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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為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為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搜索我家時沒有出示搜索票,又無搜到東西,我不是現行犯,也不是通緝犯,或毒品列管人口,沒有理由將我拘提回警局採尿,且我沒有同意採尿,程序不合法,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應採用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搜索、拘提之過程:
1.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字號Z000000000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問:警方於103 年9 月24日18時0 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3 年聲搜字第001163號),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內執行搜索,當時你有無在場?現場還有何人?你有無全程在場陪同搜索?)我全程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嗣為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供稱:「(問:對於拘提及警察採驗尿液有何意見?)沒意見(簽名:楊為澄)。」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爭執員警未持搜索票搜索,亦未爭執拘提程序不合法,參以被告於搜索後,有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拘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簽名,有上開文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64頁,偵查卷第15至16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簽名之任意性,則被告事後改稱員警未出示搜索票即執行搜索,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又依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洪新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件是我們偵查隊別小隊的同事執行通訊監察時,有聽到被告跟他的毒品上游好像姓范的小姐買毒品的事實,然後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的犯行,所以才由我們同事分別向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聲請拘票、搜索票核准之後,由我們去執行,於103 年9 月24日當天,我們是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被告家樓下等被告回家,他回家之後,我們按電鈴,被告的老婆應門,被告在旁邊,我們出示拘票給被告,拘提完之後,再持搜索票搜索他房間,我印象沒有搜索到東西,就把被告帶回分局偵訊,在執行拘提搜索過程中,被告很配合我們執法,沒有任何不同意或抗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可參(見偵查卷第5 至11頁),顯見本案確係因員警監聽另案犯嫌之販毒情資而得悉被告有購毒之情事,始基此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之事實可資認定。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搜索被告上開住處之錄影畫面顯示:係員警手持錄影機所攝得彩色影音畫面,畫面中一開始係在被告住處客廳,員警持蓋有關防及小章之令狀(因畫面解析度關係,看不清楚是搜索票或是拘票,但員警有告知被告係搜索票)予被告,並加以說明,隨後被告拿出身分證,並在該令狀上簽名,之後被告及員警至房間內執行搜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暨擷取錄影畫面乙張可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雖執稱影片中員警出示之文件係拘票而非搜索票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比對影像畫面錄至第10秒時,被告手持之令狀上依其所蓋之關防及小章位置、本案偵查卷第17頁之搜索票影本關防及小章位置,以及被告於勘驗當庭所呈簽收之拘票(見本院卷第64頁)正本關防及小章位置後,可認員警錄製搜索過程畫面中,被告手持之令狀與偵查卷第17頁搜索票影本上關防及小章位置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故畫面中員警交予被告之令狀應屬搜索票無訛,被告亦對此一勘驗結果無意見,是被告辯稱本案員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時,並無出示搜索票供其閱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被告雖再執詞本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在警局簽名,非於搜索當場所簽云云。惟按本案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並於搜索之前出示予被告閱覽,使被告知悉搜索之旨,已論述同前,是本案搜索程序係屬合法,至被告究係於搜索當場或於搜索完畢後,與員警返回警局始於搜索票上或相關文件上簽名等情,並非法所硬性規定,亦與本案認定搜索程序係屬合法之事實並無扞格,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3.被告雖再辯稱:本院員警並無搜到任何毒品,顯無拘提理由,卻持檢察官之拘票,將其拘提回警局,其拘提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本案係員警依照他案監聽取得之情資,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嫌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檢察官審查後,准予核發拘票,拘票上並已載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案由、拘提之理由、應解送之處所、拘提期限,復經被告簽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1271號卷核對無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影本、拘票聲請書影本、被告當庭出示之拘票收執聯(當庭影印後影本附卷,正本發還)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64頁),顯見拘提程序無何不合法之處。佐以本案係經員警監聽范姓女嫌與被告通話內容,顯示被告確有與范姓女嫌交易毒品之嫌,有監聽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是本案檢察官審核核發拘票時,依據上情,認有逕予拘提之必要,尚難認有違法之情,要無因本案事後未搜得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物證,即反推檢察官前所簽發拘票執行之拘提理由不備,或拘提程序不合法,是被告執詞以辯,亦難認有理由。
(二)關於採尿過程: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拘提到案,已如前述。而對於被告是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之過程,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所提供2 只空尿液瓶,是否經你親自檢視、洗滌、注入、彌封而成?)是。」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復於偵訊中則供稱:「(問:對於警察採驗尿液有何意見?)沒意見(簽名:楊為澄)。」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嗣於原審再供稱:「(問:對於採尿同意書有何意見?)無意見,我有跟警察交代上游,我的毒品來源跟監聽譯文有關,希望法官刑度可以減輕。」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7頁),是被告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對於採驗過程均不爭執,且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被告執行案由為毒品案件,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勘察範圍係尿液,被告同意員警採驗,並出於自願同意後,親自簽名捺印於該同意書上,有被告之同意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4頁),顯見被告確有同意員警為其尿液之採驗,警方始採集被告尿液。