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為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 月18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寄存送達於生效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為橙設定住所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有本院民國103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之年籍資料、被告所提之本件上訴狀所記載之住所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103 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按被告上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依前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3 年10月2 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本件刑事判決正本)依法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03 年10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上訴人不知有寄存送達,或未前往領取,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翌日即103 年10月13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至103 年10月22日屆滿,故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10月22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竟遲至103年11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日期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