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4日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31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賢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14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