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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善群

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善群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朱善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朱善群於111 年1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叁、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僅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周旺慶在公用道路上爆發口角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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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27號
  被   告 朱善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善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壢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9
    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與周旺慶發
    生行車糾紛,朱善群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周旺慶臉部,致周旺慶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及臉部、
    鼻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旺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善群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朱善群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周旺慶,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110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善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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