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4437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在台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37號判決正本於97年6 月26日送達於當時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之甲○○,上訴人有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於97年7 月7 日上訴期間屆滿(7月6 日為星期日),上訴人遲至97年9 月24日始具狀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10日。判決書已載明被告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狀,上訴人以不知上訴期間自簽名時起算為由提起上訴云云,自無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