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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偉寧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對象,認檢察官某項具體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不當,而請求救濟者,始足當之;倘若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法院「裁判」有所不服,認該法院「裁判」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請求救濟者,自應循對於該「裁判」聲明不服之途徑為之,而非上揭條文所規範之聲明異議程序,否則,即屬混淆兩者不同之救濟途徑,顯非適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偉寧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論罪科刑(計2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32 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論罪科刑(計1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上開所受各項宣告刑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觀諸受刑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抗告狀,其內容均係在對於前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0號、107 年度訴字第896 號確定判決為實體上及程序上之答辯與爭執,並非指謫檢察官本於該等確定判決所為之具體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聲明異議事由。受刑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仍應循對於該等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途徑為之,而非聲明異議得以救濟。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顯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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