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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紀文勝廖健男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煒庭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7年(起訴書誤繕為105年,應予更正)5月間,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 K)之通訊軟體上,暱稱「吳亦偉」,於附表所示之期日,向附表所示之丙○○、丁○○、乙○○,佯稱欲販售附表所示之物品,致附表所示之丙○○、丁○○、乙○○均陷於錯誤,向戊○○購買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附表所示之期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戊○○向不知情之賴承煜(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丙○○、丁○○、乙○○等人均未收到附表所示之物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辯護人歐嘉文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歐嘉文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於證人丁○○未到庭時,雖表示要爭執丁○○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歐嘉文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已明示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容被告辯護人歐嘉文律師事後在未提出任何事證主張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供述有何非法取供(證)、程序違法前,任意再予翻異丕變,推翻先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歐嘉文律師所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之主張。故被告辯護人歐嘉文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一節,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109年1月16日末次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43頁;本院卷第461、465至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43至150、156至158頁)、丁○○於警詢(見警卷第22頁正反面)、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34至143、151至155頁)、證人即被告商借本案帳戶之人賴承煜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至4頁;107偵26406卷第11至12頁)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 -1至9頁)、關於告訴人丙○○、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之網路匯款明細、乙○○之郵政存摺封面、暱稱「吳亦偉」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4、第16至18、20至21、23至27、30至32、36至41頁),及證人丙○○、乙○○於本院作證時各提出其等手機留存與被告臉書完整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分見本院卷第197至233、315至33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至被告上訴本院時,提出上訴理由及於本院108年8月19日行準備程序、108年10月31日、12月12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丙○○部分)我在臉書刊登販賣行車紀錄器及音響主機之訊息,我有說最慢第2天即29日就會出貨,我確實有寄給他,但我現在找不到寄送物品的發票了,因為6月1日對方說沒收到,要退貨,我說好等我匯完款後告訴他,但我的臉書在6月2日就被人家檢舉封鎖,臉書進不去了,所以沒有辦法匯款;(附表編號2丁○○部分)我也是在臉書刊登販賣鋁圈的訊息,我有說忙完後會出貨,應該是6月1日出貨,用大榮貨運(按係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寄給對方,丁○○有我的電話,要跟我聯絡,結果我臉書在6月2日被封鎖,就沒辦法退錢給他,我有大榮貨運的收執聯;(附表編號3乙○○部分)我有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汽車排氣管的訊息,沒跟對方講多久出貨,只有說我出貨再通知他們,我在第2天就請大榮貨運幫我寄,跟編號2的物品一起寄,但大榮貨運收執聯我找不到了,而乙○○在6月3日打電話給我說不要東西了,所以要求退貨,我說我手頭比較緊,要等我幾天的時間;我都是正常買賣物品,並非有詐欺上開告訴人的意圖云云。其辯護人歐嘉文律師則以:被告在訂約之際確實有履約真意,有將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透過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方式寄送物品給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確實有將之購入且轉售予告訴人,及將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確實自被告原有車輛拆卸轉售告訴人,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以「吳亦偉」名義,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告訴人丙○○、丁○○、乙○○瀏覽而與被告聯絡交易事宜,並於匯款或轉帳後,均未依約收到物品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均證明屬實。

㈡被告雖以其確實有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物品予告訴人丙○○,並以其已無留存發票為由,請求本院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調閱107年5月下旬是否有「吳亦偉」使用店到店方式寄送貨物,並用4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按應係「000000000」之誤繕)有無寄送相關資料等節,經該公司復稱:因查調區間已超過系統留存期間,故歉難協助提供一情,此有該公司108年11月13日統超字第20190001338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69頁)可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供述已將物品寄出一節為真。況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稱:我在108年5月28日匯款,被告表示5月30日就會送到(見警卷第11頁),而告訴人丙○○於5月28日匯款後告知被告要寄時通知一聲,5月29日詢問被告,被告卻表示「我今天上班忘記了哈哈..」(見本院卷第207頁),5月30日被告表示「寄了」(見本院卷第209頁),然6月2日丙○○仍未收到(見本院卷第211頁),6月3日、4日、5日、6日丙○○不斷向被告反應沒收到貨物,丙○○6月7日希望退錢,被告6月11日雖允諾說「明天匯」、「不過要等我下班就是了」,然均未匯款,6月13日以後丙○○再詢問然被告均未再做任何回覆等情,有告訴人丙○○於本院提出手機臉書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11至233頁)可按,丙○○於本院並證述被告直到偵查庭時才還我錢(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既係以透過超商交貨便之寄交貨物方式,而非面交,自當會留存其寄送之發票單據,以證明其確實已寄交貨物,以免收貨人將來未收到貨物時可能衍生之糾紛,況且,被告表示5月30日已將貨物寄出,6月2日告訴人丙○○即已告知還沒有收到,並希望提供交寄之號碼,被告表示有發票但還要找,然6月4日被告卻表示「發票好像不見了」,更無從證明被告所指已將貨物寄出一節。