│總額│400 元 │ │ 第63頁) │ │ │ │購物及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 │號10之機臺│ │500 │ │ │⑤「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 │ │ │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元 │ │ │ 面、帳單明細查詢資料各1 張、店家│ │ │ │ │ ├─────┼───┴──┼─────┤ │ 照片2 張(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64頁│ │ │ │ │ │合計 │1400元 │1311元 │ │ ) │ ├──┼────┼────────────┼─────┼─────┼──────┼─────┼──────┼─────────────────┤ │ 8-1│丙○○ │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 年2 │109 年2 月│如附表二編│1880元 │1692元(退│被告黃○/ 陳│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 │ │ │月16日21時27分前某時許起│16日21時27│號2 之店家│ │款90%) │睦梅 │ 連偵184 卷三第71至75頁) │ │ │ │,使用WeDate交友軟體及 │分至同日22│(購買商品│ │ │ │②證人蘇則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LINE通訊軟體,以帳號「瑋│時10分 │為衣服) │ │ │ │ 見少連偵91卷四第177 至181 頁;少│ │ │ │庭」之人與告訴人聊天、相│ ├─────┼──────┼─────┤ │ 連偵184 卷二第103 至111 頁) │ │ │ │約見面,並由右列女公關分│ │如附表二編│190 元 │190 元 │ │③證人劉艾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別於右列時間與告訴人外出│ │號10之機臺│ │ │ │ 見少連偵184 卷二第297 至302 頁、│ │ │ │約會時,佯稱生日將近、想│ ├─────┼──────┼─────┤ │ 同卷四第93至94頁) │ │ │ │要衣服、帽子及娃娃云云,│ │合計 │2070元 │1882元 │ │④證人林建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經├─────┼─────┼──────┼─────┤ │ 見少連偵184 卷二第345 至354 頁、│ │ 8-2│ │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店家消費│109 年2 月│如附表二編│790 元 │711 元(退│ │ 同卷四第171 至173 頁) │ │ │ │購物及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28日18時50│號3 之店家│ │款90%) │ │⑤開發部日報表2 張(見少連偵91卷三│ │ │ │如右列所示金額。 │分至同日21│(購買商品│ │ │ │ 第352 、392 頁) │ │ │ │ │時33分 │為帽子) │ │ │ │⑥「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 │ │ │ │ ├─────┼──────┼─────┤ │ 面2 張、東基隆活儲存款明細資料1 │ │ │ │ │ │如附表二編│2290元 │無(店家負│ │ 張(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79頁) │ │ │ │ │ │號7 之店家│ │責人表示未│ │ │ │ │ │ │ │(購買商品│ │退貨) │ │ │ │ │ │ │ │為衣服) │ │ │ │ │ │ │ │ │ ├─────┼──────┼─────┤ │ │ │ │ │ │ │如附表二編│590 元 │590 元 │ │ │ │ │ │ │ │號11之機臺│ │ │ │ │ │ │ │ │ ├─────┼──────┼─────┤ │ │ │ │ │ │ │如附表二編│480 元 │480 元 │ │ │ │ │ │ │ │號12之機臺│ │ │ │ │ │ │ │ │ ├─────┼──────┼─────┤ │ │ │ │ │ │ │合計 │4150元 │1781元 │ │ │ ├──┼────┼────────────┼─────┼─────┼──────┼─────┼──────┼─────────────────┤ │ 9-1│辛○○ │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 年2 │109 年2 月│如附表二編│5980元 │5382元(退│被告黃○/ 陳│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 │ │ │月17日20時43分前某時許起│17日20時43│號2 之店家│ │款90%) │睦梅 │ 連偵184 卷三第83至87頁) │ │ │ │,使用速約交友軟體及LINE│分至同日22│(購買商品│ │ │ │②證人蘇則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通訊軟體,以帳號「瑋庭」│時18分 │為衣服) │ │ │ │ 見少連偵91卷四第177 至181 頁;少│ │ │ │之人與告訴人聊天、相約見│ ├─────┼──────┼─────┤ │ 連偵184 卷二第103 至111 頁) │ │ │ │面,並由右列女公關分別於│ │如附表二編│2040元 │2040元 │ │③證人劉艾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右列時間與告訴人外出約會│ │號12之機臺│ │ │ │ 見少連偵184 卷二第297 至302 頁、│ │ │ │時,佯稱生日將近、想要衣│ ├─────┼──────┼─────┤ │ 同卷四第93至94頁) │ │ │ │服、帽子及娃娃云云,致使│ │合計 │8020元 │7422元 │ │④開發部日報表2 張(見少連偵91卷三│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經女公├─────┼─────┼──────┼─────┤ │ 第354 、356 頁) │ │ 9-2│ │關帶同至右列店家消費購物│109 年2 月│如附表二編│1580元 │1420元(退│ │⑤「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 │ │ │及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如右│26日18時32│號3 之店家│ │款約90%)│ │ 面2 張(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91頁)│ │ │ │列所示金額。 │分至同日22│(購買商品│ │ │ │⑥店家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 │ │ │時17分 │為帽子) │ │ │ │ 拍畫面6 張(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91│ │ │ │ │ ├─────┼──────┼─────┤ │ 至93頁) │ │ │ │ │ │如附表二編│450 元 │450 元 │ │ │ │ │ │ │ │號10之機臺│ │ │ │ │ │ │ │ │ ├─────┼──────┼─────┤ │ │ │ │ │ │ │如附表二編│1270元 │1270元 │ │ │ │ │ │ │ │號11之機臺│ │ │ │ │ │ │ │ │ ├─────┼──────┼─────┤ │ │ │ │ │ │ │合計 │3300元 │3140元 │ │ │ ├──┼────┼────────────┼─────┼─────┼──────┼─────┼──────┼─────────────────┤ │ 10 │寅○○ │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 年2 │109 年2 月│如附表二編│2400元 │2160元(退│被告黃○/ 陳│①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月11日某時許起,使用WeDa│19日20時36│號1 