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玖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貳個、殘渣袋共拾貳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共拾個、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應分別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第15行之「玻璃球10顆」,應補充為「玻璃球10顆與分裝鏟1 支」,同行之「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以及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份(參本院卷第1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信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948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個,同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扣案之殘渣袋共12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共10個及分裝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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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018號
被 告 黃信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信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7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0
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21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0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信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表(尿液檢體編號:J1
040498)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0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2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玻璃球10顆、分裝鏟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