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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曾淑娟游涵歆施吟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107 年9 月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哥」之成年男子為首,及張智杰、楊云豪、陳畢昇、葉紘均(原名葉柏宏,上開4 人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先介紹少年謝○勳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再由少年謝○勳負責招攬少年黃○傑、徐○碩、連○閎、張○辰(上開5 人分別為92年、92年、91年、91年、91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中俗稱「收水」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自稱「余偉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被告再直接或間接指揮少年黃○傑、徐○碩、連○閎、張○辰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而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轉交與被告、葉紘均,再由被告將犯罪所得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被告可抽取所提領詐欺贓款1%、少年謝○勳可抽取所提領詐欺贓款2%、少年徐○碩可抽取所提領詐欺贓款0.5%、少年連○閎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款項充作報酬,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謝○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傑、徐○碩、連○閎、張○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甲○○、己○○、戊○○、丁○○、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庚○○、子○、壬○○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匯款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直接或間接指揮少年黃○傑、徐○碩、連○閎、張○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亦未曾收過少年黃○傑、徐○碩、連○閎、張○辰提領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車手,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黃○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3頁、他卷第273 至278 頁)、證人即少年徐○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8、59至62頁、他卷第279 至282 頁)、證人即少年連○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8、81至83頁、他卷第287 至289 頁)、證人即少年張○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93頁、他卷第269 至271 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偵卷第107 至110 頁)、甲○○(見偵卷第115 至116 頁)、己○○(見偵卷第131 至132 頁)、戊○○(見偵卷第151 至155 頁)、丁○○(見偵卷第165 至167頁)、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9 至191 頁)、證人即被害人庚○○(見偵卷第119 至121 頁)、子○(見偵卷第137 至139 頁)、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6 頁)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142 至143 、156 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135 、196 頁)、台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86 頁)、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97 頁)、無摺存款單(見他卷第67頁)、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8 年2 月12日基存字第108500056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7 至22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25 至22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9 至23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1 至238 頁)、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8 年1 月31日一東勢字第00010 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9 至24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3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2966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見偵卷第245 至248 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9 至21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75、18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車手即少年黃○傑、徐○碩、連○閎、張○辰係由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渠等提領完畢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葉紘均,再由被告將犯罪所得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等情,惟查:

