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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宇銘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02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亨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13分許,駕駛其父親何承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由俊興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三俊街48巷口前,見林忠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同向前方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車輛,何亨所駕車輛因而擦撞林忠翰所騎上開機車,當場造成林忠翰人車倒地,致林忠翰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何亨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林忠翰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林忠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亨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9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2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又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逃逸,所為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李宇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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