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怡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凌晨2 時1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109 年6 月6 日凌晨2 時1 分前某時許,搭乘其夫林育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後,由行政院於110 年4 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 年5 月1 日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王怡涵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109 年7 月1 日止,繼被告於上開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形結案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緩護療字第15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雖曾經附命緩起訴確定,並完成戒癮治療,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且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追訴要件,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再給予「附條件緩起訴」機會。檢察官未及審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10 年5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予提起公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而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