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5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事實
一、陳志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16時6 分許(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市場出口之無名巷弄往捷運路方向行駛,擬右轉捷運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沿捷運路往南山路之幹道上方向直行、由楊凱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右轉,楊凱霖見狀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凱霖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志賢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機車騎士楊凱霖之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楊凱霖同意,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事故發生後楊凱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凱霖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406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5至39頁、第45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狀況,故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另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左大腿及左小腿擦挫傷之等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為16時6 分許,事發後旋即有其他人、車行經此處,甚而告訴人尚起身追逐逕自駕車離去之被告,此有前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且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且經告訴人趨前阻止其離去後,仍置之不理、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將告訴人留於人車往來之馬路,所為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損失,有上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考量被告前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4058號判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4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0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