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信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3066號、109 年度執沒字第7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黃信瑋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沒字第7374號執行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於109 年12月11日以新北檢德土109 執沒7374字第1090127969號函,指揮當時聲明異議人所在之執行單位即宜蘭監獄於2,000 元範圍內,就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然其在監之保管金係其父母救濟受刑人之生活費用,非受刑人工作或收入所得,不應執行沒收;且所定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額度亦不足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爰對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2 萬5,000 元之3C產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共計2,000元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9 年11月18日確定。而聲明異議人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3066號、109 年度執沒字第7374號執行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分別於109 年5 月14日以新北檢德土106 執沒3066字第1090046673號函、於109 年12月11日以新北檢德土109 執沒7374字第1090127969號函,指揮當時聲明異議人所在之執行單位即臺北分監、宜蘭監獄各於2 萬5,000 元、2,000 元範圍內,各就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嗣臺北分監、宜蘭監獄即各依前述指揮命令檢送2,356 元、976 元以為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宜蘭監獄110 年1 月28日宜監總決字第11004006010 號函暨函附金錢保管分戶卡、臺北分監110 年2 月2 日北所總決字第11000014410 號函暨函附金錢保管分戶卡各1 份可參,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沒字第3066號、109 年度執沒字第7374號執行指揮為標的聲明異議,主張其在監之勞作金達4,000 餘元以上,不應另外扣其保管金,且保管金係其父母救濟受刑人之生活費用,非受刑人工作或收入所得,不得執行沒收;且所定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額度亦不足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等語。然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其親屬為供其生活之需所為捐贈,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自無可採。再則,法務部矯正署為因應物價指數變動,於107 年6 月4 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就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由原本之男性收容人1,000 元、女性收容人1,200 元,提高為3,000 元等旨,顯已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配合物價指數而為調整。而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費用,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所提供必要醫治,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已指示宜蘭監獄、臺北分監應依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 元,餘款始匯送執行,應已足以應付聲明異議人之日常生活開銷,而聲明異議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逾每月3,000 元支出而須再予提高酌留費用必要,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亦難認有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主張酌留額度不足乙節,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