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啓鴻
具 保 人 周侑瑾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侑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啓鴻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因其他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發布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 款所定得逕行拘提之情形,本院合法拘提,亦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經本院以109 年度新北院賢刑來科緝字第834 號通緝在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參。嗣被告於民國110 年3月18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惟認若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具保,則無羈押必要,由具保人周侑瑾於110 年3 月20日繳納現金30,000元後,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經本院定於110 年5 月11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經合法送達傳票、通知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 刑保工字第55號)、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