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另案借提
寄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三 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四 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五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六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七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貳、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之罪。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幫助詐欺罪,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