1.證人即少年黃○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107 年9 月初時,伊國中同學少年謝○勳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大約到10月中就沒有再從事車手。最初是有個高高瘦瘦、平頭、沒有刺青、身高約170 公分之男子在中和廟口拿工作機給伊,伊到現在都不知道他是誰,他不是被告。後來是秘聊暱稱為「蝦仁」之人會透過工作機和伊約時間、地點交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沒有拿提款卡給伊過,「蝦仁」會再用秘聊和伊說用哪張卡領多少錢,領完後「蝦仁」再聯絡伊約地方拿錢,一直都是「蝦仁」跟伊拿錢,只有一次是被告跟伊拿錢,但伊不記得該次之時、地。伊在少年法庭才知道「蝦仁」是少年高○陽(音譯,下同)。伊實際領錢大約在兩個禮拜內,幾乎每天都去領等語(見偵卷第25至33頁、他卷第273 至278 頁、金訴卷第138 至148 頁)。

2.證人即少年徐○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有個年約19至20歲男子,身高約180 公分,沒有戴眼鏡、沒有刺青,叫黃辰軒(音譯),他去永和樂華夜市蛋包飯店找黃○傑,問要不要工作,黃○傑同意後,黃○傑又問伊要不要一起做,伊回答說再看看,過沒幾天,伊有問黃○傑工作內容,而開始當提領車手,不是經由少年謝○勳介紹。後來伊再認識負責發卡和收錢的人,他在秘聊的暱稱是「蝦仁」,「蝦仁」會和伊約地方交卡片,再用秘聊告訴伊用哪張卡片領多少錢,伊領好後一樣用秘聊和「蝦仁」聯繫交錢的時間地點,交付卡片及收錢的人伊有看過2 個,1 個是少年高○陽,另1 個伊不知道是誰,被告伊從來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49至58、59至62頁、他卷第279 至282 頁、金訴卷第149 至154 頁)。

3.證人即少年連○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是少年謝○勳說他的朋友睡死,沒辦法擔任車手工作,問伊能不能先頂替這個工作,伊就幫忙他,於107 年9 月24日加入詐欺集團,伊只有做1 天。後來微信暱稱「小火龍」之人把伊加入微信群組,群組裡有7 、8 個人,其中暱稱「今彩539 」之人指示伊去超商領包裹,包裹裡面有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伊再去改,當天晚上「今彩539 」就叫伊去領款,伊跟少年張○辰一起去領,當晚總共領了5 、6 次,分別在永和、板橋、三重領錢。伊和少年張○辰領完,到三重中興橋附近統一超商旁邊巷子跟「今彩539 」碰面,「今彩539 」和另名男子一起前來,2 個人看起來大概都18、19歲,都沒有戴眼鏡,「今彩539 」身高約170 公分,另1 人比「今彩539 」略高,手臂有刺青,伊把贓款、卡片及存摺都交給「今彩539 」,被告伊從沒看過等語(見偵卷第73至78、81至83頁、他卷第287 至289 頁、金訴卷第129 至138 頁)。

4.證人即少年張○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證稱:是少年連○閎於107 年9 月24日問伊要不要工作,說要給伊1,000 元,並帶同伊去領錢,當日有在三重、永和領錢,伊在中間知道這是車手工作後,就沒有拿報酬,伊當天領的錢交給少年連○閎後,不知道他拿去哪裡,是少年連○閎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伊不知道上手是誰等語(見偵卷第87至93頁、他卷第269 至271 頁)。

5.依前開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車手歷來之證述,少年黃○傑、徐○碩均稱係由秘聊暱稱「蝦仁」之人即少年高○陽與其等用秘聊聯繫,指示其等提款之卡片及金額,而交付其等提款卡、密碼及收款之人,大多為少年高○陽或另名確認並非被告之男子,僅少年黃○傑指出被告曾有一次向其收款,惟其未能確認該次之時、地;又少年連○閎、張○辰提領部分,則係由少年連○閎與微信暱稱「今彩539 」之人聯繫,少年連○閎先至超商領包裹,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少年連○閎並邀同張○辰一同前往提款,亦係「今彩539 」指示少年連○閎應使用之卡片及提領之金額,最終少年連○閎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今彩539 」及另名確認並非被告之男子,基上證詞,均未見少年黃○傑、徐○碩、連○閎、張○辰明確指稱其等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其等所領得之款項,亦難認確係由被告收受或經手,其中少年黃○傑雖證稱其曾有1 次將提領款項交付給被告等語,惟少年黃○傑始終未能確認該次之時、地,且少年黃○傑亦稱其加入詐欺集團後,實際曾經領錢之期間約在2 週內,幾乎每天都會去領等語如前,核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少年黃○傑曾於109 年9 月25日、10月5 日、9 日獨自一人至如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之地點提款,另曾於同年9 月28日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徐○碩至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地點提款,則少年黃○傑自承其實際提領款項之天數約2 週顯然超過其本案所涉及之上開4 日,準此,即難排除少年黃○傑交付款項給被告之該日與本案無關,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其此部分之證述,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即少年謝○勳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 年9 月間,因被告之邀請而加入詐欺集團,是從事車手工作。