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信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信瑋於109 年9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Facebook)網頁上,公然刊登不實販售商品之資訊,以此方式對公眾散佈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惟考量上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於犯罪之情節、手法、罪名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完全不同,尚難彰顯其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特別惡性,抑或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明顯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雖成立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而關於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本件犯行,再為酌減其刑一節,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期正值氣力強健之青壯階段,於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上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卻藉由不實之網路販售,對告訴人陳翔一施用詐術進而騙取網路遊戲點數,所為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復考量所為詐騙之金額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被告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利益,皆屬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犯 罪 所 得 │ 備 註 │├──────────┼─────────┤│天堂M 遊戲點數。 │合計1800鑽石,折合││ │新臺幣1300元。 │├──────────┼─────────┤│星城遊戲點數。 │合計57500 星幣,折││ │合新臺幣500 元。 │├──────────┼─────────┤│星城遊戲點數。 │合計21000 星幣,折││ │合新臺幣200 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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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41號
被 告 黃信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5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7 年1 月27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使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詐術以騙取財物之犯意,
於107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利
用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並以臉書暱稱「噢歐嘔」在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
機買賣交易網」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陳翔一
委託友人劉淯成在網路上尋找iPhone 5S 型號二手手機,劉
淯成於107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前開臉書社團瀏覽前
開不實訊息,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
ger )與黃信瑋聯繫,相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
購買前開型號二手手機2 支,致陳翔一、劉淯成陷於錯誤,
由陳翔一於107 年7 月2 日上午10點5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高門市內,依黃信瑋指示操
作ibon機台,按代碼繳費流程,輸入代碼000000000000號,
並列印繳費單至該門市櫃臺繳費,為黃信瑋支付其以「8591
虛擬寶物交易網( 下稱8591網站) 」會員帳號「m-00000000
00」代儲值1300元等值之天堂M 鑽石及購買500 元、200 元
等值之星城星幣,以此方式取得上開不法利益。嗣陳翔一遲
未收受上開手機,始悉受騙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前開8591
網站會員帳號認證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為黃信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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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被告黃信瑋於警詢時及│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前開臉書│
│ │偵查中之供述 │社團刊登前開訊息,並於前揭│
│ │ │時、地,販賣前開型號二手手│
│ │ │機2 支予告訴人,並指示告訴│
│ │ │人操作ibon機台,按代碼繳費│
│ │ │流程,而取得前開財產上不法│
│ │ │之利益,且前開門號為被告於│
│ │ │107 年2 月底申登,並至同年│
│ │ │7 月間仍有使用之事實。 │
├──┼──────────┼─────────────┤
│ 1 │證人即告訴人陳翔一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2 │證人劉淯成於警詢時及│證明告訴人委託證人劉淯成在│
│ │偵查中之證述 │網路上尋找前開型號二手手機│
│ │ │,並於前揭時間,在前開臉書│
│ │ │社團瀏覽前開不實訊息,遂透│
│ │ │過 Messenger 代為聯繫被告 │
│ │ │前開販賣二手手機2 支予告訴│
│ │ │人之事實。 │
├──┼──────────┼─────────────┤
│ 3 │臉書暱稱「噢歐嘔」首│證明被告以臉書暱稱「噢歐嘔│
│ │頁截圖1 紙、7-ELEVEN│」與證人劉淯成聯繫販賣前開│
│ │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型號二手手機2 支予告訴人,│
│ │Messenger截圖19張、│並由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依│
│ │前揭門號通話紀錄截圖│被告指示操作ibon機台,按代│
│ │5 張暨簡訊截圖2 張 │碼繳費流程,取得前開財產上│
│ │ │不法之利益,且前開門號為被│
│ │ │告使用之事實。 │
├──┼──────────┼─────────────┤
│ 4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證明被告以前開門號認證取得│
│ │員購買證明、NO.29728│前開8591網站會員帳號,並由│
│ │66黃信瑋資料報警檔案│告訴人為被告支付被告以該網│
│ │、通聯調閱查詢單、統│站會員帳號代儲值1,300 元等│
│ │一超商資料及附件各1 │值之天堂M 鑽石及購買500 元│
│ │份 │、200 元等值之星城星幣,共│
│ │ │計2,000 元費用之事實。 │
├──┼──────────┼─────────────┤
│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未於107 年6 月至8 │
│ │公司函暨107 年6 月至│月間,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或│
│ │8 月間寄件記錄1份 │桃園市八德區全家便利商店寄│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詐騙
告訴人為被告代付款項,而取得代儲值1,300 元等值之天堂
M 鑽石及購買500 元、200 元等值之星城星幣,共計2,000
元之財產上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