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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玖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貳個、殘渣袋共拾貳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共拾個、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應分別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第15行之「玻璃球10顆」,應補充為「玻璃球10顆與分裝鏟1 支」,同行之「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以及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份(參本院卷第1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信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948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個,同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扣案之殘渣袋共12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共10個及分裝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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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018號
    被      告  黃信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信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7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0
    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21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0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信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表(尿液檢體編號:J1
      040498)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0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2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玻璃球10顆、分裝鏟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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