之店家│ │款90%) │睦梅(起訴書│ (見他卷第197 至199 頁、少連偵 │ │ │ │te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分許至同日│(購買商品│ │ │附表誤載少女│ 184 卷三第97至103 頁) │ │ │ │,以帳號「瑋庭」之人與告│22時40分 │為衣服) │ │ │卯○○) │②證人李冠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訴人聊天、相約見面,並由│ │ │ │ │ │ 見少連偵91卷二第277 至285 頁、同│ │ │ │右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告│ │ │ │ │ │ 卷四第159 至163 頁) │ │ │ │訴人外出約會時,佯稱今天│ ├─────┼──────┼─────┤ │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5張│ │ │ │生日、想要衣服、耳機云云│ │如附表二編│1360元(起訴│1360元 │ │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26張(│ │ │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號12之機臺│書附表誤載為│ │ │ 見他卷第163 至193 頁) │ │ │ │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店家消│ │ │1000元) │ │ │④「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 │ │ │費購物及夾娃娃機臺投幣遊│ │ │ │ │ │ 面2 張(見少連偵91卷一第55頁) │ │ │ │玩如右列所示金額。 │ ├─────┼──────┼─────┤ │⑤開發部日報表1 張(見少連偵91卷三│ │ │ │ │ │合計 │3760元 │3520元 │ │ 第394 頁) │ ├──┼────┼────────────┼─────┼─────┼──────┼─────┼──────┼─────────────────┤ │ 11 │蔡鈜 │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 年2 │109 年2 月│如附表二編│5980元 │5382元(退│被告巳○○/ │①告訴人蔡鋐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 │ │ │月20日18時36分前某時許起│20日18時36│號2 之店家│ │款90%) │少女卯○○ │ 連偵184 卷三第197 至200 頁) │ │ │ │,使用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分至同日20│(購買商品│ │ │ │②證人蘇則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通訊軟體,以帳號「柔柔」│時39分 │為衣服) │ │ │ │ 見少連偵91卷四第177 至181 頁;少│ │ │ │之人與告訴人聊天、相約見│ │ │ │ │ │ 連偵184 卷二第103 至111 頁) │ │ │ │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 │ │ │ │ │③證人陳秀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間與告訴人外出約會時,│ ├─────┼──────┼─────┤ │ 見少連偵91卷二第411 至418 頁、同│ │ │ │佯稱生日將近、想要衣服、│ │如附表二編│4 萬1000元 │3 萬6900元│ │ 卷四第197 至203 頁) │ │ │ │包包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 │號6 之店家│ │(退款90%│ │④開發部日報表1 張(見少連偵91卷三│ │ │ │錯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 │(購買商品│ │) │ │ 第175 頁編號13-5-16 ) │ │ │ │列店家消費購物如右列所示│ │為包包) │ │ │ │⑤「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 │ │ │金額。 │ │ │ │ │ │ 面1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 畫面及店家照片7 張(見少連偵184 │ │ │ │ │ │ │ │ │ │ 卷三第201 至202 頁) │ │ │ │ │ ├─────┼──────┼─────┤ │⑥監視翻拍畫面5 張(見少連偵184 卷│ │ │ │ │ │合計 │4 萬6980元 │4 萬2282元│ │ 三第205 頁) │ ├──┼────┼────────────┼─────┼─────┼──────┼─────┼──────┼─────────────────┤ │ 12 │丑○○ │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 年2 │109 年2 月│如附表二編│3 萬2600元 │2 萬7710元│被告黃○/ 陳│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 │ │ │月21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起│21日19時40│號6 之店家│ │(退款85%│睦梅 │ 連偵184 卷三第209 至214 頁) │ │ │ │,使用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分至同日22│(購買商品│ │) │ │②證人陳秀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通訊軟體,以帳號「Ting」│時4 分 │為包包) │ │ │ │ 見少連偵91卷二第411 至418 頁、同│ │ │ │之人與告訴人聊天、相約見│ │ │ │ │ │ 卷四第197 至203 頁) │ │ │ │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 ├─────┼───┬──┼─────┤ │③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見│ │ │ │時間與告訴人外出約會時,│ │如附表二編│310 元│起訴│310 元 │ │ 他卷第205 至214 頁) │ │ │ │佯稱生日將近、想要包包、│ │號11之機臺│ │書附│ │ │④「精品匯率計算群」 │ │ │ │耳機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 │ │ │表誤│ │ │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 張(見少連偵91│ │ │ │錯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 │ │ │載為│ │ │ 卷一第57頁) │ │ │ │列店家消費購物及夾娃娃機│ │ │ │總額│ │ │⑤開發部日報表1 張(見少連偵91卷三│ │ │ │臺投幣遊玩如右列所示金額│ ├─────┼───┤1900├─────┤ │ 第350 頁) │ │ │ │。 │ │如附表二編│1990元│元 │1990元 │ │⑥店家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LINE通訊│ │ │ │ │ │號12之機臺│ │ │ │ │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2張(見少連│ │ │ │ │ │ │ │ │ │ │ 偵184 卷三第215 、219 至226 頁)│ │ │ │ │ │ │ │ │ │ │⑦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單據、永豐銀行│ │ │ │ │ ├─────┼───┴──┼─────┤ │ 帳單明細各1 張(見少連偵184 卷三│ │ │ │ │ │合計 │3 萬4900元 │3 萬10元 │ │ 第215 、227 頁) │ ├──┼────┼────────────┼─────┼─────┼──────┼─────┼──────┼─────────────────┤ │ 13 │宙○○ │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 年2 │109 年2 月│如附表二編│1 萬4500元 │1 萬3050元│被告巳○○/ │①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 │ │ │月23日18時32分前某時許起│23日18時32│號6 之店家│ │(退款90%│少女卯○○ │ 連偵184 卷三第129 至133 頁) │ │ │ │,使用OMI 交友軟體及LINE│分至同日20│(購買商品│ │) │ │②證人陳秀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通訊軟體,以帳號「柔柔」│時20分 │為項鍊) │ │ │ │ 見少連偵91卷二第411 至418 頁、同│ │ │ │之人與告訴人聊天、相約見│ │ │ │ │ │ 卷四第197 至203 頁) │ │ │ │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 │ │ │ │ │③開發部日報表1 張(見少連偵91卷三│ │ │ │時間與告訴人外出約會時,│ ├─────┼──────┼─────┤ │ 第177 頁編號13-5-18 ) │ │ │ │佯稱今天生日、喜歡項鍊云│ │如附表二編│20元(起訴書│20元 │ │④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見少連偵184 │ │ │ │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號10之機臺│附表漏載) │ │ │ 卷三第137 頁) │ │ │ │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店家│ │ │ │ │ │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精品匯率│ │ │ │消費購物及夾娃娃機臺投幣│ │ │ │ │ │ 計算群」 │ │ │ │遊玩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5 張(詳見少連偵│ │ │ │ │ │合計 │1 萬4520元 │1 萬3070元│ │ 184 卷三第141 、143 頁) │ ├──┼────┼────────────┼─────┼─────┼──────┼─────┼──────┼─────────────────┤ │ 14 │庚○○ │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 年2 │109 年2 月│如附表二編│3700元 │3700元(全│被告巳○○/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 │ │ │月24日18時5 分起,使用速│27日19時54│號7 之店家│ │額退款) │少女卯○○ │ 連偵184 卷三第159 至163 頁) │ │ │ │約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分至同日21│(購買商品│ │ │ │②證人林建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以帳號「柔柔」之人與告│時21分 │為衣服) │ │ │ │ 見少連偵184 卷二第345 至354 頁、│ │ │ │訴人聊天、相約見面,並由│ ├─────┼──────┼─────┤ │ 同卷四第171 至173 頁) │ │ │ │右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告│ │如附表二編│100 元 │100 元 │ │③「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 │ │ │訴人外出約會時,佯稱昨天│ │號9 之機臺│ │ │ │ 面1 張(見少連偵91卷一第63頁) │ │ │ │生日想要禮物云云,致使告│ ├─────┼──────┼─────┤ │④開發部日報表1 張(見少連偵91卷三│ │ │ │訴人陷於錯誤,而經女公關│ │如附表二編│200 元 │200 元 │ │ 第177 頁編號13-5-21 ) │ │ │ │帶同至右列店家消費購物及│ │號10之機臺│ │ │ │⑤速約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 │ │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如右列│ ├─────┼──────┼─────┤ │ 錄翻拍畫面16張(見少連偵184 卷三│ │ │ │所示金額。 │ │合計 │4000元 │4000元 │ │ 第167 至174 頁) │ ├──┼────┼────────────┼─────┼─────┼──────┼─────┼──────┼─────────────────┤ │ 15 │壬○○ │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 年2 │109 年2 月│如附表二編│3600元 │3348元(退│被告巳○○/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 │ │ │月27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起│27日21時30│號7 之店家│ │款93%) │少女卯○○ │ 連偵184 卷三第145 至148 頁) │ │ │ │,使用速約交友軟體及LINE│分至同日23│(購買商品│ │ │ │②證人林建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通訊軟體,以帳號「柔柔」│時36分 │為衣服) │ │ │ │ 見少連偵184 卷二第345 至354 頁、│ │ │ │之人與告訴人聊天、相約見│ ├─────┼───┬──┼─────┤ │ 同卷四第171 至173 頁) │ │ │ │面,並由右列女公關於右列│ │如附表二編│170 元│起訴│170 元 │ │③「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 │ │ │時間與告訴人外出約會時,│ │號9 之機臺│ │書附│ │ │ 面1 張(見少連偵91卷一第63頁) │ │ │ │佯稱今天生日想要禮物云云│ ├─────┼───┤表誤├─────┤ │④開發部日報表1 張(見少連偵91卷三│ │ │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如附表二編│110 元│載為│110 元 │ │ 第177 頁編號13-5-21 ) │ │ │ │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店家消│ │號10之機臺│ │總額│ │ │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4 張│ │ │ │費購物及夾娃娃機臺投幣遊│ ├─────┼───┤600 ├─────┤ │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張(見│ │ │ │玩如右列所示金額。 │ │如附表二編│90元 │元 │90元 │ │ 少連偵184 卷三第155 、157 頁) │ │ │ │ │ │號11之機臺│ │ │ │ │ │ │ │ │ │ ├─────┼───┤ ├─────┤ │ │ │ │ │ │ │如附表二編│130 元│ │130 元 │ │ │ │ │ │ │ │號12之機臺│ │ │ │ │ │ │ │ │ │ ├─────┼───┴──┼─────┤ │ │ │ │ │ │ │合計 │4100元 │3848元 │ │ │ ├──┼────┼────────────┼─────┼─────┼──────┼─────┼──────┼─────────────────┤ │ 16 │B○○ │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 年2 │109 年2 月│如附表二編│3560元 │無(店家負│被告巳○○/ │①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 │ │ │月下旬某時許起,使用速約│28日21時55│號7 之店家│ │責人表示未│少女卯○○ │ 連偵184 卷三第175 至179 頁) │ │ │ │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分至同日23│(購買商品│ │退貨) │ │②證人林建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以帳號「柔柔」之人與告訴│時23分 │為衣服) │ │ │ │ 見少連偵184 卷二第345 至354 頁、│ │ │ │人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 ├─────┼──────┼─────┤ │ 同卷四第171 至173 頁) │ │ │ │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告訴│ │如附表二編│90元 │90元 │ │③開發部日報表1 張(見少連偵91卷三│ │ │ │人外出約會時,佯稱先前生│ │號9 之機臺│ │ │ │ 第177 頁,編號13-5-22 ) │ │ │ │日想要禮物云云,致使告訴│ ├─────┼──────┼─────┤ │④「精品匯率計算群」對話紀錄翻拍畫│ │ │ │人陷於錯誤,而經女公關帶│ │如附表二編│360元 │360元 │ │ 面、店家照片各1 張、LINE通訊軟體│ │ │ │同至右列店家消費購物及夾│ │號10之機臺│ │ │ │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5 張(見少連偵 │ │ │ │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如右列所│ │ │ │ │ │ 184 卷三第185 、186 頁) │ │ │ │示金額。 │ ├─────┼──────┼─────┤ │⑤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刷卡單據1 張│ │ │ │ │ │合計 │4010元 │450 元 │ │ (見少連偵184 卷三第186 頁) │ ├──┼────┼────────────┼─────┼─────┼──────┼─────┼──────┼─────────────────┤ │ 17 │玄○○ │右列開發部員工於109 年3 │109 年3 月│如附表二編│3680元 │無 │被告地○○(│①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 │ │ │月初某時許起,使用速約交│2 日17時47│號8 之店家│ │ │起訴書附表誤│ 連偵184 卷三第187 至189 頁) │ │ │ │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分至同日18│(購買商品│ │ │載巳○○)/ │②證人林建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帳號「小公主」之人與告訴│時16分 │為附表四編│ │ │少女戌○○ │ 見少連偵184 卷二第345 至354 頁、│ │ │ │人聊天、相約見面,並由右│ │號14之黑色│ │ │ │ 同卷四第171 至173 頁) │ │ │ │列女公關於右列時間與告訴│ │外套) │ │ │ │③開發部日報表1 張(見少連偵91卷三│ │ │ │人外出約會時,佯稱想要衣│ │ │ │ │ │ 第169 頁編號12-3) │ │ │ │服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 │ │ │ │④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7 張│ │ │ │誤,而經女公關帶同至右列│ │ │ │ │ │ 、店家照片1 張(見少連偵184 卷三│ │ │ │店家消費購物如右列所示金│ │ │ │ │ │ 第195 至196 頁) │ │ │ │額。 │ │ │ │ │ │ │ ├──┼────┴────────────┴─────┴─────┼──────┼─────┼──────┼─────────────────┤ │總計│ │13萬9460元 │11萬7286元│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原扣押物品│數量│提出人或│扣押位│ │ │ │目錄表編號│ │所有人 │置 │ ├──┼───────────┼─────┼──┼────┼───┤ │1 │主機 │1 │1 台│天○○ │奢華公│ ├──┼───────────┼─────┼──┼────┤司櫃台│ │2 │螢幕(含鍵盤、指紋機、│1-1 │1 組│天○○ │ │ │ │滑鼠) │ │ │ │ │ ├──┼───────────┼─────┼──┼────┤ │ │3 │公司規章制度及員工守則│1-2 │1 份│戊○○ │ │ ├──┼───────────┼─────┼──┼────┤ │ │4 │履歷表(未錄取) │1-3 │1 份│戊○○ │ │ ├──┼───────────┼─────┼──┼────┤ │ │5 │履歷表(現職) │1-4 │1 份│戊○○ │ │ ├──┼───────────┼─────┼──┼────┤ │ │6 │履歷表(離職) │1-5 │1 份│戊○○ │ │ ├──┼───────────┼─────┼──┼────┤ │ │7 │假表 │1-6 │2 張│戊○○ │ │ ├──┼───────────┼─────┼──┼────┤ │ │8 │奢華國際人員面試表格 │1-7 │1 份│戊○○ │ │ ├──┼───────────┼─────┼──┼────┤ │ │9 │禮盒刀具組 │1-8 │1 個│戊○○ │ │ ├──┼───────────┼─────┼──┼────┼───┤ │10 │主機 │2 至11 │10臺│天○○ │奢華公│ ├──┼───────────┼─────┼──┼────┤司A 區│ │11 │螢幕(含鍵盤、滑鼠) │2-1 至11-1│10組│天○○ │開發組│ ├──┼───────────┼─────┼──┼────┤ │ │12 │小米牌手機 │11-2 │1 支│丁○○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13 │iPhone手機 │11-3 │1 支│戌○○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14 │黑色外套 │11-4 │1 件│戌○○ │ │ ├──┼───────────┼─────┼──┼────┤ │ │15 │開發部日報表(帥) │11-5 │1 份│黃○ │ │ ├──┼───────────┼─────┼──┼────┤ │ │16 │開發部日報表(殺) │11-6 │2 張│天○○ │ │ ├──┼───────────┼─────┼──┼────┼───┤ │17 │主機 │12 │1 臺│天○○ │奢華公│ ├──┼───────────┼─────┼──┼────┤司B 區│ │18 │螢幕(含鍵盤、滑鼠) │12-1 │1 組│天○○ │開發組│ ├──┼───────────┼─────┼──┼────┤ │ │19 │iPhone手機 │12-2 │1 支│地○○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20 │開發部日報表 │12-3 │2 張│地○○ │ │ ├──┼───────────┼─────┼──┼────┤ │ │21 │問卷調查表(空白) │12-4 │1 張│地○○ │ │ ├──┼───────────┼─────┼──┼────┤ │ │22 │問卷調查表 │12-5 │1 批│地○○ │ │ ├──┼───────────┼─────┼──┼────┼───┤ │23 │主機 │13 │1 臺│天○○ │奢華公│ ├──┼───────────┼─────┼──┼────┤司經理│ │24 │螢幕(含鍵盤、滑鼠) │13-1 │1 組│天○○ │室 │ ├──┼───────────┼─────┼──┼────┤ │ │25 │iPhone手機 │13-2 │1 支│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26 │iPhone手機 │13-3 │1 支│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申請人吳│ │ │ │ │ │ │忠諭) │ │ ├──┼───────────┼─────┼──┼────┤ │ │27 │iPhone手機 │13-4 │1 