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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白光華林米慧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4日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31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賢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14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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