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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昭筠林建良陳幽蘭

第三人
即參與人
楊寶璋

陳冠汝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3號被告楊淳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文

楊寶璋、陳冠汝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淳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情節,被告利用製作虛偽不實之退款紀錄,詐得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果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903萬7,750元(此部分金額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其中詐得之款項部分匯款至其父楊寶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母陳冠汝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犯行而致其父楊寶璋、其母陳冠汝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認第三人楊寶璋、陳冠汝於本案具利害關係,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3號案件已於111年6月29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定111年8月10日進行第二次審理程序。本件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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