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07號
- 原告
- 汪怡安
- 被告
- 姜尚宏
陳建儒
卓志紘之繼承人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634 號、第63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卓志紘(民國107 年11月12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姜尚宏、陳建儒因共同傷害原告汪怡安,經檢察官分別對被告2 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姜尚宏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502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陳建儒部分則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判決4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姜尚宏、陳建儒所犯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均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汪怡安於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9 年11月6 日(有加蓋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紙在卷),始對刑事案件被告姜尚宏、陳建儒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共犯卓志紘繼承人黃俊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又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