後來伊有跟被告提不想做了,被告就說如果不做就要找其他人進來頂替伊。伊有邀請少年黃○傑、連○閎加入,伊告知他們跟被告聯絡,工作內容就是幫忙被告提款,是提款車手,伊把他們的資料交給被告後,就沒有再過問任何事情,伊不清楚他們是受何人指揮。伊有聽說被告找其他人來管理提款車手,該人是誰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346 至349 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張智杰找伊加入詐欺集團,伊第一天是在景安路上的統一超商跟被告見面,被告加伊微信,並給伊幾張卡要伊去改密碼和列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再叫伊去領錢,報酬是張智杰給伊。後來還有2 、3 次是被告用微信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提款,被告微信暱稱應該是「熊」,沒有用其他通訊軟體聯絡過。伊有介紹少年黃○傑、連○閎當車手,少年黃○傑是在撞球館遇到,伊問他要不要賺錢,他說他想一想,後面才說好,伊就把他帶去給張智杰認識,他們就互加微信聯絡,少年連○閎是伊打電話問他要不要賺錢,伊說不會被抓,他就說好,他騎車過來中和廟口,認識張智杰,互相留下聯絡方式,張智杰和少年黃○傑、連○閎後面聯絡的情況伊不清楚,伊沒有介紹少年黃○傑、連○閎認識被告,之前伊警詢所述是因為張智杰說如果被抓的話,要伊把全部的錯都推到被告身上。除了伊自己曾受被告指揮的部分外,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指揮他人去提款或交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55 至162 頁),已見少年謝○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自承其在警詢中稱介紹少年黃○傑及連○閎幫被告提款云云,並非事實,再者,依少年黃○傑及連○閎前揭證述,亦見其等經少年謝○勳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未曾與被告聯繫,與少年謝○勳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符,是以,少年謝○勳雖於警詢證稱前詞云云,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基上各節,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車手確係由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而依被告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之金額,亦難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或經手渠等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註: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編│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號│害│ │ │ │ │ │ ││ │人│ │ │ │ │ │ │├─┼─┼─────────┼───────┼────┼────┼───────┼────┤│1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9 月25日│臺灣土地│少年黃○│107 年9 月25日│新北市永││ │雨│年9 月25日19時20分│①19時56分41秒│銀行帳號│傑 │①20時19分54秒│和區保平││ │婕│許,撥打電話給黃雨│匯款29,989元;│00000000│ │提領20,000元;│路1 段13││ │ │婕,佯裝臺灣貝瑪客│②19時59分34秒│8321號帳│ │②20時20分54秒│5 號(統││ │ │服人員,佯稱誤設其│存款29,985元。│戶 │ │提領20,000元;│一超商保││ │ │為經銷商,須解除設│(起訴書誤載為│ │ │③20時23分8 秒│平店) ││ │ │定,否則將自動扣款│59,000元 ) │ │ │提領19,000元。│ ││ │ │云云,再假冒郵局人│ │ │ │ │ ││ │ │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 │ │ │ ││ │ │,致辛○○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存│ │ │ │ │ ││ │ │款。 │ │ │ │ │ │├─┼─┼─────────┼───────┼────┼────┼───────┼────┤│2 │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9 月27日│中華郵政│少年黃○│107 年9 月28日│新北市永││ │慧│年9 月27日10時30分│①11時13分1 秒│股份有限│傑騎乘機│①0 時20分9 秒│和區保平││ │姬│許,撥打電話給王慧│存款15萬元。 │公司帳號│車搭載少│提領2,000 元。│路1 段14││ │ │姬,假冒為其姪女,│ │00000000│年徐○碩│ │9 號(統││ │ │佯稱需借錢云云,致│ │061629號│前往提領│ │一超商永││ │ │甲○○陷於錯誤,而│ │帳戶 │ │ │平店)(││ │ │依指示無褶存款。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135 ││ │ │ │ │ │ │ │號之統一││ │ │ │ │ │ │ │超商保平││ │ │ │ │ │ │ │店) │├─┼─┼─────────┼───────┼────┼────┼───────┼────┤│3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9 月27日│中華郵政│少年黃○│107 年9 月28日│新北市永││ │金│年9 月20日某時許,│①11時57分21秒│股份有限│傑騎乘機│①0 時20分57秒│和區中山││ │慰│撥打電話給庚○○,│存款20,000元。