支│巳○○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28 │開發日報表 │13-5 │1 批│巳○○ │ │ ├──┼───────────┼─────┼──┼────┼───┤ │29 │帳冊 │14 │1 本│天○○ │奢華公│ ├──┼───────────┼─────┼──┼────┤司會計│ │30 │預支單 │14-1 │1 批│天○○ │室 │ ├──┼───────────┼─────┼──┼────┤ │ │31 │週報表 │14-2 │1 批│天○○ │ │ ├──┼───────────┼─────┼──┼────┤ │ │32 │總帳表 │14-3 │1 批│天○○ │ │ ├──┼───────────┼─────┼──┼────┤ │ │33 │支出表 │14-4 │1 批│天○○ │ │ ├──┼───────────┼─────┼──┼────┤ │ │34 │履歷表、營收支出表 │14-5 │1 批│天○○ │ │ ├──┼───────────┼─────┼──┼────┤ │ │35 │iPhone手機 │14-6 │1 批│天○○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36 │房屋租賃契約書(含公司│14-7 │1 批│天○○ │ │ │ │登記表) │ │ │ │ │ ├──┼───────────┼─────┼──┼────┼───┤ │37 │主機 │15、16 │2 臺│天○○ │奢華公│ ├──┼───────────┼─────┼──┼────┤司主管│ │38 │螢幕(含鍵盤、滑鼠) │15-1、16-1│2 組│天○○ │室 │ ├──┼───────────┼─────┼──┼────┤ │ │39 │履歷表 │16-2 │1 份│天○○ │ │ ├──┼───────────┼─────┼──┼────┤ │ │40 │出貨單 │16-3 │1 份│天○○ │ │ ├──┼───────────┼─────┼──┼────┤ │ │41 │罰單收據 │16-4 │1 張│天○○ │ │ ├──┼───────────┼─────┼──┼────┤ │ │42 │藍色筆記本(內夾請款單│16-5 │1 本│天○○ │ │ │ │6 張) │ │ │ │ │ ├──┼───────────┼─────┼──┼────┤ │ │43 │請款單 │16-6 │1 張│天○○ │ │ ├──┼───────────┼─────┼──┼────┤ │ │44 │名片 │16-7 │5 張│天○○ │ │ ├──┼───────────┼─────┼──┼────┤ │ │45 │點鈔機 │16-8 │1 組│天○○ │ │ ├──┼───────────┼─────┼──┼────┼───┤ │46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 │17 │1 臺│癸○○ │奢華公│ ├──┼───────────┼─────┼──┼────┤司董事│ │47 │iPhone手機 │17-1 │1 支│癸○○ │長室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48 │iPhone手機 │19 │1支 │甲○○ │奢華公│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司會議│ ├──┼───────────┼─────┼──┼────┤室 │ │49 │iPhone手機 │19-1 │1支 │申○○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50 │紅包袋 │18 │1 批│癸○○ │被告奚│ ├──┼───────────┼─────┼──┼────┤鏵滽住│ │51 │徽章 │18-1 │2 批│癸○○ │處 │ ├──┼───────────┼─────┼──┼────┤ │ │52 │筆記本 │18-2 │1 本│癸○○ │ │ ├──┼───────────┼─────┼──┼────┼───┤ │53 │徽章 │18-3 │1 批│癸○○ │車牌號│ │ │ │ │ │ │碼ALA-│ │ │ │ │ │ │5888號│ │ │ │ │ │ │自用小│ │ │ │ │ │ │客車 │ └──┴───────────┴─────┴──┴────┴───┘ 附表五: ┌──┬───┬───────┬─────────────────┐ │編號│ 被告 │實際取得之犯罪│ 證據及備註欄 │ │ │ │所得 │ │ ├──┼───┼───────┼─────────────────┤ │ 1 │癸○○│7 萬3376元(應│①奢華公司實際取得之詐騙金額共11萬│ │ │ │沒收5 萬2376元│ 7286元,扣除下列被告巳○○、林秉│ │ │ │) │ 鋐、黃○、地○○、申○○所取得之│ │ │ │ │ 薪資,以及少女卯○○取得薪資8601│ │ │ │ │ 元(見少連偵91卷三第189 頁編號14│ │ │ │ │ -3-1、14-3-2、14-3-3之薪資表3 張│ │ │ │ │ ),所餘7 萬3376元即為被告癸○○│ │ │ │ │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 │ │ │ │②扣除被告癸○○因和解而賠償之2 萬│ │ │ │ │ 1000元,所餘之5 萬2376元即為被告│ │ │ │ │ 癸○○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 │ │ │ 。 │ ├──┼───┼───────┼─────────────────┤ │ 2 │天○○│無(卷內無證據│被告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 │ │可證明其因本案│供述(見少連偵91卷四第99頁;本院卷│ │ │ │犯罪而取得任何│二第394 頁)。 │ │ │ │報酬) │ │ ├──┼───┼───────┼─────────────────┤ │ 3 │巳○○│5402元 │薪資表3 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89 頁│ │ │ │ │編號14-3-1、14-3-2、14-3-3)。 │ ├──┼───┼───────┼─────────────────┤ │ 4 │己○○│100 元 │①被告己○○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少連│ │ │ │ │ 偵184 卷四第80頁)。 │ │ │ │ │②薪資表1 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89 │ │ │ │ │ 頁編號14-3-1)。 │ ├──┼───┼───────┼─────────────────┤ │ 5 │子○○│無(卷內無證據│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 │ │ │可證明其因本案│少連偵184 卷二第140 頁;同卷四第12│ │ │ │犯罪而取得任何│3 頁)。 │ │ │ │報酬) │ │ ├──┼───┼───────┼─────────────────┤ │ 6 │戊○○│無(卷內無證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 │ │ │可證明其因本案│少連偵91卷三第334 頁;同卷四第135 │ │ │ │犯罪而取得任何│頁)。 │ │ │ │報酬) │ │ ├──┼───┼───────┼─────────────────┤ │ 7 │黃○ │1 萬1287元(應│①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 │ │ │沒收1 萬787 元│ 少連偵91卷三第254 頁;同卷四第89│ │ │ │) │ 頁) │ │ │ │ │②薪資表3 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89 │ │ │ │ │ 頁編號14-3-1、14-3-2、14-3-3) │ │ │ │ │③扣除被告黃○因和解而賠償之500 元│ │ │ │ │ ,所餘之1 萬787 元即為被告黃○應│ │ │ │ │ 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 ├──┼───┼───────┼─────────────────┤ │ 8 │地○○│391 元 │薪資表1 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89 頁│ │ │ │ │編號14-3-2)。 │ ├──┼───┼───────┼─────────────────┤ │ 9 │A○○│無(卷內無證據│被告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 │ │可證明其因本案│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184 卷二第202 │ │ │ │犯罪而取得任何│頁;同卷四第70頁;本院卷一第245 頁│ │ │ │報酬) │)。 │ ├──┼───┼───────┼─────────────────┤ │ 10 │申○○│1 萬8129元 │①被告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 │ │ │ 時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二第117 頁│ │ │ │ │ ;同卷四第31頁;本院卷四第268 、│ │ │ │ │ 269 頁)。 │ │ │ │ │②薪資表3 張(見少連偵91卷三第189 │ │ │ │ │ 頁編號14-3-1、14-3-2、14-3-3)。│ ├──┼───┼───────┼─────────────────┤ │ 11 │丁○○│無(卷內無證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 │ │可證明其因本案│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一第429 頁│ │ │ │犯罪而取得任何│;同卷四第147 頁;本院卷一第244 頁│ │ │ │報酬) │)。 │ ├──┼───┼───────┼─────────────────┤ │ 12 │甲○○│無(卷內無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 │可證明其因本案│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一第375 頁;同│ │ │ │犯罪而取得任何│卷四第41頁;本院卷四第49頁)。 │ │ │ │報酬) │ │ ├──┼───┼───────┼─────────────────┤ │ 13 │未○○│無(卷內無證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 │ │可證明其因本案│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91卷三第295 頁│ │ │ │犯罪而取得任何│;同卷四第123 頁;本院卷四第162 頁│ │ │ │報酬) │)。 │ └──┴───┴───────┴─────────────────┘ 附表六(被告癸○○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年陸月。 │ ├──┼───────────┼───────────────────┤ │ 2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 3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 4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 5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 │ ├──┼───────────┼───────────────────┤ │ 6 │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 7 │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 8 │如附表三編號8-1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 9 │如附表三編號8-2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 │ ├──┼───────────┼───────────────────┤ │ 10 │如附表三編號9-1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 │ ├──┼───────────┼───────────────────┤ │ 11 │如附表三編號9-2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 │ ├──┼───────────┼───────────────────┤ │ 12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 │ ├──┼───────────┼───────────────────┤ │ 13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月。 │ ├──┼───────────┼───────────────────┤ │ 14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月。 │ ├──┼───────────┼───────────────────┤ │ 15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 │ ├──┼───────────┼───────────────────┤ │ 16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 │ ├──┼───────────┼───────────────────┤ │ 17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 │ ├──┼───────────┼───────────────────┤ │ 18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 │ ├──┼───────────┼───────────────────┤ │ 19 │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 │ └──┴───────────┴───────────────────┘ 附表七(被告天○○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 │ 2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 │ 3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 │ 4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 │ 5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 6 │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 │ 7 │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 │ 8 │如附表三編號8-1 所示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 │ 9 │如附表三編號8-2 所示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 10 │如附表三編號9-1 所示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 │ ├──┼───────────┼───────────────────┤ │ 11 │如附表三編號9-2 所示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 12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 13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月。 │ ├──┼───────────┼───────────────────┤ │ 14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月。 │ ├──┼───────────┼───────────────────┤ │ 15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 │ ├──┼───────────┼───────────────────┤ │ 16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 17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 18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 19 │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附表八(被告己○○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3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4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6 │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7 │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8 │如附表三編號8-1 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9 │如附表三編號8-2 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10 │如附表三編號9-1 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1 │如附表三編號9-2 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12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3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14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15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6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17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8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9 │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九(被告子○○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4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6 │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7 │如附表三編號8-1 所示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8 │如附表三編號8-2 所示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9 │如附表三編號9-1 所示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10 │如附表三編號9-2 所示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2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13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14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5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6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7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8 │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十(被告戊○○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表三編號8-1 所示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如附表三編號8-2 所示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如附表三編號9-1 所示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4 │如附表三編號9-2 所示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7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8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9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0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2 │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十一(被告黃○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4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5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6 │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7 │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8 │如附表三編號8-1 所示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9 │如附表三編號8-2 所示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10 │如附表三編號9-1 所示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1 │如附表三編號9-2 所示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12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13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14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15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16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7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8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9 │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十二(被告地○○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4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7 │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8 │如附表三編號8-1 所示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9 │如附表三編號8-2 所示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0 │如附表三編號9-1 所示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11 │如附表三編號9-2 所示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2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3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14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15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6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7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8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9 │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附表十三(被告A○○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表三編號8-1 所示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 │ 2 │如附表三編號9-1 所示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 3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 │ 4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月。 │ ├──┼───────────┼───────────────────┤ │ 5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 │ └──┴───────────┴───────────────────┘ 附表十四(被告申○○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4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 │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6 │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7 │如附表三編號8-1 所示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8 │如附表三編號8-2 所示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 所示之衣服壹件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9 │如附表三編號9-1 所示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0 │如附表三編號9-2 所示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11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12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13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14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15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6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7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8 │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十五(被告丁○○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表三編號8-2 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2 │如附表三編號9-2 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5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6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7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8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9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0 │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十六(被告甲○○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表三編號8-1 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如附表三編號8-2 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如附表三編號9-1 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4 │如附表三編號9-2 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7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8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9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0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2 │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十七(被告未○○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表三編號8-1 所示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如附表三編號8-2 所示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如附表三編號9-1 所示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4 │如附表三編號9-2 所示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7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8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9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0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2 │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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