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為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為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散落於證物袋之粉末,驗餘總淨重零點玖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為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 段100 巷9 弄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人購買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577公克)、②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錠劑粉末1 包(驗前淨重0.2626公克)、③混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碎片1 包(驗前淨重0.3066公克)後,即放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6 之居所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9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按楊為橙同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因楊為橙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將另行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楊為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錠劑粉末1 包、混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碎片1 包。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6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為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之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又持有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散落於證物袋之粉末,驗餘總淨重0.9577公克),此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持有之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錠劑粉末1 包、混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碎片1 包均因鑑驗用罄而全部滅失,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