│公司帳號│車搭載少│提領20,000元。│路1 段 ││ │ │假冒其友人「阿霞」│ │00000000│年徐○碩│ │149 號(││ │ │,佯稱需借錢云云,│ │061629號│前往提領│ │統一超商││ │ │致庚○○陷於錯誤,│ │帳戶 │ │ │永平店)││ │ │而依指示無褶存款。│ │ │ │ │ ││ │ │ │ │ │ │ │ │├─┼─┼─────────┼───────┼────┼────┼───────┼────┤│4 │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0月4 日│中國信託│少年黃○│107 年10月5 日│新北市永││ │素│年10月4 日11時30分│①15時21分1 秒│商業銀行│傑 │①1 時46分30秒│和區永和││ │真│許,撥打電話給郭素│匯款30,000元。│帳號1125│ │提領10,000元。│路1 段 ││ │ │真,假冒為其同事,│ │00000000│ │ │145 號(││ │ │佯稱需借錢云云,致│ │號帳戶 │ │ │統一超商││ │ │己○○陷於錯誤,而│ │ │ │ │樂華店)││ │ │依指示匯款。 │ │ │ │ │ │├─┼─┼─────────┼───────┼────┼────┼───────┼────┤│5 │羅│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0月9 日│中國信託│少年黃○│107 年10月9 日│新北市永││ │燕│年10月9 日18時4 分│①17時43分38秒│商業銀行│傑 │①17時46分49秒│和區福和││ │ │許,撥打電話給子○│匯款29,989元;│帳號6465│ │提領20,000元;│路296 號││ │ │,假冒為保健食品網│②18時5 分19秒│00000000│ │②17時47分21秒│(第一銀││ │ │路購物平臺人員,佯│存款30,000元。│號帳戶 │ │提領10,000元。│行永和分││ │ │稱其之前購物因員工│ │ │ │ │行) ││ │ │出貨作業疏失,誤設│ │ ├────┼───────┼────┤│ │ │每月從帳戶自動扣款│ │ │少年黃○│107 年10月9 日│新北市永││ │ │,可協助操作提款機│ │ │傑 │①18時11分19秒│和區中正││ │ │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 │ │提領20,000元;│路608 號││ │ │,致子○陷於錯誤,│ │ │ │②18時11分51秒│(全家便││ │ │而依指示匯款、存款│ │ │ │提領10,000元。│利商店永││ │ │。 │ │ │ │ │和大福店││ │ │ │ │ │ │ │) │├─┼─┼─────────┼───────┼────┼────┼───────┼────┤│6 │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0月9 日│中國信託│少年黃○│107 年10月9 日│新北市永││ │紫│年10月9 日17時2 分│①17時31分28秒│商業銀行│傑 │①17時37分33秒│和區福和││ │玄│許,撥打電話給楊紫│匯款22,740元;│帳號6465│ │提領20,000元;│路296 號││ │ │玄,佯裝呵護妳網路│②17時34分45秒│00000000│ │②17時38分22秒│(第一銀││ │ │賣家人員,佯稱誤設│匯款14,012元。│號帳戶 │ │提領16,000元。│行永和分││ │ │其為經銷商,須解除│ │ │ │ │行) ││ │ │設定,否則將自動扣│ │ │ │ │ ││ │ │款云云,再假冒國泰│ │ │ │ │ ││ │ │世華銀行人員協助解│ │ │ │ │ ││ │ │除設定,致壬○○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7 │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0月9 日│第一商業│少年徐○│107 年10月9 日│新北市永││ │秉│年10月9 日18時許,│①18時33分34秒│銀行帳號│碩 │①18時48分8 秒│和區福和││ │軒│撥打電話給戊○○,│匯款29,989元;│00000000│ │提領30,000元;│路296 號││ │ │假冒為蝦皮賣家,佯│②18時40分58秒│847 號帳│ │②18時48分50秒│(第一銀││ │ │稱因訂單操作失誤,│匯款29,989元。│戶 │ │提領30,000元;│行永和分││ │ │須聯繫郵局人員云云│ │ │ │③19時2 分40秒│行) ││ │ │,再假冒為郵局人員│ │ │ │提領13,000元。│ ││ │ │協助操作ATM 云云,│ │ │ │ │ ││ │ │至戊○○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8 │孫│詐欺集團於107 年10│107 年10月9 日│第一商業│少年徐○│107 年10月9 日│新北市永││ │秀│月9 日16時30分許,│①18時39分45秒│銀行帳號│碩 │19時2 分許 │和區福和││ │鳳│撥打電話給丁○○,│匯款16,018元。│00000000│ │ │路296 號││ │ │佯稱網路購物多刷一│ │847 號帳│ │ │(第一銀││ │ │筆分期付款需解除,│ │戶 │ │ │行永和分││ │ │否則將會自動扣款云│ │ │ │ │行) ││ │ │云,致丁○○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9 │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9 月24日│台新國際│少年連○│107 年9 月24日│新北市永││ │佩│年9 月24日17時59分│①18時0 分8 秒│商業銀行│閔、少年│①18時4 分1 秒│和區保平││ │穎│許,撥打電話給蔡佩│匯款29,999元。│帳號2083│張○辰 │提領20,000元;│路1 段13││ │ │穎,假冒為臉書店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②18時5 分13秒│5 號(統││ │ │一家網客服人員,佯│27日) │57號帳戶│ │提領10,000元。│一超商保││ │ │稱誤設其為經銷商,│ │ │ │ │平店) ││ │ │須解除設定,否則將│ │ │ │ │ ││ │ │自動扣款云云,再假│ │ │ │ │ ││ │ │冒銀行人員協助解除│ │ │ │ │ ││ │ │設定,致癸○○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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