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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九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九八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偽造之楊景龍署押各壹枚、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自己之照片予林姓女子,供林女製作「楊景龍」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林姓女子乃於不詳時地,印製空白之國民身分證後,於其上黏貼甲○○所提供之照片,並以打字方式填載「楊景龍」之年籍資料,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於其上,完成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郵寄之方式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甲○○。㈡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且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就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姓名不詳之林姓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㈣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偽造之楊景龍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九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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