再者,告訴人丙○○於6月10日業已告知被告退錢及匯款帳號資料,且為被告於6月11日所知悉(見本院卷第227、228頁),並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解之「6月2日晚上我就被人家檢舉,臉書就進不去了」(見本院卷第44頁)之情形,顯然被告自6月6日至11日為止均仍與丙○○有所對話,被告並已允諾要還款且知悉丙○○之帳號,然卻始終置之不理,迄至107年10月9日偵查庭獲悉已遭多人提告後始還款,益見被告自始無出售行車紀錄器、音響主機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丙○○佯稱有上開物品可資販賣,且允諾還款亦未於相當期間還款,迄告訴人提告後方賠償,由其上開舉措,適足以證明其於對外銷售之際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㈢被告雖另以確實有透過大榮貨運寄送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予告訴人丁○○、乙○○,並提出其於107年6月6日寄件之寄件人收執聯1紙(見本院卷第117頁)為據,暨請求查明於107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上旬有無接受以「吳亦偉」為名,所留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寄送相關資料等節,經大榮貨運108年11月11日嘉大司營處108字第110號函文、108年12月26日營大司營處108字第143號函文及所檢附各該託運資料,均無以「吳亦偉」名義於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後之相當期日交付貨物予本案告訴人丁○○、乙○○之相關運送資料,反而只有名為「吳亦偉」之人持用上開門號以外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5至6月間收受貨物之紀錄,此有該公司2份函文及檢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59至365、433至435頁)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107年6月6日寄送以丁○○為收貨人之收執聯(已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於「107年6月1日」寄出一節已有不符),經本院再度向大榮貨運函詢結果,該公司復稱:「本公司檔存資料庫並無該貨單號碼1549-788-321-2之配送資料,該貨號係屬本公司配置豐原營業所轄下南陽集貨站所使用之區間單號之一,惟經查詢紙本倉庫,亦無該筆單號之存根聯,另該營業所之現金客戶之運費收取均為整數,不會有帶尾數之情形」,則有該公司108年12月18日嘉大司營處108字第138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427頁)可按,而被告提出貨單號碼1549-788-321-2之寄件人收執聯,其運費確實為556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與被告於本院所直承之請大榮貨運運送之運費為6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確實不符,反與大榮貨運表示運費均為整數,及被告對另告訴人乙○○所表示之運費為700元(見本院卷第325頁)同為整數等情節相符,是以被告於本院雖提出上開寄件人收執聯,顯亦無從為其業已交寄運送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予丁○○之有利認定。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業已指稱其於107年5月29日已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表示收到匯款後會出貨,但均未收到,6月11日詢問貨運公司客服,查無收件人為丁○○的送件紀錄,方悉受騙等詞歷歷,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已將鋁圈交由大榮貨運運送之相關證明,足見其並無銷售上開物品予丁○○之真意,方於領取丁○○轉帳後之款項後,未予任何聞問,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亦屬明徵。次者,再依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所證述之內容,輔以其於本院作證時提出以手機透過臉書與被告對話之列印資料,告訴人乙○○於107年5月29日匯款後(見本院卷第323頁),6月2日請被告拍寄貨單號,被告於6月5日讀取訊息後表示「回家拍給你」(見本院卷第329頁),乙○○於6月6日再度催促被告「寄貨單號」(見本院卷第331頁),被告卻回稱「你朋友腦袋有沒有問題?」「我在睡覺要我回覆什麼啊」「有沒有搞錯啊...」,之後乙○○請被告退費匯回原帳號(見本院卷第335頁),告知「五點最後期限警局備案」(見本院卷第337頁),被告卻又表示「喔所以咧?」「他媽的,我在上班匯啥?」「要去報一報反正誣告我有錢拿為何不好?」(見本院卷第339頁),被告對此一情節則表示「其實很簡單,他要我把錢匯給他,可是那時候我在上班,我怎麼匯款。(時間過這麼久,你總有時間可以請假?)就沒有時間,而且他已經報警」(見107偵26406卷第12頁反面),直至107年10月9日偵查中方賠償乙○○3,200元(見原審卷第45頁)。果被告確實有意出售汽車排氣管予告訴人乙○○,且於收到匯款後即已透過大榮貨運運送貨物,何以在乙○○屢屢質問提供寄貨單號之際均無法提供,而被告於本院復供稱:我是將附表編號2與編號3的貨物一起寄的(見本院卷第47頁),果此,依被告提出其係於107年6月6日方將丁○○購買之物品交付大榮貨運運送,此有其前開貨單號碼1549-788-321-2之寄件人收執聯可徵,則依被告所辯解之內容,當係於107年6月6日乙○○屢屢催促其「寄貨單號」之際,其才去寄送,適足反證被告辯解其於107年5月29日收受乙○○款項後,第2天就交由大榮貨運寄送一節(見本院卷第47頁)明顯不實。況其所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寄件人收執聯已有前開可疑之處,無從證明該次貨物確實有寄送之事實,而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交易,根本連寄送單據或相關憑證均無從提出,且乙○○已於匯款後未幾即已多次催促被告提出寄貨單號方便查詢,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甚至對於乙○○催促還款,仍置之不理,且出言不遜,實難認其一開始即有出售汽車排氣管予乙○○之真意,亦屬明確。

㈣由被告上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僅前後矛盾,漏洞百出,亦未有相當事證足以證明,本院屢經調查其所提出之證據,查證結果均無從證實其辯解之內容,自屬要無可信。而由被告允諾出售貨物,卻未能如實交付,甚至允諾退款,卻又置之不理,直至告訴人等提告後,方於偵查或原審審理後方如數賠償。由其事後上開舉止,確實已足證明被告於透過臉書對外販售各該物品之際,均無履約之真意,致使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業已該當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所為認罪之表示,與事實方屬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暱稱「吳亦偉」,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社團上,虛偽刊登販賣附表所示之物等不實訊息,吸引買家與其聯絡交易,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34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均再度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已足使被告、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辯護權,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不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二、被告所犯前揭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涉侵害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丙○○、丁○○、乙○○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3份及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45至56頁)可考,顯見被告已彌補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衡以被告本案詐取之金額非鉅,暨其業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認其前開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相較於其他詐欺集團以網路詐騙,動輒數百萬元以上之情節而言,情節當較屬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所犯各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均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以上所犯3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利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不實商品販賣訊息,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其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足認有悔意,且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妻子扶養,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再考及本案被告詐取之金額、被告已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犯行時間之區隔等情狀,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暨認「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僅於犯罪事實

