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楊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楊宇光)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93年12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11月8 日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 月2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 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該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原名楊宇光)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93年12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11月間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 月2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 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可見雖明知己在緩刑期內,仍未謹慎自持,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98年5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