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5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54號
- 抗告人
- 李偉寧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偉寧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均為詐欺案件,侵害法益相同、同質性甚高等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僅指摘附表所示各該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或踐行訴訟程序違法云云,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無從審酌。又抗告人係提出「聲明異議『抗告』狀」,記載原裁定案號「110 年度聲字第1000號」,當係不服原裁定對本院提起抗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