況被告係經拘提到案,倘確有不願意接受採尿之情形,理應在員警提出採尿要求時,拒絕簽署採驗尿液之同意書,並且不排放尿液供員警採集即可,被告捨此不為,仍予同意,難認員警有何違法採集尿液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既然是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為警拘提到案,而員警根據偵查所得之資料,又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本案採取被告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且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從而,員警為取得此部分之犯罪證據而採集被告尿液,自合於前揭規定,是被告辯稱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並否認該程序所得證據的證據能力,自無足取。至被告聲請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內容,欲證明其原先不同意員警採驗尿液,嗣因員警表示不能這樣回答,伊始重新錄音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然此不惟經證人洪新凱否認在卷,並證稱:拘提被告回分局的路上有關被告是否同意採尿,他說同意,回去作筆錄問到最後要採尿液時他也同意,之後我在同意書上勾選「唾液棉棒」和記載「尿液」兩項後,給被告簽名確認,沒有被告所稱不同意採尿或重新錄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員警本無須經由被告同意始予採尿,矧本案縱因被告初始不願意接受採尿,嗣因員警勸說之情況下思考後而同意,進而製作相關筆錄,並將尿液排放至員警提供之空瓶中,供員警送驗,亦無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被告所為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6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從輕量刑,並無處刑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詳細論駁本案論罪科刑之理由,並就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刑度之規定論述詳盡,被告於本院審理並無更積極有利之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且經核員警搜索、拘提、採尿之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
(103 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為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為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
字第9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
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同法院96
年度聲減字第35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3 年9 月20日17時30分許,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
警於同年月24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
區○○街00號0 樓楊為橙住所執行搜索後,並於同日19時30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為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35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
字第2832號卷第27頁),且為警於103 年9 月24日19時30分
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8623),
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
自動搜索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55至56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
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
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
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
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3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
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
、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
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
年度士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9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9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訴字第3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④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簡字第4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下稱
第⑤、⑥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
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第⑧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7年度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②至⑨案,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3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30日假
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
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
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
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
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
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
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第29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
告固於警詢中向承辦員警供稱:伊施用毒品來源是友人范月
琴,伊有時係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向范月琴購買,范月琴有時則不會向伊收錢等語(見
偵查卷第6 頁)。惟查,本案係偵查機關先對范月琴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透過譯文知悉
被告有向范月琴聯繫購毒之事實,並基此持拘票拘提被告至
警局製作筆錄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5 頁背面至7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5 至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經警察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始供出毒品來源(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2832號卷第27頁),足見承辦員警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時
,業已知悉被告毒品來源,偵查機關顯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
毒品來源,依上揭說明,自不符合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之
要件,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自無該條
之適用,被告請求適用該條減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
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
,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
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