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22 號、第29430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於民國97年4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80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RFS-906 號之輕型機車停置該處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上前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機車駛離他處,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20之3 號前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機車鑰匙1 支;詎丙○○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偽以其弟乙○○之名義應訊,且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所,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詳附表所示;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指紋卡片及限制住居具結書,此據檢察官當庭補正),並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 、編號13所示乙○○名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等私文書各1 紙,表示乙○○本人同意警方對於其身體及所持物件進行搜索,及乙○○本人具結願遵照諭令居住、隨傳隨到之意旨,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警員、法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偵查對象識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經檢察官將丙○○所按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檔存之乙○○指紋卡指紋不符,而與檔存之丙○○指紋卡指紋相符,始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7 日刑紋字第0970114799號鑑驗書1 紙、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筆錄等各1 份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評價為一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2 、編號13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為逃避查緝,即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於偵查機關偵查活動行使之正確性及被冒名者之名譽均影響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文書、筆錄 │偽造之「乙○○」簽名│ │ │ │及指印 │ ├──┼─────────────────────┼──────────┤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逮捕通知書2紙 │簽名各1枚、指印各1枚│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簽名2枚、指印2枚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簽名4枚、指印4枚 │ │ │ │ │ ├──┼─────────────────────┼──────────┤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2枚、指印2枚 │ │ │ │ │ ├──┼─────────────────────┼──────────┤ │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簽名1枚、指印1枚 │ ├──┼─────────────────────┼──────────┤ │6 │調查(詢問)筆錄 │簽名4枚、指印22枚 │ ├──┼─────────────────────┼──────────┤ │7 │竊盜案現場照片3紙 │簽名各1枚、指印各1枚│ ├──┼─────────────────────┼──────────┤ │8 │乙○○口卡片 │簽名1枚、指印1枚 │ ├──┼─────────────────────┼──────────┤ │9 │犯罪嫌疑人照片 │簽名1枚、指印1枚 │ ├──┼─────────────────────┼──────────┤ │10 │前案照片 │簽名1枚、指印1枚 │ ├──┼─────────────────────┼──────────┤ │11 │指紋卡片 │指印20枚 │ ├──┼─────────────────────┼──────────┤ │12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4 月10日訊│簽名1枚 │ │ │問筆錄 │ │ ├──┼─────────────────────┼──────────┤ │13 │限制住居具結書 │簽名2枚、指印2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