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5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偉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偉寧因詐欺案件,法院審理判決至今,未經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為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1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刑事訴法第168條之1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且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證據告知,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後,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並告知被告提出有力之證據,進行詰問程序,辨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但既無言詞辯論,亦無進行詰問程序,抗告人亦非顯無所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偉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論罪科刑(計2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李偉寧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李偉寧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論罪科刑(計1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李偉寧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李偉寧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上開所受各項宣告刑嗣再經本院以110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54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抗告狀」、「抗告狀」之內容,受刑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107年度訴字第896號確定判決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有之爭執,則受刑人之主張,屬對案件所為之實體抗辯,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107年度訴字第896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有無受刑人所指之所謂「不適法」情事,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認為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即受刑人猶執前詞,以上開原審之確定判決程序違法,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