一、第2列之關於時間記載「民國105年」應為「民國107年」之誤載予以更正(附表均記載107年)外,其餘均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否認犯罪,其確實有履約真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至其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表示願意認罪,其辯護人潘彥瑾律師並以請求從輕量刑之語,資為辯護,檢察官亦表示被告如願意認罪,檢方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之語。本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關於應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3罪,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均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之要件並予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原審審酌上開一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僅量處均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且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業經認罪為由,且詐欺所得非多,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損失為由,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惟被告透過臉書網際網路方式對不特定人為詐欺犯行,立法理由在於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雖被告因本案詐欺所得金額不高,然其所為犯行確實具有不特定、多數性之侵害特質,且本案已造成3名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並非單一個案、偶一為之,本不宜過於輕縱,而被告認罪並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故經原審及本院均認為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與其實際獲得損失相較,已有情堪憫恕之情,而僅從輕量處各罪均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已屬最低度之量刑,至於定刑時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亦與3罪合併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合計少8個月,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而屬對被告極為有利,明顯易見。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雖均表示願意認罪,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多次審理期日,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反而積極提出多項抗辯,經本院依其聲請逐一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解之情事,甚至調查各項證據所得與被告辯解明顯矛盾而不相符,雖刑事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故意為不實陳述等積極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所為故意之不實陳述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是以,本院認被告在本案業已適用刑法59條之規定下,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應執刑刑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已屬對被告最低度之量刑及偏低度之定刑,而其上訴於本院及本院大部分審理期間均否認犯罪,且積極提出抗辯,並為不實之陳述,耗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足見其仍心存僥倖,實難認其業已真心悔悟,本院斟酌再三,仍認原審所為量刑、定刑均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  │施用詐術│施用詐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
│      │時間    │            │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
│1     │107年5月│在 FACEBOOK │107年5月│1,600元 │丙○○│
│      │27日    │臉書,刊登販│28日11時│        │      │
│      │        │賣行車紀錄器│7分許   │        │      │
│      │        │、音響主機之│        │        │      │
│      │        │訊息,致告訴│        │        │      │
│      │        │人丙○○瀏覽│        │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以臉書訊息向│        │        │      │
│      │        │被告洽談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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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5月│在FACEBOOK臉│107年5月│5,000元 │丁○○│
│      │28日22時│書「5孔114. │29日9時 │        │      │
│      │49分許  │3鋁圈」社團 │49分許  │        │      │
│      │        │,刊登販賣鋁│        │        │      │
│      │        │圈1組之訊息 │        │        │      │
│      │        │,致告訴人楊│        │        │      │
│      │        │修齊瀏覽後陷│        │        │      │
│      │        │誤,以臉書訊│        │        │      │
│      │        │息向被告洽談│        │        │      │
│      │        │購買        │        │        │      │
├───┼────┼──────┼────┼────┼───┤
│3     │107年5月│在 FACEBOOK │107 年 5│3,200元 │乙○○│
│      │29日21時│臉書,刊登販│月 29 日│        │      │
│      │53分許  │賣汽車排氣管│22 時 15│        │      │
│      │        │之訊息,致告│分許    │        │      │
│      │        │訴人乙○○瀏│        │        │      │
│      │        │覽後陷於錯誤│        │        │      │
│      │        │,以臉書訊息│        │        │      │
│      │        │向被告洽談購│        │        │      │
│      │        │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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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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