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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為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75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為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8 月29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嗣因未完成緩起訴履行條件,為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6 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15日22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楊為橙上開居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4.326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被告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錠劑粉末、含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碎片1 包犯行部分,另經本院論罪科刑)。

二、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自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後(按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3 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 條、第7 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及上開認定標準第11條,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規定,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是以,若「附命緩起訴」後遭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再者,既然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已如前述,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3 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8 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惟因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據以起訴,且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16 號論罪科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是被告初於93年間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已逾3 年,又被告於107 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並因此經士林地院論罪科刑,然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亦未完成戒癮治療,又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將該尚未完成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則本件檢察官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追訴處罰甚明,另本案係被告於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 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受理,亦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本案應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處理,是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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