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因借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9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22號、第29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丙○○因不服原審就其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併各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泛稱: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於未發現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95號案件檢察官偵中偵訊時,向檢察官坦白自首,並有遠距偵訊之光碟及上訴人簽名捺印之筆錄為證,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且上訴人本無偽造、變造任何文書,不知何以被利用云云,但查: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前段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4月10日晨6時至7時間在中和圓通路附近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號RFS-906號輕型機車後,經被害人於97年4月10日8時許前往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案,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0至3 號前,發現上訴人騎乘被害人所失竊之上開機車,而以現行犯將上訴人逮捕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上訴人以其弟弟乙○○之名簽署之詢間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及上訴人竊取機車現場監視及查獲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偵字12122號卷第16頁、第20至23頁、第26至28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害人報警後,經警方發現上訴人騎乘被害人之機車,而以現行犯將上訴人逮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該當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之要件。上訴人徒以其符合自首之條件,且無偽造、變造任何文書,不知何以被訴云云,提起上訴,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